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未商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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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基本案情桑某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桑某以及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及2012年5月22日签署了四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2100元。合同签订后

基本案情

桑某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桑某以及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及2012年5月22日签署了四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商定实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向被告方开具了发票,被告方已经经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尚欠152100元。原告方屡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100元及利息(以15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切存在买卖合同瓜葛,但因合同时间较早,合同的实行情况及付款情况不清楚;二、原告方的诉求已经经超过

诉讼时效

,应该予以驳回。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桑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总计签署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四份,因茌平一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火防盗门,四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每一份合同的数量及合同总价款不同,四份合同的总价款总计555340元。合同商定:安装终了验收合格后付到全体货款的80%,备案验收完成并通过消防等部门验收后付到全体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无息返还。如未按合同商定支付货款而给对于方造成损失,视为背约,购买方应该承当因而酿成的全体损失。

合同签署后,原告桑某依照合同商定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仅支付了部份货款,剩余货款152100元至今未付。2020年6月19日,桑某通过微信向某置业公司的会计王某催要货款,在被告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在微信中向桑某回复,合同价为542100元,已经经支付货款39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152100元。2020年11月9日,某置业公司就桑某发送的催款函向其发送回复函一份,回复函显示:“我公司已经经收到你的催款函,关于催款函中提到的茌平一诺-绿苑防火门工程款付款情况,我公司的意见是依照商定及终究审定值与公司财务对于接清楚,复收款明细及双方认可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待上报公司审核盖章后,再函告你方,请耐心等待”。尔后,原告方催要剩余货款未果。

裁判结果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裁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某支付货款1521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要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诉讼时效轨制,是指权力人在法按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人民法院维护其民事权力的法律轨制,又或者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的期间延续到法按期间,其公力救援权即归于歼灭的轨制。在法按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力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维护其债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力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事由,权力人即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维护其债权的权力。诉讼时效轨制的本色在于通过督促权力人及时行使权力,以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要求维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力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权力遭到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然而,自权力遭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力人的申请抉择延长。”

对于于未商定实行期限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合用诉讼时效轨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肯定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肯定实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请求

债务人

实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意权力之时明确表示不实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实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先后,然而合同中并无记载明确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合同的实行其实不能通过合同文本直接计算患上出,同时,被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该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因而,其在此基础上主意原告方的诉讼要求已经经超过诉讼时效,缺少事实以及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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