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员自由裁量权,海关的权力行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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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关管理的实践来看,自由裁量权几乎在所有海关管理领域被广泛运用。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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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行政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例如《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海关可以在上述强制措施中作出选择。 2、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例如:《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处罚情况,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处以没收货物、责令退运、补证加罚款。也就是说,海关可以在没收货、责令退运、补证加罚款这三种处罚形式中选择一种。 3、对行政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如:《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5万元以下,罚5万元可以,4万元可以、3万元也可以,由海关自由裁量。 4、对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如《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60日的时限内,掌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又如海关在调查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过程中,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从开始调查至最后作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期限。 5、对事实情节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这里,海关被赋予认定有无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裁量权。再如《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对“情节较重”和“情节较轻”的分别应如何处理,但是怎样才算“较重”?怎样才算“较轻”?立法上没有划定明确界限。因此,只能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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