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死亡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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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原则是什么

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原则是指,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应当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分割。这些原则包括:

1.债务的性质:根据债务的性质,将其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如购房贷款、家庭生活费用等。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各自承担的债务,如个人信用卡、个人消费等。

2.债务的

3.债务的分配:根据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和收入情况,将共同债务进行合理分配。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收入比例或财产比例进行分担。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原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处理:

1、约定共同承担

对协议离婚时约定债务均由双方共同负担,或对共同债务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则该债务应由原夫妻二人共同负担。审理中应列二人为共同被告,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执行中既可对二被告执行,也可对其中一个被告执行。该被告偿还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另一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份额。

2、协议分担

如协议离婚及法院调解离婚中对债务的承担作了分担,即由原夫妻二人各负责其中的一笔或几笔债务的,则该债务应由约定偿还人予以归还,但原配偶一方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可列原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也可列约定偿还人为被告,其原配偶为第三人,判令约定偿还人偿还债务,由其原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哪些

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这里,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夫妻在离婚的时候,需要分割进行偿还的债务也仅仅是夫妻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等等。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标准进行判断: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以案说法】离婚财产分割的分配原则

【案情简介】

甲某与乙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甲某某1、甲某某2。

甲某与乙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过两套房屋,其中A房屋登记在甲某名下;B房屋登记在甲某和甲某某2名下,其中甲某占99%份额,甲某某2占1%份额。

2003年3月27日甲某和甲某某2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B房屋,其中贷款人为甲某某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3年5月起还款。2006年3月21日,甲某和甲某某2取得B房屋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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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4日,甲某去世,未留有遗嘱。

2010年9月1日,乙某、甲某某1、甲某某2签订名为《关于北京印象房产、皂君庙房产财产分割》的文件(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文件),其中甲某某1、甲某某2为当事人,乙某为鉴证人,文件内容为:“B房屋为甲某某1所有,甲某某2不得觊觎;A房屋为甲某某2所有,甲某某1不得觊觎。如有任何争议,仅以此共识为依据,此共识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刻生效!”

2010年9月13日,某三甲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载明乙某患老年性阿尔茨海默病,精神障碍。

2011年1月15日,某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处方笺,载明乙某的临床诊断为痴呆状态、妄想状态、睡眠障碍。

2011年10月,甲某某1辞去工作,回家照顾乙某。

2014年9月,乙某因病瘫痪。

2016年2月19日,乙某去世,未留有遗嘱。

甲某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财产分割》文件,主张B房屋归其所有。同时,甲某某1主张其是B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供了自甲某去世以后其按月向甲某某2账户汇款以偿还B房屋贷款的证据。对于门诊病历及处方笺,甲某某1则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乙某的真实精神状态,并表示乙某直至去世之前都言语清晰、表意清楚。

甲某某2主张对A、B两套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50%的遗产份额。同时表示,自甲某去世后,甲某、乙某的财产均由甲某某1掌握,甲某某1 是使用甲某、乙某的财产偿还房贷。另外,甲某某2表示,签订《房产分割》文件时乙某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精神异常,其在该《房产分割》文件上签字是为了哄乙某高兴。

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截至乙某去世时,甲某、乙某的全部银行账户余额为零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财产分割》文件的效力未予认定,判决A房屋甲某某1占有49.5%的份额,甲某某2占有50.5%的份额;B房屋甲某某1、甲某某2分别占有50%的份额。

甲某某1不服该一审判决,委托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田奕彤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此后,案件历经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支持了甲某某1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财产分割》文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分配房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财产分割》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故应当依据该《财产分割》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而且,在《财产分割》文件签订后,甲某某1一直居住在B房屋并照料母亲乙某,甲某、乙某的丧事均由甲某某1 一手操办,甲某某2则一直居住在A房屋,《财产分割》文件符合其家庭实际生活情况。

二、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财产分割》文件的效力

首先,乙某并非《财产分割》文件的当事人,只是鉴证人;不论其精神情况如何,均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有人进行鉴证,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使鉴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也仅影响鉴证事项效力,并不对合同本身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即便假设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门诊病历或者处方笺只是医生初步判断,不能作为判定乙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限制或剥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后,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最后,《财产分割》文件签署于2010年9月1日,而病历最早出具于2010年9月13日,晚于《财产分割》文件。故病例无法证明在《财产分割》文件签署时乙某的精神状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审,支持了甲某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A房屋归甲某某2所有,B房屋归甲某某1所有。甲某某2不服该重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该重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甲某死亡后,甲某某1、甲某某2、乙某就A、B房屋的归属签订《财产分割》文件,应视为甲某的各继承人对甲某享有的房屋份额达成的继承分割意见,以及甲某某1、甲某某2、乙某对于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的归属意见,该协议实为各方对共有财产达成的析产、继承协议,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乙某的诊断证明,并非系对乙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且此后诊断不能追溯到此前的民事行为。据此,甲某某1要求依据《财产分割》文件约定分割房屋,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析产继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的《财产分割》文件,属于典型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此类协议的有效性,且在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则完全可以按照协议分割遗产。

由于当事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加之各个当事人的需求往往有所差别,所以此类协议往往包含多种内容,而且在形式上也未必十分规范。因此,不宜对此类协议做过于严格的要求,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效力。

二、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人有重大影响,必须审慎的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实践中,对自然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般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如果参照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或者群众公认的事实进行认定,则应以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各方无异议为限。

特别是对于老年人,随着其年龄的不断增加,其认知能力、表达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往往并不意味着该名老人已经达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度。因此,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更加慎重,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贸然做出认定。

【结语和建议】

建议尽可能通过规范的途径,比如公证、律师、遗嘱库等,订立此类协议或者立遗嘱。就本案而言,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历时五年才最终获得公正的结果。如果订立《财产分割》文件的过程以及其形式和内容能够更加规范,就可能避免本次纠纷的产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张先生与林女士系夫妻。自2015年结婚,张先生便将所有的存款及婚后的收入交由林女士保管。2020年下半年,张先生的母亲患有严重腿疾,须手术治疗,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张先生要求林女士将存款取出,用于治疗母亲身体疾病,但遭拒绝。故张先生将林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

【律师解答】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基于共有关系的特殊性,一般来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这是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尤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涉及到夫妻对家庭应当承担共同的抚养、扶养、赡养等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使得分割共有财产成为必要。

本案中,张先生与林女士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置权利。张先生对母亲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其母亲因患严重腿疾需要医治,但林女士不同意支付巨额的医药费,在这种情况下,张先生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弱势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更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对于那些常年担任家庭主妇并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女性,在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也有了一条相对较好的救济渠道。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这依然是为了发挥共有关系所应有的法律与社会价值。

(据天津工人报消息 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宫祥兰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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