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回迁房属于婚前财产吗,回迁有房产证房离婚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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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离婚时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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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婚后拆迁,离婚怎么分?

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总是一件既悲伤又头疼的事情。那么,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对于一方以全款购买的婚前房屋,婚后拆迁取得的安置房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吗?京坤律师今天以案说法讲解一下婚前的房产婚后遇上拆迁,离婚时拆迁补偿费该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

法律依据

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该拆迁安置房如果未登记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应是个人财产,一经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房屋是婚前财产,那么用于产权的调换的房屋所置换的新的房屋亦属于婚前财产。

不同情形

关于安置房是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不同的安置方式就会出现不同的情形:

(1)如果通过产权置换换来安置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产权置换的规定,安置房是属于对婚前房产的补偿,实际上是一种物权的延伸,安置房是对于婚前房产的一种转换形式,自然就不属于婚后财产,那么离婚的时候安置房依然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2)如果货币补偿的方式来进行安置,货币是对婚前房产的补偿,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也是没有异议的。

(3)上面两条说得都很理想,但是现实的情况往往很复杂,很多婚前一方所有房拆迁中,拆迁部门用于置换的安置房屋往往超过原房屋的面积,那么对于超出的面积应该如何认定呢?如果超出的面积完全是对婚前房产的等值补偿,例如从市中心安置到城市郊区多安置几十平,那么这种情况则属于我们上述的第一种情况,此安置房也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超出面积是需要原房主进行购买,并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对于该房产就应该分别认定,安置的面积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购买的面积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后的增值的分配也应当依据这个分配方式。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安置房的产权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那么这个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上述三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产权置换要区分是等值还是增值,如果有增值的,要区分增值的具体情况,如果是使用夫妻共有财产使之增值,那么对该增值部分就应该按共有处理。如果该增值部分与另一方没有关系,根据物权延伸规则,应当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京坤总结

综上所述,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房在等值范围内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对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超过原等值的部分,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现实情况各有不同,遇到具体情况请及时咨询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婚前农村宅基地及自建房屋在拆迁后,离婚后女方能否分割安置房?

在我国,农村宅基地是一种使用权,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随着现在城市经济发展速度的越来越快了,国家政府兴修高楼大厦和新的建筑物,难免会造成很多的房子和土地会被征地或者拆迁的情况。

拆迁可以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但拆迁后的纠纷也是比比皆是。比如,在婚姻纠纷中,城镇居民离婚主要是对房屋产权做出分割,而农村宅基地以及地上自建房屋在拆迁安置后,在离婚诉讼中能否分割安置房呢?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起因离婚引发农村房屋纠纷的案件。

王某和张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至2015年再次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于1990年曾在某地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后因政府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张某自建农房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被告张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

安置房

本案中,张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婚后拆迁,安置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性质是否因婚姻的延续而发生转化?

有人认为,案涉房屋虽是张某婚前个人农房,但婚后进行拆迁并办理房屋产权,且婚后经过双方管理并使用,该房屋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也有不同意见表示,案涉安置房产是对张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的补偿,在王某未支付对价,也未做出过贡献之情形下,并不因双方婚后共同管理和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张某的安置房产

如何理解本案中的安置房?

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本案中的安置房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张某自建农房的补偿,或者说是自建农房产权的权利延伸,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因此,该自建农房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为拆迁安置,而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财产。

婚姻的延续是否会使房屋性质发生转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管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多少年,也依然是个人财产,不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登记于张某名下安置房,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生活不代表就是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已不再确认婚后8年可以平分财产,如果房产是婚后共同购置,离婚后就要平分,一方取得房产,给付另一方市场价值的房价。如果是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属于个人所有。

在我国,农村宅基地是一种使用权,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随着现在城市经济发展速度的越来越快了,国家政府兴修高楼大厦和新的建筑物,难免会造成很多的房子和土地会被征地或者拆迁的情况。

拆迁可以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但拆迁后的纠纷也是比比皆是。比如,在婚姻纠纷中,城镇居民离婚主要是对房屋产权做出分割,而农村宅基地以及地上自建房屋在拆迁安置后,在离婚诉讼中能否分割安置房呢?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起因离婚引发农村房屋纠纷的案件。

王某和张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至2015年再次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于1990年曾在某地自建三层楼房一栋,后因政府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张某自建农房属于征收范围。2014年,被告张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

安置房

本案中,张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婚后拆迁,安置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性质是否因婚姻的延续而发生转化?

有人认为,案涉房屋虽是张某婚前个人农房,但婚后进行拆迁并办理房屋产权,且婚后经过双方管理并使用,该房屋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也有不同意见表示,案涉安置房产是对张某婚前个人自建农房的补偿,在王某未支付对价,也未做出过贡献之情形下,并不因双方婚后共同管理和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张某的安置房产

如何理解本案中的安置房?

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本案中的安置房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张某自建农房的补偿,或者说是自建农房产权的权利延伸,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因此,该自建农房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为拆迁安置,而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张某个人财产。

婚姻的延续是否会使房屋性质发生转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管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多少年,也依然是个人财产,不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登记于张某名下安置房,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生活不代表就是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已不再确认婚后8年可以平分财产,如果房产是婚后共同购置,离婚后就要平分,一方取得房产,给付另一方市场价值的房价。如果是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属于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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