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吗,农村房屋拆迁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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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子拆迁,土地赔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农村婚前房屋在婚后拆迁,另一方可以分拆迁款和安置房吗?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拆迁房分割

很多人认为,只要房子在婚后拆迁,拆迁款和安置房肯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应该一人一半。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农村婚前房屋在婚后拆迁,另一方也可以分拆迁利益吗?

【案情简介】

老王和老孙是大兴南庄村人,夫妻俩生了儿子小王。老王和老孙在村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修建了一个院子。2014年,小王和小丽结婚,两人结婚后就搬到了城里住,小丽的户口也没有落到南庄村,仍然在通辽老家。

2015年7月,南庄村因北京新机场项目建设被拆迁,有安置房选房指标、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包括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等拆迁补偿。根据政策,这次的拆迁实行分院原则,被拆迁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直系血亲均可参与分院。为了多获得拆迁款,老王和老孙夫妻把院子分成了东西两个小院,老王就东院和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文件,小王就西院和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文件。

之后,老王和小王又和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老王和小王合并选房,剩余补偿款也全部属于老王。老王选购了5套安置房,用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还有280余万元购房款打进了老王的账户。

2017年2月,小王和小丽在大兴法院调解离婚。小丽认为,小王家拆迁时自己还是家庭成员,西院的拆迁款和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要求分割。老王夫妻认为,小丽婚后从来没有住在村里,也没有参与修建房屋,让儿子签协议只是为了多分拆迁款,所有的拆迁款和安置房都是老王夫妻的财产。2017年8月,小丽将小王、老王和老孙告上法院,要求一套80㎡的安置房和70万拆迁补偿款归自己所有。

婚后拆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小丽可以主张安置房和补偿款吗?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拆迁房分割

【律师分析】

一、拆迁款项是基于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被安置人身份进行的补偿,不属于小王夫妻共同财产

在拆迁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就是说,只有本村的村民才能有村内宅基地的使用权。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安置房选房指标、拆迁补助奖励等是对被安置人的补偿。

首先,在本案中,小丽的户口一直在老家,小王结婚后,俩人一直在城里居住,也没有在南庄村实际居住和生活,所以小丽不是南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然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也不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其次,小丽和小王结婚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或者新建,没有对房屋建造有任何贡献,所以小丽也不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最后,小丽也不是被安置人,安置房选房指标、拆迁补助奖励也没有小丽的部分。

虽然小王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安置人,也得到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但这些款项属于小王的婚前个人财产,这些财产不会因为结婚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小丽也无权要求分割小王得到的拆迁款项。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小丽既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被安置人口,户籍也不在涉案院子中,结合小王和小丽结婚年限、经常居住地等情况,判决小丽不享有拆迁院子的利益。小王与拆迁部门签协议是为了拆迁利益的最大化,西院的拆迁利益仍属于老王夫妻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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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婚前房屋在婚后拆迁,另一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享有拆迁权益呢

1.婚后对农村房屋进行新建、翻修、扩建等

如果两夫妻结婚后,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或者对宅基地上原有房屋进行翻修、扩建,夫妻对婚后新建、扩建、翻修的部分自然享有所有权。一旦进行拆迁,基于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夫妻对拆迁款项和安置房屋自然都享有权利。

如果对房屋进行装修,也属于对被拆迁房屋有所贡献,被拆迁时,也可以按装修对整体房屋的贡献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拆迁房分割

2.婚后长期在农村房屋居住

一般来说,农村房屋拆迁都会对实际居住人进行一定补偿。例如,老王和老李结婚后,俩人一直在老王村里的房屋居住、生活,如果老王家拆迁,老李也能成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

3.婚后落户到夫(妻)家

户籍登记情况是拆迁时考虑被安置人口的主要因素,因此,如果婚后落户到夫家或妻家,在房屋拆迁时,一般都会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一定的拆迁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拆迁的政策各不相同,具体能享有哪些权益,还需要看当地拆迁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公告等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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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10 拆迁款分配达成约定,支取应得部分不属于转移共同财产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案件详情】

原告诉请:1.确认位于昌乐县××街道××村××市场地块拆迁款为原告丁风美与被告肖建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2.确认潍坊东萧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所得为原告丁风美与被告肖建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肖建东、于义花配合原告丁风美办理完成工商登记;3.确认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路东的房屋和土地为原告丁风美与被告肖建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进行法分割;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丁风美与肖建东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7月10日,肖建东与丁风美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男女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女肖宇航,双方因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1.男女双方定于2021年7月12日到昌乐县民政局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确切离婚时间以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生效时间为准;2.女儿肖宇航由女方丁风美抚养;3.因双方已经分居10年,在双方各自生活处的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双方在木材市场的拆迁款及返还的租赁费等共计864632元,由双方共同签字支款,分配方式如下:女方支取款项25万元,剩余款项614632元由男方支取,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债务(其中包含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及个人欠款等)等由肖建东负责偿还。

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本次协议处理的方式为准,双方各自债务由个人自行承担;5.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均不得无故反悔,女儿肖宇航18岁之前的抚养费由丁风美的补偿款中支付,肖建东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存档一份。

丁风美于2021年7月10日支取拆迁款50000元,于2021年7月13日支取拆迁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到条一份。2021年7月15日,丁风美到昌乐县婚姻登记中心撤回了与肖建东的离婚登记申请。

2014年至2018年6月份期间,肖建东与于义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义花明知肖建东有配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肖建东、于义花因犯重婚罪,于2018年12月26日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2021年7月10日,宝都街道办事处东肖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丁风美、肖建东(乙方)签订《拆迁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县政府批准,木材市场地块被征用拆迁地块,用户项目建设用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费780032元……三、返还租赁费84000元,返还押金水电表600元,共计84600元……

于义花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成立了潍坊市东萧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于义花为公司唯一股东,公司生产经营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宝都街道东萧村北100米路东(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肖建东)。

1998年9月1日,肖建东之父肖世长与东萧村委会签订了《自建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果园的地址即为潍坊市东萧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路东。肖世长曾录制遗嘱视频,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继承给其女儿肖丽芹。

另查明,丁风美在2021年7月16日的昌乐中医院住院病历病史中载明,有宫颈原位癌手术史10年,有宫外孕手术史,有高血压病史,服药不规律,椎基底动脉综合征,睡眠障碍史。

【争议焦点】

能否在丁风美、肖建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有无财产分割。

【法院认为】

根据丁风美、肖建东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已经对拆迁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约定,且丁风美已经支取了分配到的金额,肖建东对其应分得的拆迁款进行支取、使用不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关于肖建东是否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转移给于义花,丁风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目前肖建东及于义花名下的财产情况,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关于肖建东将其名下土地、房屋给于义花所经营的潍坊东萧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使用是否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该经营场所虽然登记在肖建东名下,但根据肖建东提供的其父肖世长遗嘱视频可知,该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还存在争议;即使该经营场所使用权现在确为肖建东所有,丁风美亦未举证证明经营场所使用权为夫妻共同所有,而非肖建东继承或受赠于其父肖世长的个人财产。

关于于义花经营的潍坊东萧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是否为丁风美、肖建东的共同财产。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唯一股东为于义花,丁风美提供的肖建东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仅能证明其曾经发过二手车回收的广告,未提供公司股权实为肖建东的证据,更无法证明潍坊东萧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丁风美、肖建东的共同财产。总上所述,丁风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建东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更不能证明肖建东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关于丁风美是否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肖建东是否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根据丁风美提供的病历,未体现出丁风美患有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重大疾病需要治疗,且丁风美也未举证证明肖建东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丁风美及肖建东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有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且丁风美与肖建东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丁风美单方撤回离婚申请,但不影响双方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本院亦无需对其财产另行分割,故对于丁风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各项诉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驳回丁风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6元,减半收取计9293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丁风美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郭越律师

法学专业学士,专职律师,擅长各类诉讼及非诉业务,具有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劳动争议等案件,对于商事领域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企业并购等事亦有一定的研究和建树。代理及服务期间,郭越律师凭借精湛的专业技术及对法律事物的热爱和执着加上真诚的态度,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高度好评。

农村房屋拆迁款能否继承?

鲁法案例【2022】442

被继承人死亡后

其位于农村的房屋被拆迁

房屋的拆迁款算遗产吗?

多名继承人该如何分割?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甲、周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吕某乙(现已死亡)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某某系吕某乙的妻子、原告吕某丙系吕某乙的女儿。吕某乙于2019年5月26日病逝,其死亡后,吕某乙名下位于在高青县某村的一套房屋院落因高速占地拆迁,高青县某村委将拆迁款共计416328.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搬家费7696.00元、拆迁奖励20000.00元、宅基地补偿60000.00元)支付至王某某的账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拆迁款。

法院审理

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是按照户分配,即便其中一人死亡,由于该户尚存,相应宅基应由其他同户人员继续享有,对宅基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吕某乙与王某某在同一户口本上,吕某乙去世,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涉案宅基地。故涉案拆迁款中宅基地补偿款60000.00元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建造的房屋可以继承,本案中吕某乙建造的房屋已经形式变化为拆迁款,该拆迁款作为遗产的另一形式,可以继承。涉案拆迁款中的一次性搬家费7696.00元、拆迁奖励20000.00元系政府对王某某搬家的奖励,归其个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扣除拆基地补偿款、一次性搬家费、拆迁奖励后,剩余拆迁费为328632.00元(416328.00元-60000.00元-7696.00元-20000.00元)。因涉案房屋为王某某与吕某乙夫妻共同所有,故该拆迁费中的一半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为吕某乙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为宜。故原被告各自分得遗产41079.00元(328632.00元÷2÷4)。

因吕某丙同意将其应继承的遗产放在王某某处,故王某某应返还吕某甲、周某某应得遗产份额82158.00元(41079.00×2)。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周某某应得遗产份额82158.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农村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农村房屋拆迁款不能简单的全部继承。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权利人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以由继承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继承。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农村宅基地一般是指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拥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分。

鲁法案例【2022】442

被继承人死亡后

其位于农村的房屋被拆迁

房屋的拆迁款算遗产吗?

多名继承人该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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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甲、周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吕某乙(现已死亡)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某某系吕某乙的妻子、原告吕某丙系吕某乙的女儿。吕某乙于2019年5月26日病逝,其死亡后,吕某乙名下位于在高青县某村的一套房屋院落因高速占地拆迁,高青县某村委将拆迁款共计416328.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搬家费7696.00元、拆迁奖励20000.00元、宅基地补偿60000.00元)支付至王某某的账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拆迁款。

法院审理

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是按照户分配,即便其中一人死亡,由于该户尚存,相应宅基应由其他同户人员继续享有,对宅基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吕某乙与王某某在同一户口本上,吕某乙去世,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涉案宅基地。故涉案拆迁款中宅基地补偿款60000.00元归王某某个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建造的房屋可以继承,本案中吕某乙建造的房屋已经形式变化为拆迁款,该拆迁款作为遗产的另一形式,可以继承。涉案拆迁款中的一次性搬家费7696.00元、拆迁奖励20000.00元系政府对王某某搬家的奖励,归其个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分配。

扣除拆基地补偿款、一次性搬家费、拆迁奖励后,剩余拆迁费为328632.00元(416328.00元-60000.00元-7696.00元-20000.00元)。因涉案房屋为王某某与吕某乙夫妻共同所有,故该拆迁费中的一半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为吕某乙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为宜。故原被告各自分得遗产41079.00元(328632.00元÷2÷4)。

因吕某丙同意将其应继承的遗产放在王某某处,故王某某应返还吕某甲、周某某应得遗产份额82158.00元(41079.00×2)。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周某某应得遗产份额82158.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农村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农村房屋拆迁款不能简单的全部继承。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权利人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以由继承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继承。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农村宅基地一般是指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拥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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