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个人工资算不算共同财产,夫妻婚后的工资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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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shengxueli.com婚后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个人工资离婚时算共同财产吗)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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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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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个人工资离婚时算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后买房父母出钱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后父母出钱买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这个问题困扰着很多人,现在给大家分享一下到底算不算。

(一)属于共同财产的

1、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话,房产证上只写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的房子属夫妻共有,离婚时,有一方想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然后对另一方进行分配;如果双方都想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双方进行竞价;如果双方都不想要房子的,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然后进行分配。

(二)不属于共同财产的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婚后买房的注意事项

共同买房需要特别留意的有四个方面。如签约、房贷申请以及交易过户等环节,都需要夫妻双方到场。此外,夫妻共同买房在证件准备工作等方面,以及申请房贷等事宜,也需要提前研究。

1、签约双方亲自到场

在买房过程中,涉及到诸多签约过程,如签订买卖合同、申请房贷以及交易过户等,这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除了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之外,申请房贷、办理过户手续时,也需要双方亲自到场。专家解释说,在申请房贷时,有些时候会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因此银行方面需同时考察两人的资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必须同时签字。

另外,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则上要求同时到场,因为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需要在买卖合同中体现出来,进而在房产证上载明,因此需要双方到场签字确认。但如果无法到场,也必须办理公证收取委托手续,并将相关事宜交代清楚。

2、证件准备是关键

夫妻共同买房,需要提供的证件比较多,而且一件都不能少。在夫妻共同申请房贷时,需要提供夫妻两人的收入证明,如果两人为非本地居民,还需提供双方提供 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否则按照非本地居民贷款政策对待。当然,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如果其中一人收入较高,通过资质审批不成问题,另外一方的收入证明则无需提供。

3、主贷、次贷有讲究

由于信贷政策有变化,因此在确定主贷人和次贷人时,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不能简单地只看收入的高低程度。夫妻共同还款时,在确定主贷款人、次贷款人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一般情况下,在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中,只把一方作为“贷款人”(常说的主贷款人)而无论房产证上是否写了双方的名字,另一方都可作为“共同贷款人”。在确定主贷款人时,应当选择夫妻间收入较高较稳定者,同时注意年龄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到贷款期限。

此外,专家提醒还需注意信贷政策的变化。对于非本地居民来说,如果无法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则会被区别对待,如房贷首付比例提高,利率水平上浮,这无疑会增加购房成本。因此在确定主贷款人时,要考虑到这个因素。

4、所占份额提前定

夫妻共同买房,财产所占份额各是多少,需提前确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依据《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在共同购房过程中,即使房产证上没有出现另一方的名字,也不影响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但目前有少数夫妻,财产实行AA制,在共同买房时需要考虑财产份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者可以选择共有形式,如果是选择共同共有,则双方享有的权益相同;如果按份共有,则需要提前分割,并在房产证上载明。

5、准夫妻买房重登记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目前有不少准夫妻共同买房的现象存在。为了减少纠纷,专家建议应该在房产证登记内容方面下点功夫。

这里所说的准夫妻,是指即将结婚、但尚未领取结婚证的那部分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是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算,因此在未领取结婚证的前提下共同买房,并不能当做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共同买房,如果是双方共同出资,比例各半,则需在房产证上同时登记两人的姓名。如果双方出资比例不等,虽在房产证上也会登记两人姓名,但必须说明各自所占比例大小。还有一种情况也需提前考虑,即只有一方出资的情况下,是否在房产证上也登记上另外一方的姓名;如果登记上,不出资一方所占份额是多少,也需要确定下来,并在房产证上载明。

专家表示,最不可取的做法是,出资一方为表诚意,在房产证上就写对方一个人的名字,这意味着自己完全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

如今年轻人结婚肯定是少不了家里的支持,父母除了会出钱办婚礼外,还有可能给子女买车买房。由于车辆和房产的价值都很大,于是在结婚之前买还是结婚之后买也就是有讲究的了,一般情况下在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往往就视为父母对子女夫妻的赠与,属于共同财产。

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公积金、养老金可以分吗?

#科学婚恋指南#?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你侬我侬时,根本不会想这个问题,反正就是你的是我的,我的也是我的。

张爱玲有句话是这样说的:“生命是一袭华美的袍子,上面爬满了虱子。”当生活的不堪照进现实,我们应该好好地跟过去告别。离婚就是这样一个现实问题。

有朋友说到离婚时就会谈到孩子抚养权问题,财产会怎么分割的问题。我的公积金会不会拿出来分割?我们结婚后,父母出钱帮我们装修房子的钱要不要还给他们。这就需要搞清楚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具体的如:

一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包括各种津贴、补贴等劳务报酬。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也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专属个人的如军人的补贴或残疾补偿金属于个人财产。

二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包括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和投资所得的收入,也包括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收益。

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由知识产权取得的收入,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ー方的财产除外(是否明确赠与一方,这是比较容易出现争议的)。夫妻任何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该财产归一方所有。

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因为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像前面说的有争议的像父母出资部分,是应该视为赠与还是债务?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是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的,一般认定为赠与。

夫妻财产分割实务操作——工资收入

工资收入是最常见夫妻财产之一,但是在财产分割中,往往不是很容易分割。

01 已消耗完毕不予分割

裁判观点1:累计工资总数与收人状况相当’视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即便没有证据

证明工资去向,也不予分割。

在(2018)沪0115民初3684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每月收人仅为3000元左右,原告虽未能提供每笔工资去向,但从曰常生活开支角度来看,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在起诉之前半年内的工资累计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未能证实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不予分割。

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09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工资、奖金收人状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的收人除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且张某某提供了佐证其为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支出的票据’故罗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工资收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3:根据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推算工资收人,因时间跨度长,除了余额部分,认定工资收人已用于日常消费,不予分割。

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养老金缴纳基数及单位收人证明计算被告收人,时间跨度近20年,对于被告陈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的观点’法院认为符合常理,而原告并未对目前被告处尚有多少存款余额举证’故原告的分割主张难以支持。被告自述目前尚余存款2000元’并且不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人,对此法院均予以确认。故工资收入部分,仅以被告自认的2000元余额作为分割基数,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酌情判定。

裁判观点4:分居期间的工资收人已用于各自日常生活并符合常理,不予分割。

在(2015)爱民初字第6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为96458元,原告、被告自2012年8月就已分居,被告持有130000元酒吧出兑款用于其生活,故原告持有其工资用于日常生活亦符合常理,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工资收人是否存在剩余及余款的具体情况,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02 剔除合理支出酌情分割

裁判观点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在考虑双方感情处于非正常状态下,要考虑

将消费性支出从工资分割中进行扣减。

在(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26号离婚纠纷案中’-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在庭审中认可,6年(2005年至2010年)的收人498220元’退还集资房屋获得87455元,此两项收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应当扣除高某甲6年期间合理的消费性支出。因高某甲当时在浙江省舟山市生活,扣除标准可参照浙江省200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53元)与201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平均数(因收人发生当时支出也应按当时的标准)’即每年消费支出为(12253元+17858元)÷2=15055.5元,由此可计算出高某甲2005年至2010年的消费性支出共计90333元(15055.5元×6年)。

由于高某甲缴纳集资房首付款发生在2007年’考虑到该笔消费支出较大’且应从获得的收人中支付’故可酌情再扣除30’000元,故高某甲与鲍某的共同财产应为465342元(498220元+87455元-90333元ˉ30000元=465342元),高某甲应分给鲍某232671元。

裁判观点2:被冻结的工资余额应扣减必要支出后作为分割基数。

在(2014)济民五终字第50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付某某从分居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但未从付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即按实发工资数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3:应结合账户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工资收人证明等,推断款项是为单位员工报销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开立该账户系为单位员工报销各项费用之用,并非其个人收人,并提供其部门经理的个人证言以及单位出具的收人证明。法院认为’根据该账户内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等’结合原告的工资收人证明’认为原告陈述较为可信,故对该账户内金额不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内资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4: 分红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人,虽然分红在离婚后才发放’该

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0)川01民终778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盛某1在公司工作所取得的2017年度奖金及TUP收益

@谢保平律师@今日头条@工资收入@离婚#离婚##离婚财产分割#

工资收入是最常见夫妻财产之一,但是在财产分割中,往往不是很容易分割。

01 已消耗完毕不予分割

裁判观点1:累计工资总数与收人状况相当’视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即便没有证据

证明工资去向,也不予分割。

在(2018)沪0115民初3684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每月收人仅为3000元左右,原告虽未能提供每笔工资去向,但从曰常生活开支角度来看,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在起诉之前半年内的工资累计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未能证实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不予分割。

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09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工资、奖金收人状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的收人除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且张某某提供了佐证其为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支出的票据’故罗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工资收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3:根据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推算工资收人,因时间跨度长,除了余额部分,认定工资收人已用于日常消费,不予分割。

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养老金缴纳基数及单位收人证明计算被告收人,时间跨度近20年,对于被告陈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的观点’法院认为符合常理,而原告并未对目前被告处尚有多少存款余额举证’故原告的分割主张难以支持。被告自述目前尚余存款2000元’并且不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人,对此法院均予以确认。故工资收入部分,仅以被告自认的2000元余额作为分割基数,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酌情判定。

裁判观点4:分居期间的工资收人已用于各自日常生活并符合常理,不予分割。

在(2015)爱民初字第6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为96458元,原告、被告自2012年8月就已分居,被告持有130000元酒吧出兑款用于其生活,故原告持有其工资用于日常生活亦符合常理,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工资收人是否存在剩余及余款的具体情况,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02 剔除合理支出酌情分割

裁判观点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在考虑双方感情处于非正常状态下,要考虑

将消费性支出从工资分割中进行扣减。

在(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26号离婚纠纷案中’-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在庭审中认可,6年(2005年至2010年)的收人498220元’退还集资房屋获得87455元,此两项收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应当扣除高某甲6年期间合理的消费性支出。因高某甲当时在浙江省舟山市生活,扣除标准可参照浙江省200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53元)与201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平均数(因收人发生当时支出也应按当时的标准)’即每年消费支出为(12253元+17858元)÷2=15055.5元,由此可计算出高某甲2005年至2010年的消费性支出共计90333元(15055.5元×6年)。

由于高某甲缴纳集资房首付款发生在2007年’考虑到该笔消费支出较大’且应从获得的收人中支付’故可酌情再扣除30’000元,故高某甲与鲍某的共同财产应为465342元(498220元+87455元-90333元ˉ30000元=465342元),高某甲应分给鲍某232671元。

裁判观点2:被冻结的工资余额应扣减必要支出后作为分割基数。

在(2014)济民五终字第50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付某某从分居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但未从付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即按实发工资数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3:应结合账户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工资收人证明等,推断款项是为单位员工报销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开立该账户系为单位员工报销各项费用之用,并非其个人收人,并提供其部门经理的个人证言以及单位出具的收人证明。法院认为’根据该账户内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等’结合原告的工资收人证明’认为原告陈述较为可信,故对该账户内金额不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内资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4: 分红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人,虽然分红在离婚后才发放’该

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0)川01民终778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盛某1在公司工作所取得的2017年度奖金及TUP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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