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法律效力么,离婚法律怎么规定财产分割的

辩护律师网 550 人看过
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liaoPan.Com离婚协议里财产分割有法律效力吗(一方先提出离婚财产是怎么分割的)方

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wwW.ZiliaoPan.Com

离婚协议里财产分割有法律效力吗(一方先提出离婚财产是怎么分割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协议中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能否撤销

龚某某、刘某于2015年9月相识,2016年1月1日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7年4月5日龚某某、刘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刘某婚前购买的曲阜路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一半的产权。离婚后,该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龚某某1,500万元的补偿款。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称因刘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龚某某款项,为了更好地履行离婚协议,刘某决定出售该房屋并立即支付龚某某1,500万元,刘某可自行挂牌出售房屋,也授权龚某某代为出售房屋,所得房款优先、立即支付龚某某,直至1,500万元付清为止等,刘某并签署委托书给龚某某,委托龚某某代为售房。2017年8月9日,刘某给付龚某某100万元,余款1,400万元未付。龚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刘某辩称:曲阜路房屋是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刘某对龚某某的赠与。因该赠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刘某有权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未采信刘某的抗辩,判令刘某向龚某某支付余款1,400万元。理由是:

1、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离婚后刘某已自愿按约定给付龚某某100万元,即刘某就该协议内容已在自愿的情况下完成部分履行。故自愿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离婚协议包含夫妻双方就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等诸多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多重复合性,包括了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财产分割的协议等。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从属于离婚协议。一旦离婚协议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亦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现双方已离婚,故刘某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3、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过高等教育,应当知道自己在离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售房委托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刘某提出离婚,龚某某未允,双方最终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并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达成了一致。现双方已离婚,基于诚信原则,刘某应当如实履行协议内容,而不应任意撤销赠与。否则即是对当事人合意的破坏,亦是对当事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不当侵害。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离婚协议中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能否撤销》为方燕律师的原创文章,谢绝转载,上海离婚律师方燕感谢您的配合!

方燕律师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级职称律师并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能力水平评定为——“婚姻家庭专业律师”。

方燕律师自2002年执业起就涉足婚姻家事法律业务领域,至今已有20年。方燕律师在查找第三者、挖掘隐匿财产、转移夫妻财产、争取子女的抚养权、缩短案件审理时限方面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如您有婚姻相关问题,请联系方燕律师。

“假离婚”,真析产?离婚协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效吗?

假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有效吗?

世上有两样东西不可直视,

一是太阳,二是人心。

什么是假离婚?

“假离婚”指的是夫妻双方为了满足一方或双方的某种需求,一致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且同时商定,在目的达到后再办理复婚手续。

假离婚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子女上学、落户 ;有的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有的是为了逃避赡养老人;还有的是为了在单位分房子;也有的是为了办理出国手续更加方便。

假离婚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效吗?我们一起通过以下几个案例了解一下吧。

0 1

为购房“假离婚”为财产“真离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案情】

孙某(男)与张某(女)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幸福并育有两个女儿,2011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列明现有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尚欠房贷有男方自己承担),两个女儿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男方在离婚后三天内补偿女方100万元。办理离婚手续第二天,张某以个人名义购置市区房产一套。2012年5月两人登记复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至今,男方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现有财产分配没有过多异议,但女方坚持男方履行离婚协议中确定的补偿其100万的要求。

【裁判】

2017年8月28日,淮安清江浦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三个子女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支付三子女抚养费,原告孙某于一次性补偿被告张玉莲款100万元。12月2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准许,但女方主张的由男方补偿其一百万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点评】

本案属于夫妻双方为了在购买房屋时获取相关的政策优惠,以“假离婚”的方式来规避城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典型案例。因协议时双方都明知协议的真实目的,情感上不会真的“离婚离家”,所以多在制定协议时不够慎重。我国法律上不承认假离婚的存在,夫妻双方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在法律上双方就不再是夫妻,由此而带来的一些列变化双方都必须承受。婚姻不是儿戏,以“假离婚”这种不诚信的方式谋取利益,最终可能会因为利益丢掉婚姻。

0 2

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之三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对高某某处以罚款。

案例分析

本案中,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协议离婚。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高某某又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高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某某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时,人民法院更要高度警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依法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执行依据取得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本案中,高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虚构案件事实,意图排除对其原配偶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审查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并未轻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其保存的资料,最终认定高某某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行为,对其进行司法处罚,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不讲诚信、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0 3

一方负有债务,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双方协商一致将名下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效。张浩生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862号

2019年7月16日,刘旭与邓俊花离婚,根据双方该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001年7月16日,刘旭与邓俊花登记结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年14岁,双方自愿离婚。位于15-1501房产,系邓俊花单方首付19万元(其中个人借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贷款45万元,本金息等额还款2814元/月,登记在邓俊花名下,归邓俊花所有,购房所发生的借款、贷款及每月还款由邓俊花自行承担,与刘旭无关。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提出对外有债务,与对方无任何关系,由负债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离婚自由,本院对刘旭与邓俊花离婚的事实不做评价。涉案房屋购买于刘旭与邓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显示二人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涉案房屋虽以邓俊花名义购买,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邓俊花在离婚后采用借款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离婚前,刘旭已作为被告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存在依诉讼结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其放弃共同财产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其承担债务的能力,亦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存在恶意。邓俊花作为刘旭的配偶,多年前即应对其投资公司及公司涉诉情况有所了解,在其离婚之前,刘旭本人亦作为被告被起诉,邓俊花现称其对涉诉一事不知情,实在有违生活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刘旭与邓俊花离婚协议中关于“香河孔雀城温莎郡15-1501房产,系邓俊花单方首付19万元(其中个人借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贷款45万元,本金息等额还款2814元/月,登记在邓俊花名下,归邓俊花所有”的约定,致刘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了张浩生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刘旭与邓俊花存在恶意串通,相应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0 4

双方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后,自动解除婚姻关系。一方主张对方欺诈离婚不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翁某1、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2660号

翁某1与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翁某2,2017年9月18日翁某1、林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花锦街x号xxxx房的房屋归翁某1和林某共同所有。翁某1、林某均确认xxxx房现价值480万元。离婚后,xxxx房由翁某1及家人共同居住。诉讼中,翁某1出示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实离婚后,翁某1每月将还贷金额转入林某名下账户内偿还贷款。

对于翁某1主张林某欺诈,要求不支付林某补偿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施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林某与翁某1离婚后,无论与翁某1复婚还是与他人结婚都属于婚姻自由的范畴,翁某1无权干涉。故翁某1主张林某欺诈,并以此为由主张翁某1不支付补偿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0 5

夫妻双方以经济利益为名,协商“假离婚”成功后,一方要求分割离婚后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所得财产,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言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湘02民终763号]

××××年××月××日言某与林某1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林某2。林某1以经济利益为名,与言某协商“假离婚”,当事人双方遂于2019年6月27日以林某1不忠于家庭、婚内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林某2归女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在无特殊情况下,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5000元,有特殊情况下,由双方协商解决,男方每周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双方共同存款自行分配,双方名下的车辆各自归车辆登记所有人所有,双方婚内共同购买的九套房产、配套车位及房屋内所有配套设施归女方所有,其他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之后,案外人罗哲向林某1归还债权800万元,言某遂与林某1协商复婚事宜,但未果。之后,言某发现在其与林某1婚姻存续期间,林某1与其他女性生育一女且向他人赠与大量财产。言某再次与林某1协商复婚未果后,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罗哲向林某1偿还的800万元债权系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该债权系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言某请求分割,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如何分割问题。考虑到孩子由言某抚养,双方已分割的共同财产的价值,以及林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林某1应支付言某共同债权分割款280万元。

0 6

夫妻离婚后,一方主张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为照顾另一方落户假离婚,主张重新进行财产分割的诉求,不予支持。

齐西明、陈素兰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239号]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淄博市淄川区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涉案房屋位于该村17号楼中单元3层西户,未办理产权证。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在该房屋居住。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齐西明搬离案涉房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齐西明与被上诉人陈素兰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淄川区中单元3楼西户归陈素兰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房产约定是为照顾女方落户,是双方协议的假离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法律上亦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有居住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0 7

夫妻双方为生二胎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后,继续生活在一起。起诉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实际履行,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成立。

张敏与陈思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512号]

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6日在宿迁市耿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6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问题中约定:位于宿豫县耿车镇xx六组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新购商品房归女方所有。协议书中的新购商品房即是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宿城区耿车镇xxb1-19号,该套房屋于2006年购买,2011年11月4日办理产权证,原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居住在一起,直至2014年初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0年6月8日又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分割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财产分割协议未成立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协议中载明“位于宿豫县耿车镇xx六组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新购商品房归女方所有”,但是双方办理离婚之后依然居住在一起并且又生育一子。原告称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并且生育孩子均是被迫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被告双方的长子陈某丁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初是为了生育二胎而办理的离婚手续,并且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离婚后也是一家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后还一直同居长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还生育子女,即使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但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均没有实际履行,而是按照婚姻关系存续状态进行处理的。综合双方离婚后一直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以及证人陈某丁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依法成立。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据该协议主张排除妨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如果夫妻本身感情不错,假离婚的问题可能不会马上暴露,但如果有积怨或对方见异思迁等因素存在,假离婚就会为日后矛盾的爆发埋下隐患。

此外,假离婚获取利益还有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隐患。为消除房产、财产等记录,双方假离婚时往往会协议将房产、钱财划归一方所有,而如果假离婚弄假成真,一方将会受到损失。

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小心,又坑!

1.案情介绍

李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2日,赵某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501房屋一套(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建筑面积56.08平方米,总房价10739元。赵某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4年分3次付清了房款,该房屋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性质为优惠售房。该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

2000年11月30日,赵某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403号房屋,建筑面积44.53平方米,总房价17859元。赵某分别于2000年12月22日交纳了该房屋的首付款8930元及维修费1158元,并于2001年10月31日交纳了二次款8929元。该房屋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在赵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使用。

2001年3月22日,李某、赵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其他协议(如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等)”中约定:“1、关于住房问题:从燕化集团公司购买楼房一套二居室,地址: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里38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权赵某,离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2、无债权债务;3、别无其他协议”。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办事处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的离婚证上“协议内容”中其他协议一项备注:“从燕化集团公司购买楼房一套,离婚房屋归女方居住”。

2017年7月17日,李某(甲方)和赵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80年11月8日结婚,于2001年3月22日离婚,现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号的房屋归属事宜再次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号房屋的产权归甲方李某个人所有。2、上述房屋已过户至李某名下,与乙方无关。3、甲乙双方原《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李某、赵某分别签名并捺手印。

离婚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对403号房屋进行分割。诉讼中,赵某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501号房屋一并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501号房屋价值110万元,403号房屋价值85万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403房屋一套归赵某所有;赵某向李某补偿房屋折价款289000元(李某占34%的份额,赵某占66%的份额),501号房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气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403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403号房屋系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时的职工工龄福利政策使用了李某和赵某二人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实际购房款共计17859元,其中赵某于双方离婚后自行交纳了购房款8929元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根据403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双方的工龄优惠、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李某对403号房屋享有34%的产权份额,并据此判决该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李某主张赵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鉴于403号房屋系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而根据相关政策,使用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时,需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且双方离婚时403号房屋仅签订了购房合同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在此情况下,李某以赵某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按照其对403号房屋享有80%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2.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就以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协议离婚后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本质上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一旦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即生效,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认可其效力,不能轻易反悔,除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是应当注意,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财产分割上做出的很大的让步,不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结合本案而言,李某、赵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501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未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2)“遗漏”还是“隐匿”?未分割财产该怎么处理?

“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的条款在离婚协议中并不少见,急于办理离婚,而忽视了离婚协议的重要性,给双方代来巨大的隐患。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对方藏匿、转移财产而被对方发现,就有可能在财产分割上面临少分、或者不分。如果双方遗漏了财产分割,失利一方如被证明知晓该财产,试想如果离婚协议上再写着“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你请求分割遗漏财产的诉求,很难得到支持。

区分“遗漏”还是“藏匿”的关键在于“离婚时,失利一方是否明知该财产的存在”。如果你知道而没有进行分割,可要求再次分割,如果你不知道有这项财产,后来发现了,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藏匿”财产,你就可以要求法院对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结合本案,403号房到底是“遗漏”的未分割财产还是张某“隐瞒、藏匿”财产,主要看李某是否知道该财产的存在。经法院审理403号房属于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而根据相关政策,使用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时,需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因而李某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的存在,403号房属于“遗漏”的未分割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2条

(3)婚姻中买房,离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子该怎么分?

李某、赵某1980年11月8日结婚,200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403号房买于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0月31日还完尾款,并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在赵某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案件情况,403号房判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与李某适当的补偿。

3.法律人的几点建议

(1)离婚协议中就已知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约定清楚,避免有歧义,防止未来有争议。夫妻共同的财产,如房产如何划分、存款如何划分、车辆如何分配、股票如何分配等问题约定清楚,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避免有歧义。

(2)需要交付或办理过户的财产,约定清楚交付或过户时间,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必要时,双方可去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公正。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财产交付或过户手续。尤其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房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予对方的,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公证,一方可随时撤销赠予,这时候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另一方也很难请求对方履行赠予义务。

(3)为防止对方离婚时隐匿或转移财产,可在离婚协议中就未知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加重对方隐匿财产的责任。如直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若隐匿或转移财产,则失去对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所有权等条款,使得另一方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具有操作性。

(4)注意诉讼时效。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认为一方存在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如果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方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否则权利很难受法律保护。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发现时,应在发现或应当知道次日起3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一旦过诉讼时效,权利很难受法律保护。

1.案情介绍

李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2日,赵某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501房屋一套(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建筑面积56.08平方米,总房价10739元。赵某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4年分3次付清了房款,该房屋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性质为优惠售房。该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

2000年11月30日,赵某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403号房屋,建筑面积44.53平方米,总房价17859元。赵某分别于2000年12月22日交纳了该房屋的首付款8930元及维修费1158元,并于2001年10月31日交纳了二次款8929元。该房屋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在赵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使用。

2001年3月22日,李某、赵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其他协议(如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等)”中约定:“1、关于住房问题:从燕化集团公司购买楼房一套二居室,地址: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里38号楼-5单元-501室,房产权赵某,离婚后房产归女方所有;2、无债权债务;3、别无其他协议”。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办事处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的离婚证上“协议内容”中其他协议一项备注:“从燕化集团公司购买楼房一套,离婚房屋归女方居住”。

2017年7月17日,李某(甲方)和赵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80年11月8日结婚,于2001年3月22日离婚,现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号的房屋归属事宜再次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号房屋的产权归甲方李某个人所有。2、上述房屋已过户至李某名下,与乙方无关。3、甲乙双方原《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李某、赵某分别签名并捺手印。

离婚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对403号房屋进行分割。诉讼中,赵某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501号房屋一并进行分割。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501号房屋价值110万元,403号房屋价值85万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403房屋一套归赵某所有;赵某向李某补偿房屋折价款289000元(李某占34%的份额,赵某占66%的份额),501号房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气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403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403号房屋系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时的职工工龄福利政策使用了李某和赵某二人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实际购房款共计17859元,其中赵某于双方离婚后自行交纳了购房款8929元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根据403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双方的工龄优惠、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李某对403号房屋享有34%的产权份额,并据此判决该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李某主张赵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鉴于403号房屋系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而根据相关政策,使用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时,需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且双方离婚时403号房屋仅签订了购房合同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在此情况下,李某以赵某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按照其对403号房屋享有80%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2.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就以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协议离婚后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本质上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一旦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即生效,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认可其效力,不能轻易反悔,除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是应当注意,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财产分割上做出的很大的让步,不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结合本案而言,李某、赵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501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未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2)“遗漏”还是“隐匿”?未分割财产该怎么处理?

“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这样的条款在离婚协议中并不少见,急于办理离婚,而忽视了离婚协议的重要性,给双方代来巨大的隐患。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对方藏匿、转移财产而被对方发现,就有可能在财产分割上面临少分、或者不分。如果双方遗漏了财产分割,失利一方如被证明知晓该财产,试想如果离婚协议上再写着“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你请求分割遗漏财产的诉求,很难得到支持。

区分“遗漏”还是“藏匿”的关键在于“离婚时,失利一方是否明知该财产的存在”。如果你知道而没有进行分割,可要求再次分割,如果你不知道有这项财产,后来发现了,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藏匿”财产,你就可以要求法院对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结合本案,403号房到底是“遗漏”的未分割财产还是张某“隐瞒、藏匿”财产,主要看李某是否知道该财产的存在。经法院审理403号房属于房改房,赵某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李某的工龄,而根据相关政策,使用配偶工龄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时,需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因而李某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的存在,403号房属于“遗漏”的未分割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2条

(3)婚姻中买房,离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子该怎么分?

李某、赵某1980年11月8日结婚,200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403号房买于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0月31日还完尾款,并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在赵某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案件情况,403号房判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与李某适当的补偿。

3.法律人的几点建议

(1)离婚协议中就已知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约定清楚,避免有歧义,防止未来有争议。夫妻共同的财产,如房产如何划分、存款如何划分、车辆如何分配、股票如何分配等问题约定清楚,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避免有歧义。

(2)需要交付或办理过户的财产,约定清楚交付或过户时间,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必要时,双方可去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公正。协议签订后,及时办理财产交付或过户手续。尤其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房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予对方的,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公证,一方可随时撤销赠予,这时候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另一方也很难请求对方履行赠予义务。

(3)为防止对方离婚时隐匿或转移财产,可在离婚协议中就未知的财产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加重对方隐匿财产的责任。如直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若隐匿或转移财产,则失去对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所有权等条款,使得另一方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更具有操作性。

(4)注意诉讼时效。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认为一方存在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如果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方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否则权利很难受法律保护。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一方发现时,应在发现或应当知道次日起3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一旦过诉讼时效,权利很难受法律保护。

WwW.bianhuLvshi.COM辩护律师网提供法律问题咨询,法律知识查询,律师查询,律所查询,裁判文书查询,法律法规查询,代理诉讼,文书合同范文,仲裁,公证等服务。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