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刑法的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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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有哪些原则?

新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

刑法数罪并罚原则有哪些呢?

一、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是《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时候,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限制加重原则中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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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总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时候,不得超过数罪的总和刑期。二是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拘役不得超过一年,管制不得超过三年。当总和刑期超过上述期限的时候,数罪并罚应当受其限制。

二、吸收原则

《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明确地将死刑、无期徒刑排除在外。但对于判决宣告中有数个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实行并罚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吸收原则。

在《刑法》中,适用吸收原则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

还有一个情形,就是附加刑也存在吸收原则。即当判处几个没收全部财产刑;或者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又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只执行一个没收财产。

三、并科原则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表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刑法》采用并科原则,《刑法》中的附加刑,有附加适用与单独适用两种情形。

这里的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是指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形。由于这种附加刑与主刑可以并存,因而主刑的适用并不排斥单独适用的附加刑的执行。因此《刑法》规定对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实行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犯数罪而被同时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无论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种类如何,都应适用并科原则,将所宣告的一个或数个附加刑作为执行的刑罚。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哪里有规?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故而,那种将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说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按照这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刑法规范之际,司法机关岂能谦抑地不去适用刑法而仅适用民商法或经济法?可见,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这样说并非一般性地否认谦抑性原则也可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但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显然,这一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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