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继承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死亡后怎么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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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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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继承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父母留下来的遗产,配偶有份吗?

父母去世后遗产应该如何继承?父母遗产又是否算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父母在生前订立了遗嘱,遗嘱中声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则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今天的文章就具体给大家讲一讲这方面的内容。

父母留下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生前没有立下遗嘱

如果父母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的,那么遗产的分配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父母的遗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子女一方所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生前订立遗嘱明确财产只归一方的

如果父母在生前订立了遗嘱,且在遗嘱中明确写明财产只归属于夫妻一方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财产在夫妻离婚的时候也不会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放弃继承权需不需要配偶同意?

一般情况下,如果父母没有在遗嘱中写明留给夫妻中的一方,则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另一方享有继承权,因为另一方并不属于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只是基于夫妻身份对所继承到的财产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要想放弃继承遗产的,不需要经过其配偶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温律说法:

一般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过特别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则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如果父母立有遗嘱,且遗嘱中明确明确遗产只归一方的情况,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编辑:金毅 律师

老公继承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分享

小明和小红结婚5年后,小明的父亲去世了,父亲将自己的房子留给了小明,随后,房产证也做了变更,改成了小明的名字。又过了2年,小明和小红闹离婚,小红要求分割小明继承的这套房产,小明则说自己继承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套房到底属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第一种情况:父亲将房子交给小明时,没有说明是给小明一个人继承,还是给小明小红夫妻共同继承,即便房本上只是小明的名字。法院审理后,一般会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种情况,也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如果案例中小明的父亲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房产由小明一人继承,那么该房产属于小明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无需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很多婚姻纠纷和继承纠纷中,会出现房本上写一个人的名字,该房产不一定属于个人财产;房本上写两个人的名字,该房产也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每个案件都有独特的法律关系,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正在被类似的问题困扰,欢迎给英淇律所留言探讨。

「民法典」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能否再优化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目前是无争议的。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该规定能否再优化,即夫妻一方继承后,所得财产能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探讨。本文为个人观点,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笔者浅见,望读者海涵。

一、《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的一些观点。

对于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双方的外,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略)[1]。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2]。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法定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优化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指成年子女,下文不再特意指出)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配偶未尽到扶养义务且成年子女的父母为主要扶养人时,父母一方死亡而发生法定继承,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民法典》对扶养的顺序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民法典》有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祖孙间扶养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大体可以推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夫妻间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第二顺序,兄弟姐妹间及祖孙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3],笔者对此表示认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及《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当成年子女为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和配偶均有扶养的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均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不应区分先后顺序。

当父母作为主要扶养人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甚至可能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继承发生时,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般可以多分得遗产。此时,如果在配偶不尽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该处理结果不仅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公平,也不利于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财产的保护,更甚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配偶不仅无相应的惩戒措施,还获得相应的收益,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不相匹配。

如果认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至少在夫妻关系中,更有利于配偶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尽到扶养义务的。换言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死亡时仍有财产的,尽到扶养义务配偶可分得财产;若配偶有能力却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三、优化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依法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产酌分权利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所分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

(一)《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分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中,且遗产酌分适用前提是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并据此分得的财产,夫妻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有两种情形: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1、对于第一种情形,与本文所述的第二点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在配偶不履行主要扶养时,夫妻一方需要被继承人扶养的,夫妻一方因继承获得的财产,不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对于第二种情形,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会涉及到扶养人的资金这里笔者重点说下,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扶养义务时,能否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取得财产,如果可以获得财产,该财产是否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我们知道,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能否作为遗产酌分权利人主张酌分遗产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儿媳、女婿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扶养人,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儿媳、女婿所履行的义务是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儿子、女儿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公婆、岳父母并不能直接要求儿媳、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笔者观点:儿子、女儿未尽到有能力却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酌分遗产。

第二,儿媳、女婿酌分的遗产,应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在不侵害配偶方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儿媳、女婿为赡养而付出的资金也可视为“分割后”的个人财产。

第三,有一种情况是儿媳、女婿酌分了遗产,有能力却不赡养的儿子、女儿也继承了遗产,此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认定儿子、女儿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媳、女婿酌分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这样,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更大限度鼓励后代子孙等尽善尽孝,促进家庭和谐,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24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目前是无争议的。在此基础上,本文对该规定能否再优化,即夫妻一方继承后,所得财产能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进行探讨。本文为个人观点,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笔者浅见,望读者海涵。

一、《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的一些观点。

对于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双方的外,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略)[1]。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2]。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法定继承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优化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指成年子女,下文不再特意指出)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配偶未尽到扶养义务且成年子女的父母为主要扶养人时,父母一方死亡而发生法定继承,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目前,《民法典》对扶养的顺序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民法典》有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祖孙间扶养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大体可以推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夫妻间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第二顺序,兄弟姐妹间及祖孙间的扶养权利和扶养义务[3],笔者对此表示认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及《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当成年子女为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和配偶均有扶养的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均应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不应区分先后顺序。

当父母作为主要扶养人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规定的:“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甚至可能属于《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继承发生时,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般可以多分得遗产。此时,如果在配偶不尽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该处理结果不仅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公平,也不利于父母、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财产的保护,更甚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配偶不仅无相应的惩戒措施,还获得相应的收益,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不相匹配。

如果认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至少在夫妻关系中,更有利于配偶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尽到扶养义务的。换言之,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死亡时仍有财产的,尽到扶养义务配偶可分得财产;若配偶有能力却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三、优化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依法获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产酌分权利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所分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

(一)《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分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法定继承”中,且遗产酌分适用前提是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参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并据此分得的财产,夫妻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遗产酌分权利人有两种情形: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1、对于第一种情形,与本文所述的第二点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在配偶不履行主要扶养时,夫妻一方需要被继承人扶养的,夫妻一方因继承获得的财产,不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对于第二种情形,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会涉及到扶养人的资金这里笔者重点说下,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到扶养义务时,能否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取得财产,如果可以获得财产,该财产是否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我们知道,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能否作为遗产酌分权利人主张酌分遗产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儿媳、女婿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扶养人,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儿媳、女婿所履行的义务是协助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儿子、女儿儿子、女儿有能力却未尽到赡养义务,公婆、岳父母并不能直接要求儿媳、女婿履行赡养义务。笔者观点:儿子、女儿未尽到有能力却主要赡养义务,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酌分遗产。

第二,儿媳、女婿酌分的遗产,应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在不侵害配偶方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儿媳、女婿为赡养而付出的资金也可视为“分割后”的个人财产。

第三,有一种情况是儿媳、女婿酌分了遗产,有能力却不赡养的儿子、女儿也继承了遗产,此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认定儿子、女儿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媳、女婿酌分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这样,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更大限度鼓励后代子孙等尽善尽孝,促进家庭和谐,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 主编,2022年3月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P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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