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买房婚后共同还贷怎么算,婚前夫妻双方出资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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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liaoPan.Com婚前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婚后支付房款的房产怎么算(婚前共同出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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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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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婚后支付房款的房产怎么算(婚前共同出资全款买房落一人名下)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一文弄懂婚前、婚后买房以及父母出钱买房的产权归属问题

买房、结婚——在日常生活中,这二者的联系可以说“比较紧密”了。小两口要结婚,要买房,那么:有一方出首付然后共同还贷的,有一方付全款房本写对方名字的,有一方付全款房本写本方名字的,有一方父母出资的,有双方父母出资的……

这些不同情形下,如何认定房子的归属?如果夫妻双方一拍两散,房子如何进行分割呢?

咱们争取用这一篇文章把常见类型讲讲清楚。

以结婚为时间分界线,先分成两个时间段,即婚前与婚后。

注意:此处的“结婚”,是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为准,有些地方风俗习惯中的举办仪式、办婚宴请客,在当地可能会认为两人已经结婚,但如果没有“领证”的话,那么司法实践当中是不会认为双方已经存在婚姻关系的。所以,在此处划个重点:结婚以“领证”为准。

一、结婚前买房

(一)一方出资

情形一:结婚登记前已经取得房屋产权,房屋也登记在出资一方的名下,全款买房或者已经还完按揭款——系出资一方个人财产

情形二:结婚登记前全款买房或者已经还完按揭款,但结婚登记后拿到房本,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一般认定为出资一方个人财产

情形三:结婚登记前一方已经支付了首付,并已经向银行申请按揭,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结婚登记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按揭——此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按揭以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按揭则视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时一般会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偿还剩余按揭。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情形四:房屋产权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如果双方随后进行了结婚登记,那么司法实践当中一般会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对该房屋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产权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则按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

(二)双方出资:

情形一: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领证前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在此期间的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领证后,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二: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果是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如果是在非同居生活期间的购房,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当中一般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各方的出资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是否享有相应的共有份额等问题,需要根据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认定。

二、结婚后买房

(一)以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

情形一: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如系全款,那么应认定为出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如出资方只支付了首付款,那么未偿还的按揭这一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二: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在此情形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三:产权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在此情形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

情形一: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在此情形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二: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在此情形下,一般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三: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此情形下,如果夫妻离婚,要分割该房产时,法院将会核实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时一般会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否则,夫妻离婚时一般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还有一种情形,那就是小两口的父母出资为小两口买房或支付部分房款。

我们仍然以结婚登记为时间区分点来区分不同的情形。

三、父母出资购房

(一)结婚前出资

情形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产权登记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情形二: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部分款项(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如果结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那么离婚时一般会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偿还剩余按揭。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情形三: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部分款项(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一方或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情形四: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部分款项(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若双方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视为共同共有。

情形五:双方父母均有出资,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父母的出资一般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房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结婚后出资

情形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

情形二: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情形三:一方父母部分出资(首付),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按揭,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的部分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有赠与合同明确只赠与一方的除外。

情形四:双方父母均有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实践当中的情形纷繁复杂,每一种情形下都还有可能有许多细微的差别,所以,本文列举的情形属于常见类型,希望能够帮助大家作出基础的判断,在实践当中,还需要结合每一个案例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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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产如何分?

#民法典小故事# 【047】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产如何分?案例一  2012年4月,小王婚前以首付购房款30%,剩余70%购房款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同年11月小王与小芳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8万元。离婚时,小芳同意产权归小王,但要求共同还贷的款项应该平均分割。  法院判决,房产归属小王,小王补偿给小方4万元。  案例二  2005年,李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由丈夫李某婚前购买的房屋。2014年离婚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产归属。该房产系婚前李某签的购房合同,10万元首付款亦由李某支付,但该房子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30万元贷款,仍有少部分余款未还。当年40余万元购买的房子如今已经增值到130万了,对于房屋该如何分配?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  法院将房屋判给了李某,并承担未来还剩下贷款的还款义务。同时认定李某婚后还贷15万元加上首付款10万元共出资25万,张某婚后还贷出资15万,双方出资比例为5:3。由于房产已经增值到130万,净增值的90万,李某按比例需给张某补偿约33.75万。加上共同还款中张某出的15万多,最后李某一共补偿张某48.75万。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这种情况,离婚时候该如何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一、本条规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前2.首付款由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3.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或偿还贷款使用的确是个人财产,则排除本条规定的适用。4.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二、对于如何给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补偿的问题,除房屋原购房款部分的价值外,取得产权的一方还应当向另一方补偿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首先要确定房屋的价值,夫妻双方能够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补偿数额的计算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基数。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价值。本条规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可以用公式表示为:应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数额÷总购房款)×房产的现值×50%。三、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应当掌握下列基本情况:(1)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4)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括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产权归属,然后确定取得产权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的数额。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仍然要贯彻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法条链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二十八、【婚前借款买房婚后共同偿还的处理】夫妻一方婚前对外借款支付全款购买房屋,房屋登记于付款方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款,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关联法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1)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2)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院微提醒】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于一人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鄂01民终2760号

(案例

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商品房;

二、判令乙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甲男、乙女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乙女于2014年8月30日与虹玉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88162元,首付款268162元,银行按揭贷款62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乙女向甲男转账5万元。12月21日,甲男通过工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2万元,12月22日,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同日,丁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9万元,同日,乙女通过交通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38162元,2014年2月9日,甲男通过农业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同日,乙女通过交通银行向武汉世贸集团转账支付2万元。同日,甲男在农业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和33000元。

2014年8月31日,虹玉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方乙女,预收购房款268162元,备注:甲男、乙女。

2018年4月24日,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乙女。

2016年4月7日,乙女向案外人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丙10万元,其中3万元为现金,剩余7万元分20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3500元于每月15日前存于乙女名下招商银行卡中。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为1万元,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11万元。

甲男、乙女婚姻存续期内,X年X月X日至2017年11月6日,甲男、乙女偿还银行贷款131374.96元。尚有银行贷款488625元未能偿还。期间丙向乙女共转账18次,每次3500元,共63000元。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甲男、乙女相互转账及取出现金较多,收入出现混同,无法再进行剥离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酌情婚前按共同出资进行分割。该房屋价值扣除银行未还贷款后可分价值为1311375元(1800000元-488625元)。因离婚后涉案房屋登记在乙女名下,故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向甲男支付房屋折价款655688元。考虑到乙女实际情况及甲男意见,此款乙女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半,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本案中,婚前甲男向丁借款9万元,是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预付款,婚后乙女向丙的借款93000元是为了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故上述两笔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给付甲男房屋补偿款655866元,于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半,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乙女偿还;

二、夫妻共同债务,由甲男、乙女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包括:向债权人丁所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向债权人丙所负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属于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可分价值仅限于婚后共同还款增值的部分。因从起诉离婚开始乙女个人还贷,共同还贷应计算至起诉离婚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

二、一审法院将丁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的9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丁未出庭作证,甲男针对该笔借款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因借款行为发生时间早于登记结婚时间,该款项也属于甲男的个人婚前债务。

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不在一审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属于超诉请裁判,应依法撤销。

四、乙女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所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

五、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屋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一审事实确认错误。

甲男辩称:

一、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不是以乙女个人投资为目的,而是以结婚为目的。房产证是离婚判决之后乙女办理的,不能据此否定该房产为未处置的共同财产。

二、2017年11月6日之前仍属夫妻关系,共同还贷应计算至该日。

三、丁是甲男的弟弟,甲男为购房向弟弟借款9万元时与乙女同居,且有借条佐证,是双方的共同债务。

四、维修基金和房产契税不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这是乙女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生的费用,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与房屋价值无关。

五、房屋增值应当为180万元。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乙女提交的证据一为《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电子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证据二为《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乙女支付专项维修资金8560元;证据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乙女支付契税13264.74元。

甲男对乙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但办证相关支出与房产价值无关,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属实,并补充查明:2020年12月1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三页载明,法庭询问双方是否认定房屋价值为180万元,双方均表示认可。二审调查中,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了此笔录记载,乙女表示不再申请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甲男请求分割的财产限于甲男、乙女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对其价值作分割处理的案涉房产。甲男、乙女关于为支付房款而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陈述、抗辩,双方互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对相关事实予以查证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以乙女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领证时间,现又登记于乙女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该房产为乙女个人婚前财产。

首先,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

其次,案涉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乙女个人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甲男支付。乙女主张甲男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甲男在向第三方付款时明确作出了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

最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仅有一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出资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因双方已经离婚,乙女已登记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将此房产判归乙女所有,由乙女承担离婚后房产剩余按揭贷款并向甲男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合乎情理。一审中双方已确认案涉房产总价值为1800000元,二审中乙女提交了新证据、双方由此确认截至2017年11月(双方离婚时)案涉房产尚欠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故乙女应向甲男支付的折价金额为602783.85元。

离婚诉讼提起时至离婚判决作出或离婚协议达成前的时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此期间由一方账户支出的财产,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乙女关于共同还款日仅应计算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乙女在离婚后为取得案涉房产权属证书所支出的费用,不影响案涉房产的价值认定,且符合其个人的利益,其关于应将该款项金额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给付甲男房屋补偿款602783.85元,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乙女偿还。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鄂01民终2760号

(案例

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商品房;

二、判令乙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甲男、乙女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乙女于2014年8月30日与虹玉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合同约定:房屋价款888162元,首付款268162元,银行按揭贷款62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乙女向甲男转账5万元。12月21日,甲男通过工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2万元,12月22日,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同日,丁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9万元,同日,乙女通过交通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38162元,2014年2月9日,甲男通过农业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同日,乙女通过交通银行向武汉世贸集团转账支付2万元。同日,甲男在农业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和33000元。

2014年8月31日,虹玉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方乙女,预收购房款268162元,备注:甲男、乙女。

2018年4月24日,涉案房产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乙女。

2016年4月7日,乙女向案外人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丙10万元,其中3万元为现金,剩余7万元分20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3500元于每月15日前存于乙女名下招商银行卡中。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为1万元,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11万元。

甲男、乙女婚姻存续期内,X年X月X日至2017年11月6日,甲男、乙女偿还银行贷款131374.96元。尚有银行贷款488625元未能偿还。期间丙向乙女共转账18次,每次3500元,共63000元。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甲男、乙女相互转账及取出现金较多,收入出现混同,无法再进行剥离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酌情婚前按共同出资进行分割。该房屋价值扣除银行未还贷款后可分价值为1311375元(1800000元-488625元)。因离婚后涉案房屋登记在乙女名下,故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向甲男支付房屋折价款655688元。考虑到乙女实际情况及甲男意见,此款乙女应于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半,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本案中,婚前甲男向丁借款9万元,是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预付款,婚后乙女向丙的借款93000元是为了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故上述两笔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给付甲男房屋补偿款655866元,于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一半,余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乙女偿还;

二、夫妻共同债务,由甲男、乙女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包括:向债权人丁所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向债权人丙所负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属于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可分价值仅限于婚后共同还款增值的部分。因从起诉离婚开始乙女个人还贷,共同还贷应计算至起诉离婚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

二、一审法院将丁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的9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丁未出庭作证,甲男针对该笔借款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因借款行为发生时间早于登记结婚时间,该款项也属于甲男的个人婚前债务。

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不在一审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属于超诉请裁判,应依法撤销。

四、乙女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所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

五、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屋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一审事实确认错误。

甲男辩称:

一、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不是以乙女个人投资为目的,而是以结婚为目的。房产证是离婚判决之后乙女办理的,不能据此否定该房产为未处置的共同财产。

二、2017年11月6日之前仍属夫妻关系,共同还贷应计算至该日。

三、丁是甲男的弟弟,甲男为购房向弟弟借款9万元时与乙女同居,且有借条佐证,是双方的共同债务。

四、维修基金和房产契税不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这是乙女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生的费用,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与房屋价值无关。

五、房屋增值应当为180万元。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乙女提交的证据一为《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电子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证据二为《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乙女支付专项维修资金8560元;证据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乙女支付契税13264.74元。

甲男对乙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但办证相关支出与房产价值无关,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属实,并补充查明:2020年12月1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三页载明,法庭询问双方是否认定房屋价值为180万元,双方均表示认可。二审调查中,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了此笔录记载,乙女表示不再申请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甲男请求分割的财产限于甲男、乙女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对其价值作分割处理的案涉房产。甲男、乙女关于为支付房款而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陈述、抗辩,双方互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对相关事实予以查证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以乙女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领证时间,现又登记于乙女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该房产为乙女个人婚前财产。

首先,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

其次,案涉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乙女个人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甲男支付。乙女主张甲男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甲男在向第三方付款时明确作出了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

最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仅有一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出资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因双方已经离婚,乙女已登记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将此房产判归乙女所有,由乙女承担离婚后房产剩余按揭贷款并向甲男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合乎情理。一审中双方已确认案涉房产总价值为1800000元,二审中乙女提交了新证据、双方由此确认截至2017年11月(双方离婚时)案涉房产尚欠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故乙女应向甲男支付的折价金额为602783.85元。

离婚诉讼提起时至离婚判决作出或离婚协议达成前的时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此期间由一方账户支出的财产,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乙女关于共同还款日仅应计算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乙女在离婚后为取得案涉房产权属证书所支出的费用,不影响案涉房产的价值认定,且符合其个人的利益,其关于应将该款项金额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给付甲男房屋补偿款602783.85元,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乙女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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