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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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消灭未作明确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消灭事由的规定存在漏洞。对此,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并参考民法中的权利失效理论、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原则对该法律漏洞予以补充。

一、《合同法》对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漏洞和合同撤销权的类推适用

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情形,《合同法》仅于第9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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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无约定,被告也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因此,仅从《合同法》明确的规定看,被告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解除权并未消灭,原告可据此解除合同。但是法律未作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律不欲作这样的规定,民法解释学将法律体系上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圆满状态称作法律漏洞。

在法律性质上,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从民法解释学的上述原理出发,可以寻找《合同法》对其他形成权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同样作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消灭的两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对解除权可参照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规定,在一方享有解除权后,并未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而是继续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应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解除权,该解除权也随即消灭,此后不能再以该解除权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一、二审均认为在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是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虽未明确说明是参照了《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规定,但在运用的效果上是完全相同的。

二、权利失效理论

被告的另一项抗辩认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导致解除权消灭。尽管《合同法》并未对解除权规定除斥期间,但运用民法的权利失效理论仍可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限制。所谓权利失效理论,依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指权利者在相当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理论建立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之上,属于禁止权利滥用的一种特殊形态,对于整个法律领域,无论公法、私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一切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可适用。而在权利失效的效果上,学说上认为,权利失效是禁止权利不当行使的一种特别形态,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

本案中原告在解除权产生后的相当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且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使对方对原告不再行使解除权产生信赖,原告再依此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出的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过合理期间的抗辩成立,原告行使该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

三、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是由英国近代法律泰斗邓宁大法官在高树(high trees case)一案中所确立,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即在原存有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约定中,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对另一方有所明示免除或更改契约履行条款时,如该对方因信赖已着手实行,或许可允诺人反悔其允诺,则该相对人必受到损害或损失,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准许其反悔。此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更扩展到禁反行为。《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也采纳了该原则,规定:“如果允诺者应该合理地预期其允诺会诱使被允诺者采取某种确定的、实质性的行为或克制,而且该允诺也确实诱使该行为或克制发生,则该允诺应该是有约束力的,因为只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才能避免不正义。”本案中,原告在解除权成就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且对方也根据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如果再允许原告依据原合同解除权解除该合同,会损害到被告方对原告的信赖,有违合同的公平正义原则。

我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因也在于保障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和合同状态的稳定。无论是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一旦一方当事人享有该形成权便具有了可以以自己意志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随即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会时刻担心合同终止而使自己的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因此,《合同法》第95条还规定了对方当事人有进行催告的权利,在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而在一方解除权成立后,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会使相对方产生信赖,即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不会再行使其解除权,法律应当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这种信赖。故确立撤销权、解除权可以权利人的行为默示放弃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原则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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