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行贿立案标准,向有影响人员行贿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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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准确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由于我国刑法中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入罪数额以及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研究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及其与行贿罪的界限,不仅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如何合理界分的难题,也有利于贯彻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决策部署。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

形式层面: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并体现单位意志

判断是否系以单位名义实施,不应过分拘泥于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形成机制、形成程序。有观点认为,单位作为拟制人格,必须要有集体决策来体现单位意志,没有单位意志就没有单位犯罪。一般而言,单位意志是通过单位内部的决策机构集体决议而形成。但现实中,单位以专门会议公开讨论行贿事宜并记录在案的,几乎不可能存在,况且单位决策机构不能也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对单位大小事宜作出决策,因而单位意志常常表现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于单位负责人作出或授权的决策是否为单位意志,应当结合单位的日常运作方式、决策风格并调取相关证人证言来确定是否系单位意志,只要是其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内容并最终的利益归属为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意志不等同于“单位理性”。有观点认为,单位行贿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一旦被查处,单位将会遭受刑事和经济处罚,并严重影响单位的声誉,因而从单位自身长远利益考虑,不可能认同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认定单位行贿意志,不应仅从最终利益是否受损来判断。在集体决策过程中,并不一定总是符合“单位理性”。某些单位基于特定的利益诉求,并不在意长远的利益得失,而更关注短期的“收益”。因此,只要单位对于实施行贿行为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确认知,就应当认定为具备单位行贿的意志。

成立单位行贿罪需要具备单位主体资格。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样,对于个体工商户发生行贿行为,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盈亏均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行贿行为也是由个人决定和以个人名义具体实施的,收益归个人所有,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此外,对于合伙企业实施行贿行为的、采用挂靠方式经营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的、采用承包方式经营实施行贿行为的,均涉及单位行贿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单位能否以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为标准。

对于单位行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究竟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仅凭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具体职务高低进行判断,而应注意将单位业务、事务的组织、管理行为同犯罪的策划等行为区分开来。在量刑上,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同时,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任职务不仅应当在时间上与实施单位行贿罪的时间对应,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对实施单位行贿罪的行为能够施加影响力,以避免出现虽然被告人曾任主管但实际上只是挂名主管或者存在其他并不真正负责的情况。

实质层面: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归于单位

单位行贿罪所得的不正当利益,应直接归属于单位而不是个人。如果个人只是假单位之手以损公肥私,即便对外打着单位的旗号,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换言之,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要看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对此,应当结合单位的日常运行、决策风格、行贿名义、收益情况等,并重点关注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是否进入公司账户、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单位开展业务、公司是否只是行为人对外实施犯罪的“幌子”或“皮包公司”。

绝对控股的公司股东主导的单位行贿行为,不等于个人行贿犯罪。有观点认为,对于家族企业、夫妻公司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东都是近亲属关系,公司财产实际由一家人控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财产具有支配权,单位犯罪所得归公司所有也就等于归个人所有。笔者认为,不应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即便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家族企业,只要该公司财产可以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就不能以个人实际控股为由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不适当地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只有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才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股东个人行贿责任。

对单位犯罪所得的二次分配,不等于“利益归于个人”。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公司名义行贿,最终目的仍然是个人获取利润,因而应从实质角度看待其行贿行为,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尽管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大多具有一致性,但在法律关系上这并不等同于股东直接获益。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通过分红获得利润,也需要先行扣除单位的日常经营成本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利润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才能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当年利润分配。也就是说,单位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后,按照特定程序进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是单位对已经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益归于个人”的情形。因此,判断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应当以直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主体为依据,而不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的再分配问题。

贿赂款

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罪数额标准及刑罚问题探析

文 | 谢回力

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余万元,应否认定犯罪数额巨大?日前,笔者与同仁就这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符合立案追诉标准,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数额多大,均不应认定数额巨大,相应地,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主刑)。

问题的由来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和“单位犯罪”。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201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补充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为6万元、200万元(法条原文如下表)。

有一种观点认为,《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没有区分个人还是单位行贿,整体取代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解释生效后,无论个人还是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行贿2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持该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张明楷老师在其所著《刑法学》一书中就写道(第六版第976-977页):“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规定,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6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开篇所提问题则直接

问题的剖析

与张明楷老师不同,李立众老师在其主编的《刑法一本通》一书中明确提出(第十五版第257-258页):第一,《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标准不适用于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形;第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一条关于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至今有效。张、李两位老师并没有对各自观点进行分析论证,笔者根据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理解,结合既往工作经验,在李立众老师的观点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无论数额多大,均不应认定数额巨大”的观点。以下从三个维度进行说明:

一是“字面维度”。仔细对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一条与《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内容不难发现,前者给出的是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即当时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自然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罪数额标准,而后者只给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自然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罪及“升档”数额标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生效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一条中关于“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失效,而关于“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仍然有效,亦即《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确定的“6万元、200万元”的数额标准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

二是“规范维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单位犯罪虽然与对应的自然人犯罪共用一个罪名,但二者构成要件、追诉(数额)标准乃至量刑幅度均有不同,本质上属于不同犯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早已承认行为人背负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同一罪名时可以数罪并罚。在贪污贿赂类案件中,无论自然人和单位共用一个罪名如“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还是适用不同的罪名如“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二者的数额标准都是不同的。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一条和《立案追诉标准(二)》补充规定第一条的内容来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遵循了同样的规律。立法技术更为成熟的时代出台的《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自然不会打破这一规律,独独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予以统一。尤其《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定罪量刑标准较之以前有大幅提高,独独将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立案追诉起点由20万元降为6万元也是说不通的。

三是“应然维度”。众所周知,受贿罪相比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重罪,行贿罪相比于自然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重罪。相应地,单位行贿罪相比于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也应是重罪,等等。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中两责人员只有一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的,两责人员法定刑“升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这实际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司法解释虽无力修复,但也绝不会“助纣为虐”给出一个数额巨大的标准。

解决问题的建议

解铃还须系铃人。要彻底解决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罪数额标准与刑罚问题,还得靠立法机关出手,修改刑法条文。技术层面完全可以照搬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二款的规定。即,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标准在“行贿”类案件整体不动的情况下,可以维持现状。如此,“行贿”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立案追诉起点皆为20万元(不含特殊情节),均只有一档法定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主刑)。

结语

张明楷老师在《刑法学》第四版的前言中曾引用一位历史学家的话说“法律人士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在任何法律问题上总会站成意见相左的两队”,同时不无感慨地笑称“任何一位法律人士对一个观点所作的任何论证,充其量只能得到原本赞成该观点的法律人士的认可,对于反对该观点的法律人士而言,一切论证都是多余的”。笔者妄自对李立众老师的观点作“扩大解释”,但求与原本赞成李老师观点的法律人士商榷,倘若原本反对李老师观点的法律人士不吝批评,则“所得远甚于所想也”。

职务犯罪研究|行贿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李伟律师:广强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职务犯罪研究|行贿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行贿罪综述|目录

一、行贿罪的定义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行贿罪的认定

四、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五、行贿罪的刑事处罚

六、行贿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行贿罪的定义

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即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二)客观要件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一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是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地给予财物。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三)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主观上表现为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本罪。

三、行贿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且实际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2.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为答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而给予少量财物,达不到犯罪数额。

3.无条件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于一般馈赠行为;不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是以谋取某种正当利益。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2.行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不同

行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介绍贿赂行为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即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

(2)客观方面不同

行贿罪的帮助犯只为一方服务,或是索取不正当利益,或是索取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者是为双方服务,为双方撮合、联系,起到居间的独立作用,不直接参与某一方的活动。

(3)获利方式不同

行贿罪的帮助犯是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达成自己的非法目的,而介绍贿赂行为人的获利是基于双方支付的居间费用或是人情费用。

3.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不同

行贿罪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经单位研究决定,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2)主体不同

行贿罪的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组织。

(3)客观方面不同

行贿罪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请托事由关系到公司的业务拓展、规模发展等方面。

四、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现仍有效,但行贿罪案件已由监察委管辖,故仅供参考)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贿罪的刑事处罚

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行贿罪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2号)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高检会〔1999〕1号)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文献参考】

1.《刑法一本通》

2.《职务犯罪办案手册》

3.《贪污贿赂罪实务精解》

李伟律师:广强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职务犯罪研究|行贿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行贿罪综述|目录

一、行贿罪的定义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行贿罪的认定

四、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五、行贿罪的刑事处罚

六、行贿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行贿罪的定义

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即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二)客观要件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一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是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地给予财物。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三)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主观上表现为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本罪。

三、行贿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且实际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2.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为答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而给予少量财物,达不到犯罪数额。

3.无条件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于一般馈赠行为;不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是以谋取某种正当利益。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2.行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不同

行贿共犯是行为人与行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介绍贿赂行为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主观上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即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

(2)客观方面不同

行贿罪的帮助犯只为一方服务,或是索取不正当利益,或是索取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者是为双方服务,为双方撮合、联系,起到居间的独立作用,不直接参与某一方的活动。

(3)获利方式不同

行贿罪的帮助犯是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达成自己的非法目的,而介绍贿赂行为人的获利是基于双方支付的居间费用或是人情费用。

3.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1)主观方面不同

行贿罪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经单位研究决定,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2.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2)主体不同

行贿罪的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组织。

(3)客观方面不同

行贿罪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罪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请托事由关系到公司的业务拓展、规模发展等方面。

四、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现仍有效,但行贿罪案件已由监察委管辖,故仅供参考)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贿罪的刑事处罚

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行贿罪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22号)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1号)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高检会〔1999〕1号)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文献参考】

1.《刑法一本通》

2.《职务犯罪办案手册》

3.《贪污贿赂罪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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