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要约人对于邀约内容变更有甚么效率(延迟许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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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受要约人对于邀约内容变更有甚么效率1、受要约人对于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8条规定:“许诺的内容应该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实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

受要约人对于邀约内容变更有甚么效率

1、受要约人对于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

《民法典》第488条规定:“许诺的内容应该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实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者报酬、实行期限、实行地点以及方式、背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法子等的变更,是对于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对于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主要体现在变更下列内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者报酬、实行期限、实行地点以及方式、背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法子的。

2、许诺对于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许诺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在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实行期限、实行地点以及方式、背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法子等方面之外,对于原要约内容作出某些补充、限制以及修改。如许诺中增添有建议性条款、说明性条款,和在要约人的授权规模内对于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

许诺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了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于或者者要约表明许诺不患上对于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之外,该许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许诺的内容为准。

延迟许诺的法律后果

许诺本应在许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许诺期限,要约已经经失效,对于于失效的要约发出许诺,不能产生许诺的效率,应视为新要约。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0条均规定,迟到的许诺,视为新要约。

有的国家规定,如果要约人欲使该许诺生效,则应该当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便许诺迟延,要约人亦可以保存迟延许诺的效率,然而,以当即向另外一方发出通知为限。”这样规定的结果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是同样的。迟延的许诺视为新要约,当即发出通知等于是对于此新要约的许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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