军人转业后离婚怎么分转业费,转业军人费用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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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军人的转业费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解读:军人的转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军人转业时会得到一笔包括军人安家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内的转业费用。转业费的发放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关心,也是对他们保家卫国行为的充分肯定。而军嫂在后方支持军人工作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那么这部分转业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有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第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其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都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故:凡根据军人婚前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凡根据军人婚后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属于共同财产的这部分份额到底该如何计算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即:复原费(自主择业费)总额÷(70—入伍时年龄)×结婚年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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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转业后的住房补贴款,离婚如何计算分割?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

诉讼请求

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李某支付其转业费用中属双方共同财产部分7704元;

2.判令李某支付其转业退役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中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计88120.7元;

3.涉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查明

曹某1(男)、李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曹某2(××××年××月××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李某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助理工程师,于1999年参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2018年10月转业,转业后获得转业费78585元,住房补贴136075.7元,公积金78265.7元,养老保险102893.2元。

现曹某1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取得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其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10年计算。李某于1999年加入部队,入伍时十五周岁,与七十岁差额为55年。故转业费78585元中,14288元(78585÷55×10=14288)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关于住房补贴136075.7元,住房补贴系李某服役期间获得补助性收入,71618.78元(136075.7÷19×10=71618.78)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费折价款35809.39元。

关于公积金78265.7元,双方婚后取得41194(78268.7÷19×10=4119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

关于养老保险102893.2元,因李某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待遇,且曹某1未就李某个人缴纳部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二、李某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35809.39元;

三、李某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原判认定住房资金补贴和公积金的分割计算方式与法定方式不符,且公积金数额认定错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其住房资金补贴和公积金应属本条规定的一次性费用,应按该规定认定分割,其15岁入伍,70岁与15岁差额为55,故住房补贴款中的24741.03元(136075.7÷55×10=24741.03)系夫妻共同财产,曹某1可分12370.51元;同时,双方另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442号)对住房资金补贴分割方式和上述计算方式相同,故本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属同案并未同判;另原判认定其公积金数额为78268.7元有误,实际应为78265.7元,其中14230.12元(78265.7÷55×10=14230.12)系夫妻共同财产,曹某1可分得7115.06元;

2.原判未考虑离婚后其抚养婚生女和曹某1给付的抚养费远不足以支付婚生女的日常开销,以及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其已给付曹某1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和其实际困难,亦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状等,故原判结果给其带来极大负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及婚生女给予适当倾斜与保护,支持其上诉请求。

曹某1辩称:李某的转业费应按一次性费用计算,但一次性费用不含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对该三项费用应认定平分,故原判相关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对李某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未认定分割;另其之前曾一次性给付李某23万元,部队亦一次性给付李某40万元,故李某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等。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提供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04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2020)辽01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双方另诉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对曹某1的住房补贴资金系按部队一次性费用认定分割等。曹某1质证称,如何计算应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李某提供的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能证实李某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李某提供的判决,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曹某1双方离婚时,本案所涉的李某的转业费、住房补贴、公积金等款项尚未发放,故双方离婚时对上述款项均未分割,故曹某1提起本诉主张对上述款项中的婚内共同部分应认定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所一审法院对涉案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对该两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应与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相同的相关上诉请求,经查,法律规定:军人的复员费、一次性择业费等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具体年限采用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依该规定的计算方式对本案所涉李某的转业费的认定分割,并无不当。

另查,涉案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款项均存在婚内取得部分,根据双方离婚后李某直接抚养双方婚生女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另案处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辽01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情况,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据此涉案住房补贴款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24741.04元(136075.71÷55×10),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就该款项给付曹某135809.39元应纠正为12370.52元(24741.03元÷2)。

再查,法律明确规定,婚内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公积金款项中婚内取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予平分,虽一审法院将涉案公积金78265.71元认定为78268.7元,但该项认定所差3元的误差数额对案件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非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应予维持。综上,因李某所提对涉案住房补贴款项应予改判的上诉请求,有证据证实,但所提对涉案公积金款项亦应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某上诉请求中涉及住房补贴款项相关内容,予以支持,对涉及公积金款项的相关内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06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第三判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062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4062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12370.52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2)辽01民终5462号

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可要求分割——云南德宏中院判决高某诉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部分,原配偶仍有权要求进行分割。  案情  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系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鄢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离婚后,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4.5万元给原告。  裁判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涉及分割的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自主择业费等,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自主择业费等发放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离婚时该笔费用并未发放到被告名下。该条解释只能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在离婚之后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不应在离婚后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749元。  评析  1.对离婚时遗漏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该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就已分割的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本案原告对已分割的财产并未反悔,只是认为离婚时被告的自主择业费等还未领取,现已领取,故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财产。因此,本案不受该条时效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并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原告高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进行分割的应该是既得利益,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取得的财产。而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在取得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军人可能在复员或转业前被开除,可能在离婚后至复员前的期间升职或降职,从而影响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领取数额。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字面解释,该条款有前置定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二审法院则认为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然有权利进行分割。具体分配数额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计算。本案被告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军,被告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67岁,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75年,被告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至18.67岁)×14.75年=81498元,原告高某可分得40749元。  本案案号:(2014)芒民三初字第58号,(2014)德民一终字第96号  案例编写人: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汤婧

  裁判要旨  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部分,原配偶仍有权要求进行分割。  案情  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系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鄢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离婚后,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4.5万元给原告。  裁判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涉及分割的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自主择业费等,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自主择业费等发放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离婚时该笔费用并未发放到被告名下。该条解释只能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在离婚之后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不应在离婚后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749元。  评析  1.对离婚时遗漏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该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就已分割的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本案原告对已分割的财产并未反悔,只是认为离婚时被告的自主择业费等还未领取,现已领取,故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财产。因此,本案不受该条时效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并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原告高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进行分割的应该是既得利益,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取得的财产。而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在取得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军人可能在复员或转业前被开除,可能在离婚后至复员前的期间升职或降职,从而影响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领取数额。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字面解释,该条款有前置定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二审法院则认为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然有权利进行分割。具体分配数额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计算。本案被告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军,被告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67岁,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75年,被告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至18.67岁)×14.75年=81498元,原告高某可分得40749元。  本案案号:(2014)芒民三初字第58号,(2014)德民一终字第96号  案例编写人: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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