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怎么处理,夫妻离婚财产纠纷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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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怎么处理好(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怎么处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在城固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张某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代某辩称婚后购买的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于婚后购买,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父母曾出资十多万元帮助二人购置房产。本院认为,该房产为夫妻二人婚后购买,被告父母出资部分并未明确约定赠予被告一方,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且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婚姻制度进行了调整。财产作为维系个人和家庭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夫妻财产更是每段婚姻关系中都需要面对的问题。那么,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今天,我们一起来说说本案涉及《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些事。

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父母出资的十多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除非被告父母在赠予时,明确表示赠予的是被告个人,否则就应当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

每个人都想得到幸福,和爱人白头到老。但婚姻及人性的复杂就在于它的未知和善变,而法律的存在,保护着我们每个人的权益。学习《民法典》,了解婚姻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王晨伟

责编:翟力强

主编:姚启明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该如何处理?

“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涉及财产分割的纠纷不在少数。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因履行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或一方对协议内容反悔怠于履行财产分割义务,夫妻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就财产作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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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处理而在离婚后对财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第二,当事人离婚后因履行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起的争议;

第四,一方当事人于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仅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某房屋进行分割,对其他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且原告近期知道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第三人,在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并于2021年7月生下一女,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财产。最终双方达成调解。

是否属于离婚时

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1、审查涉案财产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是否已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经审查涉案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分割。通常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较为明确,可以根据判决主文判定涉案财产是否已经处理。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为当事人放弃对未处理财产的分割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若存在兜底条款,应查明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对涉案财产是否知情。若请求分割财产一方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情,一般应当认定兜底条款中不包含该财产。

2、审查离婚时未处理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已判定为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应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离婚协议可撤销,变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变更或撤销。同时应当审慎认定乘人之危,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结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行为能力受限且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只要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应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很多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假离婚”为由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离婚的目的并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判断。然而,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对相应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当事人发现离婚时

另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发现离婚时另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另一方的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而且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当事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前已经知道该财产的存在。法院将该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过错大小依法进行分割。

离婚后又发生财产争议,法院怎么判?

分得房产一方未按约支付补偿款,房屋又涨价;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日后被发现;财产分割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事后又反悔——

夫妻离了婚,是不是就一了百了了呢?不尽然,往往还会存在一些瓜葛,主要是在子女抚养、探望孩子和财产分割等方面还会出现一些纠纷。那么,在离婚后对双方又出现的财产纠纷,法院都怎么判?

分得房产一方未按约支付补偿款,事后涨价应增加补偿

2020年6月,秦某与丈夫倪某协议离婚,双方就房产分割做出如下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倪某,倪某按房价的一半补偿秦某50万元,由秦某另行购房;50万元补偿款应在房屋过户之日起15天内付清,秦某收款后即应搬出。房屋过户后,因倪某一时拿不出50万元,秦某就一直没搬出。2022年6月,倪某凑够了50万元要付给秦某,让她搬出。秦某提出,该房屋现已涨到130万元了,必须就房屋的涨价部分进行补偿。由于倪某拒绝给付,秦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某增加补偿款15万元。

经有关鉴定部门评估,该房屋的价值已升至128万元。法院据此判决倪某在原约定50万元基础上再给秦某增加补偿14万元。

说法

秦某和倪某在登记离婚时就房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在房屋过户给倪某后,倪某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能支付补偿款,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了秦某不能用原定的补偿款购买原定同等条件房屋的损失。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秦某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倪某增付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日后发现可诉请再次分割

印女士与周先生因夫妻感情破裂要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在离婚后,印女士在整理物品时,却发现了前夫周先生在他们还没离婚时购买门面房的相关票据,而此事自己竟毫不知情。印女士认为,周先生购买的门面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门面房。

经有关鉴定部门评估,该门面房价值70万元。最终,法院支持了印女士的请求,判决该门面房归周某所有,由周某支付给印女士门面房折价款45万元。

说法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周先生隐瞒门面房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吻合,决定了印女士有请求再次分割的权利。由于周先生在离婚时隐瞒了门面房这一信息,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法院判决印女士多分了10万元门面房折价款。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4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向法院起诉。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就不予支持了。

财产分割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事后不能反悔

肖先生与邓女士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就领了结婚证。婚后,肖先生发现双方性格三观均不合,很多方面难以沟通,经过半年的磨合,仍未建立起感情,于是向邓女士提出离婚。为让邓女士同意离婚,肖先生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做出让步,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价值90万元的房子归邓女士,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分。离婚后,肖先生认为因邓女士当时不同意离婚,自己被迫在财产分割方面做出让步,于是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该份财产分割协议,结果被法院驳回。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说,在已登记离婚的情况下,双方所签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除非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不得反悔。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对方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其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肖先生为尽快离婚而自愿做出财产让步,并非受到对方的“胁迫”,也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另外,尽管该份财产分割协议似乎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这不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无法支持肖先生的诉讼请求。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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