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具备法律效力吗,离婚协议书财产怎么分割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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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bianhulvShi.coM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有效吗(离婚协议书中写的财产分割是否有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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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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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有效吗(离婚协议书中写的财产分割是否有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院在准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时,被执行人的前妻跳出来说:“我和他已经离婚了,房屋全部分给我了,他的债务找他还,你们不能拍卖房屋。”此时法院还能拍卖房屋吗?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基本案情

苏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广西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9台包括施工升降机在内的机械设备,合同款380多万元,苏某偿还了一部分,但尚欠330多万元。2019年3月,某机械公司起诉了苏某,在诉讼的过程中,某机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苏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并判决由苏某偿还货款及融资垫付款330多万元。

判决生效之后,苏某仍未履行债务,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三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张某某称三处房屋的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有,但是,其与苏某已经于2019年11月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处房屋均归其所有,由其支付50万元给苏某。因三处房屋皆被法院查封,暂时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三处房屋。

法院裁决

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周 湘 ZHOUXIANG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一,本案中上述三处房屋是苏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为苏某和张某某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处房屋的所有权有苏某的财产份额。

其二,在诉讼保全时,法院对三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双方离婚时已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三,二人离婚的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在诉讼期间,且被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梅一人所有,只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在二人内部有效,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三处房屋有苏某的财产份额。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苏某进行强制执行时,据此对三处房屋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张某某不能排除法院对上述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假”离婚变为真分手,财产分割约定还有效吗?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01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02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03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图源:图虫创意 网络

编辑:史梓敬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离婚时是否有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为夫妻约定的婚姻财产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婚姻财产协议无效内容有哪些:

(1)财产属于子女。

许多合作伙伴在做财产协议时,会考虑未来子女的抚养问题,并同意某些财产的一部分属于子女。但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这些财产已经达成了协议,但这些财产仍然由父母控制。从法律上讲,礼物没有得到履行。当然,未完成的礼物并不生效。在实践中,这种无效协议并不少见,当然,它们都以无效的身份结束。

(2)房地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以一方名义约定婚前房产等房地产为婚后共有,但实际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的,也是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当最终发生争议时,也无法确认。

(3)谁提到离婚谁没有财产。

谁提到离婚,谁就会离开家往往成为婚姻财产协议中的爱,以便任何一方都能放弃离婚的想法,全心全意地管理婚姻。事实上,这些协议通常被认为限制了离婚的自由,并被认为是无效的。

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限制:

(1)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

抚养孩子是父母的责任,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被免除。在现实生活中,会有很多要求不想要孩子,谁想要孩子,谁承担所有的抚养费。这种协议的效力不能说是完全无效的。但当承诺全额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方经济困难,无法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义务。

(2)第三方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承担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各自债务的协议只有在债权人知道协议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3)免除夫妻间扶助义务。

在婚姻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家庭生活费。有些家庭生活费用是不可预见的。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重要的是,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持义务。当一方生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应积极承担。

以上列出了婚姻财产协议的有效性、婚姻财产协议的无用协议和婚姻财产协议的有效性限制,是夫妻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初步理解和理解,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对约定财产的理解和定义不同,所以婚姻财产协议会有不同的意见和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当书面形式。无约定或者协议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所有财产清偿。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为夫妻约定的婚姻财产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婚姻财产协议无效内容有哪些:

(1)财产属于子女。

许多合作伙伴在做财产协议时,会考虑未来子女的抚养问题,并同意某些财产的一部分属于子女。但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这些财产已经达成了协议,但这些财产仍然由父母控制。从法律上讲,礼物没有得到履行。当然,未完成的礼物并不生效。在实践中,这种无效协议并不少见,当然,它们都以无效的身份结束。

(2)房地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以一方名义约定婚前房产等房地产为婚后共有,但实际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的,也是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当最终发生争议时,也无法确认。

(3)谁提到离婚谁没有财产。

谁提到离婚,谁就会离开家往往成为婚姻财产协议中的爱,以便任何一方都能放弃离婚的想法,全心全意地管理婚姻。事实上,这些协议通常被认为限制了离婚的自由,并被认为是无效的。

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限制:

(1)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

抚养孩子是父母的责任,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被免除。在现实生活中,会有很多要求不想要孩子,谁想要孩子,谁承担所有的抚养费。这种协议的效力不能说是完全无效的。但当承诺全额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方经济困难,无法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义务。

(2)第三方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承担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各自债务的协议只有在债权人知道协议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3)免除夫妻间扶助义务。

在婚姻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家庭生活费。有些家庭生活费用是不可预见的。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重要的是,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持义务。当一方生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应积极承担。

以上列出了婚姻财产协议的有效性、婚姻财产协议的无用协议和婚姻财产协议的有效性限制,是夫妻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初步理解和理解,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对约定财产的理解和定义不同,所以婚姻财产协议会有不同的意见和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当书面形式。无约定或者协议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所有财产清偿。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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