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最早是谁提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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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一)形式的侧面

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形式的侧面源于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两个思想渊源,这两个思想渊源基本上主张议会至上。虽然“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11]也正因为如此,议会主权、议会至上得以推崇。于是,人们信任立法权,只是不信任司法权与行政权;又由于三权分立以及罪刑由司法权管辖,故罪刑法定原则起先所提出的原则均为形式的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即只要法院严格执行议会制定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有了保障。这正是形式法治的观点。形式侧面并未过时,相反仍显重要;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不再具有现实意义,故现在支撑形式侧面的思想基础主要是尊重人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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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必须有事先明文规定的法律,而且不得对法律作类推解释。

1.法律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这几点密切联系,虽易于理解,也存在疑问。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事后法原则源于法律的本质。法律一方面具有安定的机能,另一方面又具有推动或塑造的机能。即法律在保障社会生活的延续,保障人民的权利和正当期盼的同时,能够使所建立的秩序与社会演变相适应,甚至在特定意义上来促进这种演变。法律首先是一种裁判规范,但人民透过裁判规范,可以认识其行为规范的一面。国民相信法律规范的真实性,并将其生活计划置于刑法中,实施法律所允许实施的行为,不实施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于是,法律规范起到了指引、促进或者决定人们行为的作用。显然,法律规范不可能在其付诸生效之前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如果法律规范溯及既往,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正当期盼的失落,会导致对法律规范失去信心,进而摧毁法的社会机能。

禁止事后法是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因为国民总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计划和实施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国民之所以是自由的,是因为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预见,人们完全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事。国民决不可能预见到立法机关在其行为后会制定何种法律,故不可能根据行为后的法律安排现在的行为。如果现在的合法行为,会被将来的法律宣告为非法,进而给予制裁,国民就没有丝毫自由可言。正因为禁止事后法是为了保障国民自由,所以,禁止事后法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如果新法有利于被告人,则可以溯及既往适用新法。更有甚者,在新法处罚较轻或者不处罚的情况下,对原来根据旧法所作的判决也必须改判为较轻的刑罚或者宣告无罪。[23]这是为了使刑罚的处罚范围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扩大国民的自由。

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因为刑法适用上的溯及既往与刑事立法上的溯及既往都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侵犯国民自由;即使一般来说,新法优于旧法,但是,在修改旧法、制定新法之前,旧法也是适应当时社会的法律,不可认为新法能适应以往时代的需要。

根据预测可能性的原理,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4)事后提高法定刑;(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禁止类推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形式侧面的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导致刑法的规定适用刁:相似的情况,“相似就是客观事物存在的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24],两种现象之间只要存在相同之处,人们就可以说它们具有相似性。这样一来,任何行为都可能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相似,都有被科处刑罚的危险。

禁止类推解释既可以由民主主义解释,也可以由预测可能性解释。立法机关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成文刑法丧失了意义。

刑法通过其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在了解的过程中,国民当然会想到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因此,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损害其预测可能性;如果将国民根据刑法用语所预想不到的事项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事项,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国民实施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刑罚处罚。

禁止类推解释原本只是从形式侧面提出的要求,意在禁止对刑法做出任何类推解释,,但是,如果同时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出发,对类推解释应当作两个方面的补充与发展。其一,不仅应禁止类推解释,而且应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违反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因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限制解释也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即使不是类推解释,而只是扩大解释,但如果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甚至在应当作限制解释而不作限制解释的情况下,也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解释方法无穷无尽,但可以肯定的是,类推解释从方法上来说,就是应当禁止的,而其他解释方法只有从解释理由与结论上才能判断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二,类推解释的要求经历了由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到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过程。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按照其文字含义适用时会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正是为了克服形式侧面的缺陷,实现刑法的正义。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大解释,但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则是一个难题。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可能具有的含义”,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该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25],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尽管如此,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是不确定的。同一种解释,有人觉得是类推解释,有人则认为是扩大解释。例如,将刑法第259条的“同居”概念,解释为包括长期或导致严重后果的,既可能被人们认定为类推解释,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扩大解释。即使一些习以为常的解释,仔细思索后也会发现问题。例如,旧中国与国外刑法都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为,“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但仍不退出”。我国的新旧刑法均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千篇一律地将本罪定义为“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人们却习以为常而没有异议。然而,“侵入”一词究竟能否包含“不退出”的行为,或者说,上述定义是否类推解释,还是存在疑问的。不难发现,这里存在解释者的前理解、一般人的接受程度等问题。尽管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区别还存在难题,但不能因此否认二者的界限,也不能因此否定扩大解释本身。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如果刑法对某种行为没有规定刑罚,那么,根据“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的原则,该行为便不是犯罪。[26]同样,如果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司法机关因为没有适用刑罚的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同时代的刑法通常都对犯罪规定了特定的刑种与刑度。所不同的是,在一段时间内,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如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法官没有裁量的余地。从表面上看,刑法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有利于保障人权。但事实上,任何一种具体的犯罪都可能具有不同的情节、不同的危害程度以及不同的人身危险性,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能以该种犯罪的平均程度的危害性为根据予以确定,故反而侵害那些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轻的部分犯罪人的自由。所以,现代各国的刑法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由于刑法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不仅应当以相对确定刑为依据裁量刑罚,而且必须做出具体的裁量,即必须宣告具体的刑罚,而不能宣告不定期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一方面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现罪刑的均衡,因而符合法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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