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可重新申请财产分割吗,夫妻间离婚财产分割仲裁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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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吗(离婚后财产分割仲裁书有效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离婚时是否有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因为夫妻约定的婚姻财产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婚姻财产协议无效内容有哪些:
(1)财产属于子女。
许多合作伙伴在做财产协议时,会考虑未来子女的抚养问题,并同意某些财产的一部分属于子女。但在现实生活中,虽然这些财产已经达成了协议,但这些财产仍然由父母控制。从法律上讲,礼物没有得到履行。当然,未完成的礼物并不生效。在实践中,这种无效协议并不少见,当然,它们都以无效的身份结束。
(2)房地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以一方名义约定婚前房产等房地产为婚后共有,但实际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的,也是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当最终发生争议时,也无法确认。
(3)谁提到离婚谁没有财产。
谁提到离婚,谁就会离开家往往成为婚姻财产协议中的爱,以便任何一方都能放弃离婚的想法,全心全意地管理婚姻。事实上,这些协议通常被认为限制了离婚的自由,并被认为是无效的。
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限制:
(1)免除抚养子女的义务。
抚养孩子是父母的责任,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被免除。在现实生活中,会有很多要求不想要孩子,谁想要孩子,谁承担所有的抚养费。这种协议的效力不能说是完全无效的。但当承诺全额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方经济困难,无法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义务。
(2)第三方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承担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各自债务的协议只有在债权人知道协议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
(3)免除夫妻间扶助义务。
在婚姻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家庭生活费。有些家庭生活费用是不可预见的。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重要的是,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能免除夫妻之间的扶持义务。当一方生病需要治疗时,另一方应积极承担。
以上列出了婚姻财产协议的有效性、婚姻财产协议的无用协议和婚姻财产协议的有效性限制,是夫妻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初步理解和理解,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对约定财产的理解和定义不同,所以婚姻财产协议会有不同的意见和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当书面形式。无约定或者协议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所有财产清偿。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离婚后,男女双方再次对婚内共同财产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司法案例】
案号:(2018)京0108民初45685号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涉当事人间关系:原告是女方,被告是男方,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及同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合法有效;2、对1号房屋及2号房屋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7年1月12日离婚。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声明》,同年6月22日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1号房屋及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一人一半,重新分割。前述声明及财产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其中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效力,并由双方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的效力,但在签订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时,原告具有乘人之危及欺诈的情形,且我们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有离婚协议并已生效,自我们离婚后的法定期限一年内,双方也未主张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故离婚协议已依法生效并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登记在我名下的1号房屋已是我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声明》中“离婚协议作废”的约定是无效的,《双方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我认为均系赠与合同的性质,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之前,我均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赠与。
法院查明:1. 原被告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共有财产及私人财产的处理:“......房屋:男方名下两套房屋归男方单独所有,两套房产分别为(1)1号房屋;(2)2号房屋......”
2. 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声明》,约定“两人此前的离婚协议作废。在财产分割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及现金收入一人一半,以此为据,特立此约,在法律上生效。”
3.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两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现双方一致声明之前的离婚是为了做一笔投资而假性离婚,男方说女方有信誉记录,贷不下来款,因此,在离婚协议上就将1号房屋和2号的两套房产写在了男方名下,做了房屋抵押贷款。在假性离婚之后,男方将贷下来的钱,通过女方去投资给个人,因此女方一直承担着房屋贷款的利息和本金的偿还,这证明双方并不是真正离婚。鉴于假协议的财产分配对女方存在不公平,男方也需要女方为其偿还利息和本金,因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又拟定一份声明,特别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和2号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双方达成一致并在声明上签字画押,认定该声明有效。目前,所有房屋抵押贷款已经还清,但双方名下还有两套房没有处理,经协商双方全部财产分割如下:1.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两套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拥有。2.1号的房产,属于男方个人单独所有。3.2号的房子,属于女方个人单独所有。双方那个对此协议达成一致,并承认一切真实有效,该协议在法律上生效。”
法院判决:1. 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有效;
2. 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3. 1号房屋及2号房屋由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案件分析】1. 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是合同的一种,因此结合上述法律条文可知,依法订立的离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确认后便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便男方主张双方内部约定“假离婚”,也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其次,离婚协议书内容可以分为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各个条款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后来双方签订的《声明》中约定的离婚协议作废指的是财产分割方面的条款作废,因而并不影响原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人身关系方面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2. 为什么最终法院确认了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及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首先,双方在《声明》中约定离婚协议作废,对离婚协议书中经过登记确认的离婚人身关系不产生效力,双方在声明中的约定明确指向财产分割问题,对于该声明中的财产约定,因为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声明》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男方声称签订《双方财产协议》时受到了女方的欺诈,但是其却并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故,《双方财产协议》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及声明中的财产分割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3. 为什么男方主张的撤销权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知赠与合同有一特殊性质,那便是“无偿赠与”。但是《声明》及《双方财产协议》是约定了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2号房屋,及婚后共同现金收入的分割处分意思,即由男女双方按份共有,一人一半,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两套房屋的归属,该约定覆盖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各自名下的全部房屋及现金收入,足见双方明确这是分割全部财产的意思,该约定显然没有无偿赠与的性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所以不属于赠与合同,因此男方是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
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时效多久?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那么,离婚后多久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如何重新分割财产呢?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欺诈、胁迫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离婚后可以重新分割财产的主要情况如下:
1、离婚时,未分割婚姻续存期间的财产,离婚后双方可协议分割或通过法院诉讼分割;
2、离婚时,一方在婚姻期间隐瞒或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另一方查获,另一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重新分割:
具体来说,如果一方隐藏、转让、出售、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试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藏、转让、出售、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对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重新分割。
3、离婚时,双方已协商分割财产。离婚后,一方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如果对方同意,可以重新分割,但如果对方不同意,则不能重新分割。
徐宝同律师认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分割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的权益。”在农村,“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男女平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等分割;
2、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4、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夫妻双方约定合法的,按照约定处理。规避法律或者无效的,按照共同财产处理;
5、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那么,离婚后多久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如何重新分割财产呢?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欺诈、胁迫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离婚后可以重新分割财产的主要情况如下:
1、离婚时,未分割婚姻续存期间的财产,离婚后双方可协议分割或通过法院诉讼分割;
2、离婚时,一方在婚姻期间隐瞒或隐瞒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另一方查获,另一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重新分割:
具体来说,如果一方隐藏、转让、出售、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试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隐藏、转让、出售、破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对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重新分割。
3、离婚时,双方已协商分割财产。离婚后,一方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如果对方同意,可以重新分割,但如果对方不同意,则不能重新分割。
徐宝同律师认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分割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的权益。”在农村,“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按以下原则处理:
1、男女平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等分割;
2、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4、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夫妻双方约定合法的,按照约定处理。规避法律或者无效的,按照共同财产处理;
5、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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