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金额是多少,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微信被骗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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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团伙窝点的居住环境十分恶劣,十多个人甚至几十个人住在狭小的居民楼里。有些窝点的团伙成员甚至就是睡大通铺,连个床垫都没有。他们每天吃的也都是些炒萝卜或炖白菜,配着大米饭。”接受《方圆》记者采访时,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反诈大队负责人常赛讲起4月28日民警进行现场抓捕时看到的情景。

常赛告诉《方圆》记者,这次抓捕行动,源于一场告吹的“爱情鸟之恋”。

“爱情鸟”飞走了

2022年初的一天,唐河县青年曲浩闲来无聊,通过一款社交软件添加了一个名叫“爱情鸟”的女子。两人随后又加了微信好友。

“爱情鸟”告诉曲浩,自己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司上班,一个人挺孤独的,认识了曲浩后,自己感觉整个天空都亮了。曲浩很快对这名女子陷入浓浓的爱恋中。

自结识之后,“爱情鸟”每天都对曲浩嘘寒问暖,表达思念与牵挂之意。尽管没有见过面,但曲浩还是很受用这份网上飞来的“爱情”,觉得生活变得美好起来了。

“我想去看你,可是我这个月工资还没有发,没有路费了。”一次聊天时,“爱情鸟”主动提出想到唐河见曲浩。曲浩闻听此言,马上给其转账800元,然后满心欢喜地等着对方的到来。可是几天之后,到了约定见面的日子,“爱情鸟”自称身体不适,随后又说突发疾病。

原本说好的见面,就这样泡汤了。为了安抚心上人,曲浩又给其转账120元。

2022年2月14日,曲浩为了表达自己的爱意,一早起来就给“爱情鸟”发了520元的红包。这次,曲浩主动提出,要去郑州看望她。令曲浩意外的是,面对这份热情,“爱情鸟”却有些躲躲闪闪,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辞,就是不肯和他见面。

曲浩和“爱情鸟”的交往就这样通过网络维持着。4月中旬,曲浩多次联系“爱情鸟”,希望再次约到线下见面,突然发现对方手机已经停机,各种联系方式均被对方拉黑。他爱恋了几个月的心上人就这样消失了。

从此,他的“爱情鸟”飞走了,还带着他转给对方的1400多元钱。

4月21日,躺在宿舍的床上,翻看昔日里和“爱情鸟”甜蜜的聊天记录,盘点两人结识以来点滴的细节,曲浩突然明白了,自己是遇到婚恋诈骗了。于是,他立即到唐河县公安局报警。

办案民警经分析研判及串并案件,发现该案和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婚恋诈骗案件可能系同一团伙作案。

由于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经公安部刑侦局、河南省公安厅批准,该案于4月22日由南阳市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分局、郑州市公安局配合侦查,成立“4·21”专案组。

经过深挖细查,专案组发现,该团伙窝点主要集中在河南省荥阳市。经过细致、紧密的工作,抓捕时机成熟了。

4月28日凌晨,警方启动统一收网行动。多地警方联合、出动500余名警力,冲进各个窝点,迅速控制现场。

本次行动共捣毁诈骗窝点35个,查获作案手机307部,查扣冻结银行卡267张。蔡云鑫等6名主要嫌疑人及270余名同伙落网。

4月28日清晨,民警突袭诈骗份子居住的一个窝点,抓获数十名犯罪嫌疑人。(图片

从跟着别人干到自己单干

公安机关侦查确认,“爱情鸟”所在的团队,就是以蔡云鑫为首的诈骗团伙。

33岁的蔡云鑫,是贵州省安龙县人,他不仅是这个诈骗犯罪团伙的负责人,还是该团伙背后整个犯罪集团的“老大”。

案发后,蔡云鑫交代,2016年上半年,他认识了一个朋友,此人把他带到北京,说可以一起做事情。到了北京,蔡云鑫发现原来他们要做的就是电信诈骗。他从此就进入了一个诈骗团伙做业务员。后来,蔡云鑫和他的那个朋友都做到主管级别,每人手下大约有20多个业务员。

由于北京警方对电信诈骗的打击日益严厉,2017年,蔡云鑫他们先后从北京搬到郑州,在郑州和荥阳租房子,开始自己单干。当时,他们从北京陆续带过去30多个业务员。

从在北京跟着别人干到河南自己单干,蔡云鑫这伙人实施诈骗的套路是差不多的。

他们的业务员大多数为年轻男性,通过一些常见的社交软件去找一些想谈对象的人,有时他们也在一些婚恋交友网站和App上面找目标对象。他们的目标人群,不限男女,但以男性为主。跟对方加上好友后,如果目标对象是男性,他们就用女性账号跟对方聊;如果对方是女性,他们就用男性账号去跟她聊,引诱对方谈恋爱。

博取对方好感后,他们就以过生日、自己或者家人生病、去找对方需要路费等借口向对方要钱。对方转账到一定金额后,他们就将对方拉黑。对于那些没多少诈骗可能的,他们就会很快把对方拉黑。

职务晋升主要还是看“业绩”

经过几年的发展,这个诈骗集团新聚集了不少业务员,规模扩大不少,集团下面主要有4个比较大的犯罪团伙:蔡云鑫、王飞丹、王前运、伍龙飞团伙。

这个犯罪集团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窝点众多,他们以“公司”模式进行运作,但没有真的注册公司。集团并没有严格的统一领导,各团队在其团队经理的领导下,各干各的、各骗各的,不过大家是采用一样的“业务模式”。

蔡云鑫在犯罪集团中被称呼“经理”,经理下设大主任,大主任管理各窝点的主任,一个主任管理一个窝点,每个窝点有几名小主任和十多名业务员。

这4个团伙,蔡云鑫团伙的人数最多、“盈利”最好,而蔡云鑫本人头脑灵活、资格最老,因此是公认的整个集团的“老大”。

“我们的职务晋升主要还是看业绩的。”蔡云鑫说。

诈骗集团对各团伙窝点人员统一管理、集中吃住,每个窝点人数限制在十余人。

“我们实行军事化管理,吃住都在宿舍内,内部分工非常明确,主任负责买菜,做饭、打扫卫生、洗衣服都是业务员轮流做。生活起居有规律,早上7点起床,晚10点准时熄灯睡觉。”蔡云鑫对这套“管理措施”似乎颇为骄傲。

为了不引人注意,他们一般是租用民房作为诈骗窝点,位置一般都是选择不近路边的比较隐蔽的地点。

“一套房子我们一般就住十一二个人左右,如果住的人太多,进进出出的,容易引起邻居的注意,也容易扰民,会引起警察注意。”蔡云鑫说。

每个目标最多只能骗2900元

犯罪集团为了控制成员、管理严格,也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特别制定了严格的内部“纪律”。

比如不骗河南当地人。因为他们的窝点设在河南荥阳等地,如果骗了当地人,被害人一旦报警,他们很容易被查获。

“这是一开始的规定,但事实上,没人遵守这个规定,不仅也有骗河南人,最后骗习惯了,连亲友、父母、男(女)朋友都骗。”蔡云鑫交代说。

另外,主任等管理层定期对业务员的手机上的收款情况进行检查,防止业务员对骗取的钱款私下截留,不上交。如果业务员或者主任瞒报业绩,私吞诈骗来的钱,就会被开除。

主任以上人员均使用化名,便于逃避侦查。成员之间不准有借贷关系,不准谈论上下线,不谈论亲戚关系,如果发现有人违反了,就口头警告,如果有人再犯,就直接开除了。

还规定,对同一个诈骗对象,诈骗最高金额为2900元。不允许骗更多的钱,够了这个数目就必须拉黑。为何要作这样的规定呢?因为这帮诈骗分子也知道,3000元是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线。他们认为,设定2900元的“纪律红线”有利于逃避追责。

“被骗不足3000元的话,被骗的人可能会觉得钱也不多,可能就不会去报警了。风险小点。”蔡云鑫说。

团伙的业务员有男有女,每个窝点会配2到3名女性,男人住一间,女人住一间,男业务员冒充女性诈骗男网友时,如果需要与对方视频或者语音的话,就让女业务员配合。

业务员骗来的钱,够2900元,就算一单。业务员将这笔钱提现,交给主任,主任再交给大主任,大主任再交给经理。他们的分赃按一定比例进行,以2900元一单计算,业务员分得367元,主任分得385元,大主任分得441元,经理分得490元。剩下的钱交给经理层面的人处理。

2022年6月5日,唐河县检察院对蔡云鑫等58名诈骗集团首要分子、骨干成员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诈骗集团中也有不少大学生及未成年人是上当受骗后进入该集团的,其中有一人是大三学生,还有两个人在参加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这3个人因年纪小、对社会涉足不深犯下错误,经办案人员多次释法说理后,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要改过自新,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他们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8月3日,此案由唐河县公安局移送至唐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本文有删减,更多内容请关注《方圆》10月上期)

本文杂志原标题:《“公司”规定:对一个人最多骗2900元》

转自:方圆

进群做任务,148万存款被“秒”!辽宁彰武公安跨省追捕摧毁特大电诈团伙

“扫码进群,纸抽钥匙扣随便选”

“邀请20名好友,大米豆油扛回家”

“群里不定时发红包”

······

如此好事

你心动了吗?

如果你小手轻轻一抖,扫了码

“连环诈骗圈套”等着你!

进群做任务,148万存款被“秒”

2022年8月23日,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刘先生报案:自己被亲友拉进一微信群内,在群成员的提示下,下载了某某猫软件,随后对方声称用该软件购物,完成任务即可赚取高额回报。在利益的驱使和对方的引诱下,刘先生逐渐落入陷阱,很快向对方提供的10余张银行卡转账,累计数额高达148万元。

在市局反诈中心的指导下,彰武县局反诈中心立即介入此案。办案民警对相关涉案资金账户进行紧急止付,连夜将相关涉案账户止付冻结。经侦查,该案件涉及个人银行卡40余张、对公账户10余张,并有多地柜台取现和ATM取现行为,结合被害人的描述,民警还发现该团伙的作案手段是将被害人拉进微信群,引诱群成员在微信群内做任务得红包,再引入刷单诈骗平台实施诈骗。

县局反诈中心随即发布协查并迅速获得反馈线索:近期有人利用“地推”方式,通过赠送纸抽等小礼品,邀请群众加入微信群。随后,办案民警通过走访、侦查锁定一“地推”引流团伙,但这伙引流人员及实施诈骗的主要成员均不在阜新。

跨省追捕,彻底摧毁电诈团伙

今年9月,在多方努力下,一个以佟某为首的涉嫌为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地推引流的“帮信”团伙逐渐浮出水面。在掌握涉案人员犯罪证据后,县局反诈中心联合多警种、多个派出所前往省内外多地开展抓捕工作。

民警通过大量摸排工作,逐步摸清该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及活动规律。其中一组人马成功抓获“帮信”团伙主要成员佟某、王某、刘某宇、陈某及其他4名成员,扣押手机20余部。经讯问,犯罪嫌疑人佟某供述自己是通过网络了解到这条“赚钱门路”,从而一步步走向深渊,成为了电信诈骗团伙的帮凶。据嫌疑人交代,该团伙成员共10人,涉案微信群多达2000余个,群内人员近两万人,主要在辽宁、内蒙古等地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至今已致20余人被骗,造成群众财产损失数百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0余万元。

同一时间,其他几个抓捕小组也是捷报频传。带领人员办理银行卡U盾并提供给洗钱团伙的犯罪嫌疑人蒙某、廖某和李某在吉林长春落网;负责在微信诈骗群内发红包、为刷单诈骗平台引流的犯罪嫌疑人汤某在辽宁朝阳落网;办理对公账户并提供给洗钱人员跑分的涉案二级卡卡主周某也在朝阳落网……其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嫌疑人在河北、贵州、山东、湖北、内蒙古、山西、辽宁等地被公安机关一网打尽。

至此,历时两个多月,“8.23特大刷单诈骗案”成功告破,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19人。目前,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往微信群里拉人致使入群者被骗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帮信罪?

第一方面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仅仅都是想利用拉人进微信群赚取人头费,当时并不知道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在拉人进群后均告知进群人,屏蔽群消息,不要接付费的单。即便成立犯罪,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也并没有与诈骗分子通谋。

可能控方会认为被告人在知道成某某拉进群的人被诈骗之后仍然为微信群拉人,但本案中刘某某明确知道成某某的客户胡某某一人被诈骗的时间是2021年的11月20日,在其后并无客户被诈骗,刘某某仅仅向微信群拉人的行为,未有造成之后进群人任何损失,其主观上又没有诈骗这些人的目的,那么其行为如何评价?怎么能把他评价为诈骗犯罪,控方又有什么事实及法律依据呢?因此,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在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支持。

本案争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本案中被告人开始并不知道知道上游是在犯罪,等知道群里有人被诈骗了,虽然继续往微信拉人,但其仍然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理论,仅有主观上的明知是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天成有罪的,唯有结合客观方面才能定性刘某某构成什么罪,本案中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仍然为其提供微信群拉人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要件。反之、由于某某客观上没有实际参与共同诈骗的行为,刘某某不具备诈骗罪的共犯的要件。

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诈骗罪有两个共同特征,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对应的“虚构事实”对象,更没有对应的“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财,刘某某未与他人(指诈骗分子)就实施诈骗进行过事先通谋,协调配合等行为,虽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提供了帮助,但该帮助行为与诈骗行为相互独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共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与正犯没有意思联络,而后者具有意思联络。

各共犯人的意思联络不确定或者不明确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没有意思联络;同样地,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也意味着只能认定为没有意思联络,除非有特别的证据证明其有确定的意思联络。种种迹象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是针对片面的帮助犯而设立的独立罪名。

本案中无论另案处理的田某某,还是本案所谓的主犯张某某、洪某某均不是实施诈骗的人,真正实施诈骗的人在本案的证据显示中既没有抓到,甚至连是谁的信息都没有,这些证据的缺失是无法证明本案的被告人与所谓的诈骗分子有事先通谋的行为的。

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诈骗罪共犯的特征

3、立法层面上经将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设立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按照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具有谦抑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这个罪名的增设,是为了适用新网络时代的需要,做到精准打击犯罪。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专门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列一个罪名,即从法律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不宜再以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系共同犯罪。

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控方也许会引用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来认定本案系诈骗犯罪的共犯。辩护人提醒公诉人及法庭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有个但书,“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正是该“但书”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也许控方会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是要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诈骗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如何理解“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该犯罪活动提供微信群拉人支持,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尤其是刘某某针对本案涉及的诈骗犯罪与他人(也就是诈骗分子)存在意思联络(俗称共谋)。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刘某某的行为系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4、主观判断应以客观判断为基础

本案中公诉人以主观判断先入为主来推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诈骗罪的故意,但刘某某没有具体参与到诈骗罪过程中,诈骗部分何来客观。因此,没有客观判断支撑的主观判断就好比是空中楼阁,是经不起推敲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但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提供广告推广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相关要件。

第二个方面: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亦有从犯,从本案在案证据中可以看出刘某某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易于教育挽救。

4、刘某某的获利数额有误,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刘天成获利数额为3200元,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显示为3000元左右,公诉机关将刘某某的获利数额为6520元没有依据。公诉机关是把上家转给刘某某的流水来计算了非法获利,但要扣除刘某某转给关注天猫国际公众的顾客的费用,非法所得不能重复计算。

5、刘某某尚属年轻,无违法份犯罪前科,其是因为不懂法也走上犯罪道路,亦应酌情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辩护人认为根据以往处理的帮信罪的量刑案例,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为宜。

第一方面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被告人刘某某仅仅都是想利用拉人进微信群赚取人头费,当时并不知道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在拉人进群后均告知进群人,屏蔽群消息,不要接付费的单。即便成立犯罪,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诈骗的故意,也并没有与诈骗分子通谋。

可能控方会认为被告人在知道成某某拉进群的人被诈骗之后仍然为微信群拉人,但本案中刘某某明确知道成某某的客户胡某某一人被诈骗的时间是2021年的11月20日,在其后并无客户被诈骗,刘某某仅仅向微信群拉人的行为,未有造成之后进群人任何损失,其主观上又没有诈骗这些人的目的,那么其行为如何评价?怎么能把他评价为诈骗犯罪,控方又有什么事实及法律依据呢?因此,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在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支持。

本案争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本案中被告人开始并不知道知道上游是在犯罪,等知道群里有人被诈骗了,虽然继续往微信拉人,但其仍然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理论,仅有主观上的明知是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天成有罪的,唯有结合客观方面才能定性刘某某构成什么罪,本案中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仍然为其提供微信群拉人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要件。反之、由于某某客观上没有实际参与共同诈骗的行为,刘某某不具备诈骗罪的共犯的要件。

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诈骗罪有两个共同特征,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对应的“虚构事实”对象,更没有对应的“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财,刘某某未与他人(指诈骗分子)就实施诈骗进行过事先通谋,协调配合等行为,虽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提供了帮助,但该帮助行为与诈骗行为相互独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共犯的区别在于,前者与正犯没有意思联络,而后者具有意思联络。

各共犯人的意思联络不确定或者不明确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没有意思联络;同样地,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也意味着只能认定为没有意思联络,除非有特别的证据证明其有确定的意思联络。种种迹象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是针对片面的帮助犯而设立的独立罪名。

本案中无论另案处理的田某某,还是本案所谓的主犯张某某、洪某某均不是实施诈骗的人,真正实施诈骗的人在本案的证据显示中既没有抓到,甚至连是谁的信息都没有,这些证据的缺失是无法证明本案的被告人与所谓的诈骗分子有事先通谋的行为的。

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诈骗罪共犯的特征

3、立法层面上经将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设立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按照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具有谦抑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这个罪名的增设,是为了适用新网络时代的需要,做到精准打击犯罪。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专门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列一个罪名,即从法律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不宜再以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系共同犯罪。

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控方也许会引用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来认定本案系诈骗犯罪的共犯。辩护人提醒公诉人及法庭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有个但书,“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正是该“但书”中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也许控方会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适用该款规定的前提是要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诈骗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如何理解“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该犯罪活动提供微信群拉人支持,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尤其是刘某某针对本案涉及的诈骗犯罪与他人(也就是诈骗分子)存在意思联络(俗称共谋)。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刘某某的行为系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4、主观判断应以客观判断为基础

本案中公诉人以主观判断先入为主来推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诈骗罪的故意,但刘某某没有具体参与到诈骗罪过程中,诈骗部分何来客观。因此,没有客观判断支撑的主观判断就好比是空中楼阁,是经不起推敲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但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提供广告推广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相关要件。

第二个方面: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亦有从犯,从本案在案证据中可以看出刘某某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易于教育挽救。

4、刘某某的获利数额有误,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刘天成获利数额为3200元,公安机关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显示为3000元左右,公诉机关将刘某某的获利数额为6520元没有依据。公诉机关是把上家转给刘某某的流水来计算了非法获利,但要扣除刘某某转给关注天猫国际公众的顾客的费用,非法所得不能重复计算。

5、刘某某尚属年轻,无违法份犯罪前科,其是因为不懂法也走上犯罪道路,亦应酌情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辩护人认为根据以往处理的帮信罪的量刑案例,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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