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西方法律体系形成的原因,西方法律思想历程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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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一、中世纪西方法律理论的主要原因

(一)封建“法律”思想

“法庭诉讼”虽有领主式管家主持,但作出裁判的是“诉讼参与者们”,他们与被判决者地位相同,他们共同判决,领主不是法官,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孕育了权利主体维护权利的意识和性格,成为西方近代民权思想和权力法律规制的萌芽。封建“法律”思想强调王权有三个合法性来源,即神授、世袭惯例和贤人及人民选举。国王的选举和加冕仪式类似契约的认可,国王的义务是守法、纳谏,主持和维持正义,否则权力应被剥夺。民权思想与神授自然法思想再次结合。

(二)“法律至上”观念

日耳曼法律思想强调法律来源于习俗,法律是对习俗的记录或确认而不是立法行为。“法律是由国王制定并由人民认可的制度,习俗与法律相伴而行,而且习俗也是法律程序(lex)运作所使用的模式。”最高意义的法是任何人不能制定的,它只来自于习俗(Laws),国王只是制定条文执行它。

(三)“契约”原则

封建化过程中忠诚与契约原则成为封建关系的代表,忠诚代表领主的特权,契约代表双方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中世纪通过法典形式将忠诚原则具体化为契约形式,使其具有了约束力。权利的互惠性和义务的约束性构成封建关系的两大特征,有了近代资产主义“权力”思想的萌芽。

(四)“同意”思想

“关涉大家的事应大家同意”原则体现了国王的“协商”统治思想,是民权思想的初级形式。由于法律来源于风俗,而非个人意志,要求国王颁布法令时,须征得社会认可,一般要与社会贤达人士协商,同意后方可颁布法律,国王没有立法的专断权,共同协商是封建立法、行政、司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强权皇帝弗雷德里克也不例外,不能专权,要协商而治。反映了权力使用中的民权思想。

二、黄宗羲的法律思想

黄宗羲提出的限制君权的另一主张就是设立宰相。他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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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之无善政,自皇帝罢丞相始也。”这是因为:第一,“古者君之待臣也,臣拜,君必答拜”,彼此是平等的。“秦汉以后废而不讲。然丞相进,天子御座,在舆为下”,还多少保持着主客的关系。现在罢除了宰相,就再没有人能与天子匹敌了。这样,天子就更加高高在上,更加奴视臣僚,更加专断独行,为所欲为。第二,按照封建宗法制度的

规定,天子传子,但“天子之子不皆贤”;在这种情况下,幸赖宰相传贤而不传子,“足相补救”。可是在罢除宰相之后,“天子之子一不贤,更无与为贤者矣”。这样,势必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无穷的灾难。第三,废除宰相后设立的内阁大学士,其职责只是备顾问以及根据皇帝的意旨批答章奏,内阁没有僚属,没有力事机构,其事权很轻,根本不能与昔日的宰相相提并论,内阁既无实权,而天子又不能或不愿处理政事,于是就依靠一群凶残的宫奴来进行统治,这就出现了明代为害至深且巨的宦官专权。

黄宗羲提出设宰相一人,参加政事若干人,每日与其他大臣一起,在便殿与天子共同议政。章奏由天子批答,“天子不能尽,则宰相批之,下六部施行。更不用呈之御前,转发阁中票拟”;阁中又缴之御前而后下该衙门如故事往返,使大权自宫奴出也。”此外,宰相设政事堂,下分若干房,分管天下庶务;“凡事无不得达”。设立宰相,是一种限制君权过分膨胀的有效措施。但它并不是责任内阁制。因为皇帝仍然大权在握,仍然是名符其实的国家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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