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与的房产婚后算共同财产吗,父母赠与的房产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辩护律师网 424 人看过
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ShengxueLi.COM婚后父母赠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赠与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

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ShengxueLi.COM

婚后父母赠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赠与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法官说法】夫妻买房,父母的出资是出借款还是赠与?

近日,未央法院杨迎珍法官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殷某与张某系夫妻,2015年,两人欲购买未央区甲小区房屋,因资金困难,共同商议向殷某母亲徐某借款。

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徐某向房屋开发商共计支付三笔购房款项共计60余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徐某为装修甲小区房屋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家电、灯具等共计支付20余万元。2015年7月1日,殷某向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60余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甲小区房屋,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3月20日,殷某再次给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6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及购置购买家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张某未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署名。

未央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出资款并不必然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应根据双方约定处理。徐某依据借条及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某提出徐某出资系赠与,但徐某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案出资款应认定为徐某对殷某与张某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人负有偿还义务。殷某应按照约定利息标准向徐某支付利息,张某从徐某催要还款之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最终,判决殷某与张某共同归还徐某借款本金859276元及利息。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父母对于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如果父母自愿向成年子女赠与财物,提供物质帮助,这是父母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父母仅是临时提供财物帮助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应尊重父母的意愿。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生活规则,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官提醒,父母在对子女婚后进行大额出资时,为避免引发纠纷,双方应对出资行为作出明确约定或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其真实意思表示。(大明宫人民法庭 杨迎珍 孙昕乐)

责编:郑黎波

父母给婚后子女转款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

父母给婚后子女转款买房

到底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在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2019)京民申2635号】、【(2017)川民申4120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015)京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

  但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倾向,有了清晰的认识。

  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

  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看一则最新案例: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某某、王某某向史某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王某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粟,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后勤服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惟亭,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科税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某、史某某返还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史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及一审的庭审中,张某、史某某均承认并愿意卖房还债。认可张某某、王某某有外债需要卖房还债的事实,该事实系认可买房资金

  史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史某某从未对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张某是张某某、王某某之子,与史某某正处于离婚状态,其出具的借条史某某并不知情,且该借条是恶意串通不具有真实性。在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史某某所谓的卖房子还债解决的是张某某、王某某做生意的欠款,而不是买房,否则就不存在凑钱解决的说法,该微信记录是截选,上下对话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全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史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外举债并不成立,所以不存在还债的说法,其一审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说明其伪造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中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了证据,但是其所谓的外债证据完全是伪造,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是赠与,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史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与史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要归还借款产生的,对于父母的财产不应该无理由侵占,不存在史某某所说的转移财产。

  张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王某某、张某某之子。张某与史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某向史某某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向史某某账户汇入245万元。史某某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王某某、张某某赠与史某某、张某。2014年1月6日,张某、史某某购买案外人朱琳、李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X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和史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张某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美立方小区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王某某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美立方小区的房子”。王某某、张某某及张某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张某称,出具借条前与史某某说过,史某某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史某某没有签字;史某某不认可其知晓张某向王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史某某收到王某某、张某某转账338万元无异议,但王某某、张某某主张系借款,史某某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张某与史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张某某向史某某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史某某名下。在王某某、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张某、史某某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某、张某某对张某、史某某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一份新证据,张某某、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生活困难,并患有疾病,日常生活中会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张某、史某某应尽快还款,以减少老人的生活压力。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的诊断结果全都属于老年性常见病,而并不是重特大疾病,不符合需要巨额费用的疾病,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王某某、张某某出资为张某购买位于昌平望都新地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史某某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张某将昌平房屋过户到史某某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张某名下。2019年5月份史某某提出离婚申请,张某搬出该房屋,现在史某某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张某某、王某某居住于美立方小区的房屋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张某某、王某某向史某某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某某、王某某向史某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史某某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某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某某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某某、王某某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某、史某某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某某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某某、王某某“借钱买房”。其次,张某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某系张某某、王某某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某某、王某某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某、张某某对张某、史某某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陈实

审判员 杨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记员 李连漪

普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成家立业,要先有家才有业,因此为了结婚买房便成了很多人的选择。

但是随着现在房价的攀升,靠年轻人自己在婚前买房显得十分困难。因此,买子女买房又成了很多父母奋斗的父母。最终便出现了由父母出的钱,自己的子女及其配偶享受了产权的大部分现象。

父母为自己的子女购房一般是心甘情愿的,但是子女结婚后婚姻家庭关系便不再像开始那么简单了,房屋的产权所有可能也会有所变动,最终父母买的房屋可能并不全部属于自己的子女。我们来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判断一下父母为子女购买的婚房到底应该由谁所有。

案件详情

小江在上大学时认识了女友小芳,两人感情很好,在大学期间一直互相陪伴,身边的老师同学也十分看好他们。不出所望,大学毕业后小江便向小芳求婚了,小芳也答应了小江的求婚。

就在他们的感情发展十分顺利,两家人一起商量婚事之时,小芳的父母却突然增加了要求。本来两家商量好了小江一家需要支付一定的聘礼,此时小芳的父母却提出还应该准备一套房,满足这些条件才同意让两人结婚。

小江家庭条件较好,作为家中的独子,从小在宠爱中长大,家人对其也是有求必应。面对这样的要求,小江和小江的家人认为婚后确实应该有小两口自己的家庭,便同意了。

为了尽快结婚,小江和女友很快就看上了一面积13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约180万。两家商量着一旦买下房子,便立刻安排两人结婚。大学刚毕业的小江自然是拿不出这笔钱,便由小江的父母为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和手续费,将房子登记在了小江名下,小江和女友小芳也结了婚。

但是恋爱与婚姻有很大的不同,一旦走进婚姻成了家,两人的生活便不再只有恋爱的甜蜜和浪漫,还伴随着家庭生活中琐事的争吵。两个年轻人在这些争吵中谁也不让着谁,对彼此的怨恨越积越深,最后终于坚持不下去了,选择了离婚。

离婚后,两人就婚内的共同资产进行了简单的分割,但是在房产的分割上,两人又起了争执。小江认为这套房子是自己的父母为自己购买的,应该属于其个人所有。而小芳却认为这套房子是小江的父母为两人结婚购买的婚房,婚后也一直有两人居住,自己应该享有一半的权利。

两人争执无果,最终小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判决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经过法院的审理和调查,最终认定小江父母为其购买的婚房属于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小江个人的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芳无权对其进行分割。

以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如果在子女结婚前,由其父母出资为其购置了房产,该笔出资应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子女的配偶对此并不能主张权利,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过该房产是赠与双方。

如果是在子女结婚之后,由父母出资为两人生活购买房产的,如果没有约定房产归谁所有,则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类型中“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有约定的话,则按照约定中归谁所有就属于谁的。

在本案中,小江和小芳两人婚后居住的房屋是由小江父母在婚前为小江购买,登记为小江的名字。且在过程中并未有任何明确的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小芳,因此该房屋属于小江的个人财产,小芳对其不得主张所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分割。

这样规定是因为,很多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就是为了让他们结婚,并且能够让自己的子女有属于自己的房产。第一考量还是考虑自己的子女,即使是该房产用于两人婚后居住,本意也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稳定下来,自己的子女有个固定的居所,而不是为子女的配偶考虑。

而现在很多结婚前在聘礼面前“狮子大开口”的家庭,甚至有为了财产和房子专门骗婚的组织。他们在结婚后搬进了受骗者的家中后,便以该房屋是为了让两人结婚,为了两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买,自己应该享有一半的权利。

从而导致很多父母倾其一生所有为子女购房后被骗,最终自己一生的积蓄买了的房屋还要和别人分一半。不但自己的子女没有了住的地方,自己也遭受了沉重的损失。为了维护人们的权益,尽可能地避免这种情况,法律便有了这样的规定。

在这样的规定中有一点,“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一点即表示,需要父母通过录音、书面或者公证等方式明确表示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是送给自己的子女和配偶的才会被认定双方共同财产。

这样简单的要求便阻止了上面情况的发生,因为嘴巴上说一句话很容易,对此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当需要用载体将你所说的话记录下来时,人们便会变得谨慎,开始思考更多,便不会轻易被骗。

但是在婚后,一般都是夫妻关系比较稳定之后才会购买房产,这个情况下一方为了钱财骗婚的情况会大量减少。并且结婚之后男女双方便成了一个家庭,两人的家庭也应该互相融合。此时如果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更多的便是真的考虑小两口的生活而不是自己子女个人的生活了。

因此在婚后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即使是一方父母购买的房产,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其都享有所有权。

笔者小结

结婚是两个人的结合,同时也是两个家庭的结合,是一件十分严肃重要的事情,不应该成为一些人骗钱的工具。结婚的选择应该是基于爱和希望,而不是金钱和利益。

同时,选择结婚对象时也应该擦亮眼睛,看清对方到底是人是鬼,不要因为一时的迷恋最终让自己和父母损失惨重!

(《普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

成家立业,要先有家才有业,因此为了结婚买房便成了很多人的选择。

但是随着现在房价的攀升,靠年轻人自己在婚前买房显得十分困难。因此,买子女买房又成了很多父母奋斗的父母。最终便出现了由父母出的钱,自己的子女及其配偶享受了产权的大部分现象。

父母为自己的子女购房一般是心甘情愿的,但是子女结婚后婚姻家庭关系便不再像开始那么简单了,房屋的产权所有可能也会有所变动,最终父母买的房屋可能并不全部属于自己的子女。我们来通过一个简单的例子来判断一下父母为子女购买的婚房到底应该由谁所有。

案件详情

小江在上大学时认识了女友小芳,两人感情很好,在大学期间一直互相陪伴,身边的老师同学也十分看好他们。不出所望,大学毕业后小江便向小芳求婚了,小芳也答应了小江的求婚。

就在他们的感情发展十分顺利,两家人一起商量婚事之时,小芳的父母却突然增加了要求。本来两家商量好了小江一家需要支付一定的聘礼,此时小芳的父母却提出还应该准备一套房,满足这些条件才同意让两人结婚。

小江家庭条件较好,作为家中的独子,从小在宠爱中长大,家人对其也是有求必应。面对这样的要求,小江和小江的家人认为婚后确实应该有小两口自己的家庭,便同意了。

为了尽快结婚,小江和女友很快就看上了一面积13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约180万。两家商量着一旦买下房子,便立刻安排两人结婚。大学刚毕业的小江自然是拿不出这笔钱,便由小江的父母为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和手续费,将房子登记在了小江名下,小江和女友小芳也结了婚。

但是恋爱与婚姻有很大的不同,一旦走进婚姻成了家,两人的生活便不再只有恋爱的甜蜜和浪漫,还伴随着家庭生活中琐事的争吵。两个年轻人在这些争吵中谁也不让着谁,对彼此的怨恨越积越深,最后终于坚持不下去了,选择了离婚。

离婚后,两人就婚内的共同资产进行了简单的分割,但是在房产的分割上,两人又起了争执。小江认为这套房子是自己的父母为自己购买的,应该属于其个人所有。而小芳却认为这套房子是小江的父母为两人结婚购买的婚房,婚后也一直有两人居住,自己应该享有一半的权利。

两人争执无果,最终小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判决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经过法院的审理和调查,最终认定小江父母为其购买的婚房属于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小江个人的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芳无权对其进行分割。

以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如果在子女结婚前,由其父母出资为其购置了房产,该笔出资应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子女的配偶对此并不能主张权利,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过该房产是赠与双方。

如果是在子女结婚之后,由父母出资为两人生活购买房产的,如果没有约定房产归谁所有,则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类型中“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有约定的话,则按照约定中归谁所有就属于谁的。

在本案中,小江和小芳两人婚后居住的房屋是由小江父母在婚前为小江购买,登记为小江的名字。且在过程中并未有任何明确的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小芳,因此该房屋属于小江的个人财产,小芳对其不得主张所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分割。

这样规定是因为,很多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就是为了让他们结婚,并且能够让自己的子女有属于自己的房产。第一考量还是考虑自己的子女,即使是该房产用于两人婚后居住,本意也是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稳定下来,自己的子女有个固定的居所,而不是为子女的配偶考虑。

而现在很多结婚前在聘礼面前“狮子大开口”的家庭,甚至有为了财产和房子专门骗婚的组织。他们在结婚后搬进了受骗者的家中后,便以该房屋是为了让两人结婚,为了两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买,自己应该享有一半的权利。

从而导致很多父母倾其一生所有为子女购房后被骗,最终自己一生的积蓄买了的房屋还要和别人分一半。不但自己的子女没有了住的地方,自己也遭受了沉重的损失。为了维护人们的权益,尽可能地避免这种情况,法律便有了这样的规定。

在这样的规定中有一点,“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一点即表示,需要父母通过录音、书面或者公证等方式明确表示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是送给自己的子女和配偶的才会被认定双方共同财产。

这样简单的要求便阻止了上面情况的发生,因为嘴巴上说一句话很容易,对此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当需要用载体将你所说的话记录下来时,人们便会变得谨慎,开始思考更多,便不会轻易被骗。

但是在婚后,一般都是夫妻关系比较稳定之后才会购买房产,这个情况下一方为了钱财骗婚的情况会大量减少。并且结婚之后男女双方便成了一个家庭,两人的家庭也应该互相融合。此时如果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更多的便是真的考虑小两口的生活而不是自己子女个人的生活了。

因此在婚后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即使是一方父母购买的房产,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其都享有所有权。

笔者小结

结婚是两个人的结合,同时也是两个家庭的结合,是一件十分严肃重要的事情,不应该成为一些人骗钱的工具。结婚的选择应该是基于爱和希望,而不是金钱和利益。

同时,选择结婚对象时也应该擦亮眼睛,看清对方到底是人是鬼,不要因为一时的迷恋最终让自己和父母损失惨重!

(《普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

WwW.bianhuLvshi.COM辩护律师网提供法律问题咨询,法律知识查询,律师查询,律所查询,裁判文书查询,法律法规查询,代理诉讼,文书合同范文,仲裁,公证等服务。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