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最新,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标准的变化

辩护律师网 332 人看过
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BINAHULVSHI.COM违法发放贷款罪 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样的)

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WWW.BINAHULVSHI.COM

违法发放贷款罪 立案标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样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

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对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经商该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认为,尽管此类犯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此标准中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理个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确定的数额标准。因此,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案例解读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1986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爱建信托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款、贷款、信托投资等金融业务。1998年5月至2004年9月间,被告人马建平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爱建信托的贷款等业务。2000年10月,被告人刘顺新曾因动用爱建证券巨额资金至香港炒股被套牢而急需资金用于解套,遂召集被告人颜立燕、陈辉、马建平三人一起商量。经商定,由颜立燕以其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贷款,刘顺新、陈辉所在的爱建证券为颜立燕出具形式上符合贷款要求的质押证明,马建平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发放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牟利。2000年11月至2001午9月间,颜立燕以其实际控制的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爱建信托申请质押贷款,质押物为颜立燕妻子张伟玲在爱建证券开设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刘顺新、陈辉以爱建证券的名义,为上述账户出具了虚假足额抵押证明。马建平向爱建信托贷审会隐瞒了贷款实际用途以及质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使贷款得以审核通过。其间,马建平还两次将贷款予以拆分,以规避其贷款审批权限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亿元的规定,先后16次向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发放贷款共计9. 6976亿元。2001年8月至9月间,马建平因担心直接发放给颜立燕公司的贷款金额过大,违规贷款行为容易被发现,遂与刘顺新、颜立燕商议,由陈辉等人操作,以爱建证券下属的方达公司作为平台,爱建信托与方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信托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将爱建信托4. 289亿元资金划至方达公司的账户,然后在无任何质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将上述资金划转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审计查明,在爱建信托发放的总计13. 9866亿元资金中,划至境外炒股的资金为4.8亿余元;颜立燕及其亲属用于境内炒股、出借、归还借款、提现等用途的资金共计4.5亿余元;划人爱建证券控制账户的资金3.1亿余元;归还爱建信托贷款本金1亿余元。上述贷款中,除归还5.8、亿余元外,尚有8.1亿余元贷款本金没有归还。

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顺新系违法发放贷款的起意者,并纠集各被告人共同策划,且具体实施了出具虚假质押证明的行为及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应当认定为主犯;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主犯;陈辉在刘顺新的指使下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陈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颜立燕在刘顺新的纠集下,为使用资金参与共谋,并实际使用了部分违法发放的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鉴于颜立燕在一审宣判前能够退赔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颜立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顺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建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颜立燕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解读:从爱建信托的资金流向看,难以认定系给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个人;从爱建信托资金的流出方式看,主要是通过贷款形式发放,故目前证据不宜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颜立燕具有非法占有爱建信托资金的目的,难以认定爱建信托受到欺骗,故认定被告人颜立燕、马建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马建平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质押物不足,贷款资金用于炒股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化整为零及操控贷款审查等方法,将贷款发放给颜立燕,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刘顺新等其他同案被告人与马建平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

五、律师解析

就本案涉及案情,如何在发放贷款案件中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25号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如果行为人挪用的单位资金没有归自然人使用,或者行为人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资金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恰好属于这一情形。

(1)认定被告人马建平以个人名义将爱建信托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证据不足。无论马建平是以贷款形式还是以委托理财形式将爱建信托资金发放给颜立燕实际控制的公司,都是以爱建信托的单位名义,并非以其个人名义。

(2)认定四被告人共同挪用资金给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直接取得贷款的主体系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两主体均具有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均由颜立燕实际控制,但是在公司法中已明确,即便是一人公司,在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公司认定为“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二是四被告人在贷款前的共谋表明,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只是取得贷款的平台,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香港炒股,为爱建证券在香港的股票解套,而非给个人使用。三是从贷款的实际流向看,骏乐实业和达德投资从爱建信托取得的9. 6976亿元与4.289亿元两笔资金中,1.04亿余元用于归还爱建信托涉案贷款本金,3.1亿余元流向爱建证券,3.83亿余元流向爱建房产、爱和置业等与骏乐实业、达德投资具有资金业务往来的公司。此8亿余元均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用。四是流向香港的4. 82亿余元,表面上是以颜立燕在香港

设立的公司名义用于炒股,但是从四被告人共谋贷款的目的以及爱建证券主动承担骏乐实业、达德投资欠爱建信托的贷款等证据来看,不能排除此笔资金实为爱建证券所用。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推荐阅读:

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背景下 也谈如何请到“靠谱”刑事律师

违法发放贷款罪实务研究--兼谈违法发放贷款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前言

在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对不按时还款,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甚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拒不归还的客户,银行可以通过采取刑事控告手段实现法律对银行财产权益的的最后一层保障。但在实务中,由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控告往往涉及侦查机关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审核贷款过程的审查,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风险,导致这一最后保障被蒙上了阴影。部分银行出于声誉和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考量,在具体案件中不敢轻易提起刑事控告。本文将从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阐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有关单位犯罪认定的问题。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立法规定

1.罪名设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2.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量刑档次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以后尚未发布与本罪配套司法解释以具体划分量刑档次。除一些地方标准外(如:苏高法[2017] 243号、豫高法[2013]336号、津高法发〔2016〕18号),本罪的量刑档次仍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一个单独的罪名变成了从重处罚的条款,因此原本也可以参考本规定有关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确定升格法定刑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出台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大幅度提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50-100万元的升格法定刑标准实际上已经不具有参考的价值: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在与修改后的本罪相匹配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无地方性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有地方标准的参考地方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本罪的升格法定刑标准时可以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规定。

由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时本罪尚且未规定行为犯,因此现有的司法解释对行为犯情形下的升格法定刑标准并无规定。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立案追诉标准中行为犯的数额标准是结果犯数额标准四倍的情况,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1200-2000万元以上为升格法定刑的数额标准。

最后,从规定内容看,《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还存在一些其他矛盾和冲突。如:前者规定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的二至四倍,而后者在追诉标准上并没有针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进行区分。以司法解释从新的原则进行理解,当前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不再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罪的辩护路径更多以主从犯认定为目的。(笔者注:在某些地区,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标准仍然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如《上海市检察院的通知》中规定违法发放贷款“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2倍”)

(二)司法实践

由于本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罪状描述方式,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理解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外,往往还会参考一系列信贷管理方面的部门性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甚至会考虑到是否符合银行的内部规定。这一方面不当的扩大了本罪打击的范围,另一方面又使得个案的判断陷入不确定性。从现有案例看,违法发放贷款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冒名贷款:未依法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条件,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

2.虚构借款用途: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

3.隐瞒还款能力: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4.虚构担保人:在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未对担保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

5.虚构抵押、担保材料:明知贷款人没有房产或者存在造假的情况,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贷款材料;

6.虚构企业经营状况:明知申请贷款单位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不对其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

7.未实地调查借款单位:在审核贷款申请过程中,未实地到借款单位调查即出具相关调查报告,未能发现借款单位提供的虚假材料;

8.虚构企业信用等级或其他信贷业务资料:在发放贷款前,未对用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及提交的虚假信贷业务资料认真审核。

二、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单位犯罪立法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从字面看,单位犯罪似乎仅需满足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犯罪行为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如果某一犯罪行为没有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却以单位犯罪处理,那就违背了“谁犯罪谁承担责任”的准则。可以说,单位整体的犯罪意志是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因此可以明确,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然而,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彼时确定的单位犯罪认定标准为二: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其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能体现出单位的整体意志,反而从某种程度强调了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特征,即自然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行为对外表示为单位名义,因此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可以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尚没有抓住单位犯罪的实质,因此在此后的一段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不当扩大了单位犯罪的适用。

(二)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著作的《刑事审判参考》其中第305号指导案例进一步阐释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其在裁判理由中强调,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四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这条判断标准出自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决的实际上是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具体的判断标准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本文语境下,这一判断标准不具有实用价值。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此处首次提出了“单位整体意志”这一单位犯罪的实质。单位犯罪中,个人的意志受到单位意志的支配。因此,在打击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以外,《刑法》还需要对支配行为人意志的单位以及对单位意志形成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自然人予以打击,这也符合《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初衷。根据案例说理,单位意志的判断标准为:“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本条标准是对《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的进一步细化。相比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突破了“牟利型犯罪”的界限,即便不存在实际的违法所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任然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简单而言,就是“利益”比起“违法所得”更加抽象,在实践中适用的范围也相对而言更广。

(4)是否以单位名义。本条判断标准是对《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承接,要求对“单位名义”采取实质化理解,实际上还是回归到单位意志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取得的,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综合上述四条标准可以进一步判断,对于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即便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也不能轻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单位犯罪认定

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单位犯罪认定中,据以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四项标准以“单位意志”为核心。根据前文所述,银行发放贷款首先放款主体无疑是真实、依法成立的,贷款合同的签定主体必定为银行,并且由于本罪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盗用金融机构名义发放贷款也不构成本罪。此外,由于银行放贷行为本身具有收取利息的目的,因此即使银行没有直接通过发放贷款获得直接的好处或利益,也有可能因为未尽审查职责而构成本罪((2018)晋0121刑初240号),因此不涉及到“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判断。因此,本罪单位犯罪认定的核心问题就是“单位意志”的判断问题,即发放贷款行为本身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关于“单位意志”实务中较难认定,这是由于单位本身没有意志,单位的意志

(一)银行党委及贷审会的集体决策可以体现“单位意志”。

1.(2020)辽05刑终107号案例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党委会研究决定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是上诉单位的惯例和实际决策状况,涉案贷款亦由党委会决策和确定。”

2.(2020)湘1021刑初104号案例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没有发放30万元以上贷款的审批权限,其是听从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何某2的安排,在贷审会违规审批的情况下,未履行作为贷款发放直接责任人的职责,违法发放贷款。”

3.(2019)吉0322刑初71号案例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其为了转制成农商行,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并经贷款审批委员会讨论违法发放贷款121笔,金额58500万元,是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单位犯罪。”

4.(2006)岳中刑二终字第68号案例

“涉案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均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均未经云溪信用联社贷款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均是被告人毛某个人同意后没有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即由被告人廖某发放的。因此,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行为人并非云溪信用联社,而是被告人毛某、廖某。”

(二)领导代表单位决定不必然体现“单位意志”

1.(2019)豫0183刑初678号案例

“本案中各被告人供述仅证实向村镇银行领导汇报过情况,涉案的担保公司某公司授信额度虽系单位决定,但涉案贷款的审批应当按照村镇银行贷款规定,对涉案贷款发放并未进行集体研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违法发放贷款系单位决定,系单位行为。”

2.(2019)渝04刑终23号案例

“经查,城东资金互助社的贷款管理制度中已经明确了放贷对象是入股社员,并对贷款条件、贷款程序作了具体要求,刘宁、洪锋违反单位的贷款管理制度对外发放贷款,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单位行为。另外,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对外发放贷款均系刘宁决定,并非依规由审贷小组审查通过,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单位意志支配下违法发放贷款不必然构成单位犯罪

1.“单位意志”的判断或以“单位意识”为前提

(2019)晋1102刑初246号案例

“本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可发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各个环节,评级调查、授信调查和发放贷款虽需审批程序,但无论是久安路信用社贷审会还是离石区联社贷审会、吕梁市联社评级授信委员会均是依据调查岗、审查岗所提供和汇报的借款人的资料进行讨论评价。若本案调查岗能对客户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等进行严格调查,就可阻止以下各环节乃至资金的发放。”

2.“单位意志”不仅需要形式判断,还要进行实质判断

(2017)湘3123刑初66号案例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发放每一笔单户贷款,虽经过本单位审贷小组成员在贷款审批登记簿签字同意,但均是贷后补签,之前审贷小组其他成员并不明知,尽管是以单位名义发放贷款,所收利息均作为单位收入,其行为仍然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郭金楠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学士,上海大学法律硕士,擅长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企业数据处理和经营合规领域。

个人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以前民间存在个人向他人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之前刑法可能对相关行为并未进行规制,而现在个人违法发放贷款,可能涉嫌犯罪,那么个人放贷在什么情况下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刑事立案追究责任呢?

律师解答: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在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你正面临刑事难题,可以在下方留言咨询。

庭立方是一家覆盖全国的刑事律师平台,汇集了1000余位优秀的刑事律师。

人生中的至暗时刻,我们陪你一起面对。

以前民间存在个人向他人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之前刑法可能对相关行为并未进行规制,而现在个人违法发放贷款,可能涉嫌犯罪,那么个人放贷在什么情况下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刑事立案追究责任呢?

律师解答: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在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你正面临刑事难题,可以在下方留言咨询。

庭立方是一家覆盖全国的刑事律师平台,汇集了1000余位优秀的刑事律师。

人生中的至暗时刻,我们陪你一起面对。

WwW.bianhuLvshi.COM辩护律师网提供法律问题咨询,法律知识查询,律师查询,律所查询,裁判文书查询,法律法规查询,代理诉讼,文书合同范文,仲裁,公证等服务。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