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遗产分割需要继承人都同意吗,遗产继承自行分割协议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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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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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协议是否可以继承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独生子女不能全部继承父母遗产?4种情形要注意2、离婚冷静期内 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3、遗产分配原则:哪些情况可以多分遗产?独生子女不能全部继承父母遗产?4种情形要注意

图片来自网络

母亲突然去世,父亲早已失智,为了厘清母亲遗产的继承份额,上海女子宋颖不得不自己将“自己”告上了法庭。相关消息近日冲上热搜,引发网友对独生子女继承权的关注!对于此事,有不少网友表示了不解,独生子女继承父母的遗产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情,为何会变得如此复杂?独生子女难道还不能全部继承父母的遗产吗?答案是不一定!以下的几种情形,就属于独生子女不能全部继承父母遗产的情形。

1.父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将遗产赠与外人

遗产是父母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父母对遗产有完全处置权,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规定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因。如果遗嘱中明确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那么,就算是独生子女,也只能继承遗赠未处置的遗产。你因为工作忙,又要照顾你的小家,顾不上照顾父母,结果,父母把时常照顾他们的隔壁小王视若亲生,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部分财产遗赠给小王,并签署了遗赠协议。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温馨提示受遗赠人和继承人在权利上不同的一点在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继承人只要没有在遗产处理前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就视为接受继承。

2.父亲先于爷爷奶奶过世或母亲先于姥姥姥爷过世

独生子女并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民法典规定,除了子女外,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所以,如果父亲先于爷爷奶奶过世或母亲先于姥姥姥爷过世,那么,爷爷奶奶、姥姥姥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样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

当前时期,通常爷爷奶奶辈的人往往不只有一个孩子,这就会造成爷爷奶奶、姥姥姥爷过世后,他们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不会消失,而是作为遗产被再继承,这也就使得父母的兄弟姐妹们,也享有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

假如,父亲不幸过世留下两套房产,而爷爷奶奶健在,那么继承开始前,母亲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首先分得一半房产然后再参与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作为遗产的一套房产,分为4等分,通常母亲1/4,你1/4,爷爷1/4,奶奶1/4。爷爷奶奶各分得的1/4,在他们过世后,将作为他们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此时你的姑姑、叔叔便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父母一方过世后,另一方再婚

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父母一方过世后另一方再婚,就算再婚后没有生下孩子,你的继父(母)同样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再婚一方的财产。温馨提示再婚的定义是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目前我国已经不再认可所谓的事实婚姻,所以如果是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而没有依法领取结婚证,则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

4.父母过世未留遗嘱,且子女已经结婚

假如父母过世未留遗嘱,而身为独生子女的你已结婚,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大部分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就包括你从父母那里继承来的遗产。但有一个例外,那就是父母过世时留下遗嘱特别约定,遗产由自己的子女继承与其配偶无关。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敲黑板划重点:

遗嘱很重要!

遗嘱很重要!

遗嘱很重要!

不少网友认为,父母都健在的时候提遗嘱的问题,好像是有预谋地占有父母的财产,所以选择闭口不谈。这种观念已经out啦!目前遗嘱类型有很多,立遗嘱也逐渐成为当下主流。

附新闻内容:

母亲猝然离世后,上海独生女宋颖忽然发现,作为家中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母亲留下的遗产,她陷入了“左右手互博”的悖论之中。

在法律层面上,她既是失智父亲的法定监护人,又和父亲同是母亲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她需要同时代表自己和父亲分割遗产,厘清彼此的继承份额。然而,这并不容易。为此,宋颖不得不聘请律师,自己将“自己”告上了法庭。

一个独生女的中年危机宋颖出生于20世纪70年代,父母都接受过良好的教育,随着时代的发展,他们逐渐积累了一定资产,为女儿提供了不错的生活条件。作为父母唯一的掌上明珠,宋颖和父母感情至深。随着年龄的增长,宋颖也逐渐成了家里的顶梁柱。2022年年初,宋母和宋颖商量,将家中3套房产进行售卖。父母年迈,女儿工作非常繁忙,无人有精力照料这些空置的房屋。因为一家三口不分彼此,宋颖家的房产证上要么登记着一家三口的名字,要么登记着宋父、宋母的名字。这意味着,买卖房屋必须经宋父本人出面才能完成。但实际上,患有阿尔茨海默症多年的宋父,早已没有能力做此事。宋颖找到了汪李平律师,协助其成为宋父的监护人。然而,一切尚未来得及办理,噩耗突降,宋母因病去世。这让宋颖的生活彻底陷入了悲痛和被动之中。一方面,宋母去世后,宋颖成了失智老父亲唯一的依靠。她必须想办法,在兼顾本就十分繁忙的工作的同时,照顾好自己的父亲。另一方面,宋家的家庭资产,变得更加难以处理。宋母的名字尚列在所有房产证之上,想要进行房屋交易,首先要将宋母的名字从房产证上撤下来。也就是说,宋父和宋颖,两位宋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需要在交易前,完成对宋母遗产的继承。

一场自己与“自己”的诉讼

汪李平律师表示,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法院诉讼是解决此类继承难题的最后一个途径。且不论宋母离世突然,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即使宋母留有遗嘱,考虑到宋父已经失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家的情况,也并不符合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条件。最终,汪李平向宋颖建议,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困境。尽管表面上,这是一场女儿起诉父亲的案子,但实际上,所有经手此案的人都看得出来,这个案子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有宋颖一人。换句话说,这是一场宋颖自己与“自己”的诉讼。在本案的主审法官、上海市普陀区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陆敏看来,本案在程序上,诉讼可以成立,但存在逻辑上与常理相悖的问题。尽管宋颖为宋父聘请了律师担任代理人,但该案实际上仍是宋颖“自己和自己打官司”。在以往的案例中,遇到此类情况,通常会由宋父的其他近亲属出面,作为宋父的诉讼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宋父的亲人要么已去世,要么远在他乡,年岁已高,无法出面。在这样特殊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失智老人宋父的合法权益,践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成为审理此案的最大难点。2022年年底,宋颖的这场“一个人的诉讼”,在普陀区人民法院开庭。本案是在普陀区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特有的圆桌法庭中开庭审理的。作为原告、被告,宋颖和父亲之间没有矛盾,宋颖当庭表达了自己愿意放弃继承部分财产,以确保父亲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适当多分遗产。她的决定,获得了法庭的认可。

一个被特殊启动的机制

最为特别的是,圆桌法庭前还坐着3名老人。这3名老人均系受法院邀请,在本案中担任家事观护员。为了避免本案成为宋颖“自说自话”,导致宋父的权益受损,邀请能够独立了解案件背景、实际家庭情况、为案件裁判提供多维度思考的家事观护员参与,尤为重要。接到这份工作后,三位退休老人都相当重视。为了能够了解宋家的情况,三名家事观护员,和宋颖进行了面谈。“这个姑娘给人感觉很踏实,气质有点像学校里的老师,讲话很有条理。”双方见面后,宋颖给家事观护员们留下了不错的印象。最让三位观护员放心的一点,就是宋颖在言谈中所表露出的对宋父的关爱。“你能感觉得到,她对父亲的未来是仔细考量过的,包括父亲接下去怎么治病、怎么生活,对于医生的安排、保姆的安排、费用的

一个可供参考的样本

在为宋颖化解困境的过程中,一个广泛的共识是,宋颖绝不会是唯一一个遇到此类问题的独生子女,相似的情况在未来还会发生。汪李平律师建议,遇到类似情况,可选择在父母身体情况较好的阶段,尽早对家庭资产进行合理规划:“阿尔茨海默症是有病程的,很少有老人会在一夜之间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过,一般的老百姓可能不会考虑这么多问题,我觉得最终还是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完善,畅通救济渠道。”这个案例或许可以作为一个参考,为涉老案件的办理,提供新的解决方案。(文中人物为化名)

(贵阳晚报综合法治日报、法务之家)

离婚冷静期内 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结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

离婚冷静期

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了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追悔莫及。除了为恼火的夫妻们“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离婚冷静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当庭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屋,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将上述房屋出卖。这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这简直是强词夺理,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扶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

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绳。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夫妻双方明确约定

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

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北京西城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程乐法官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小型汽车等大件的不动产和动产,防患于未然。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相关证据,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提升对离婚的审慎程度,避免冲动轻率离婚,不至于在离婚后悔不当初。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督促夫妻更冷静地思考夫妻关系、磨合生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文/田婧 栾杰(北京西城法院)

遗产分配原则:哪些情况可以多分遗产?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根宝于2019年2月21日死亡,其与秀兰为夫妻,两人生育了德华、强华、雪琴三子女。

根宝在其死亡前的16个月患病期间,由德华照顾。

根宝死亡后,其存款账户的存折中有余款70万元。

因就秀兰的养老问题和根宝的遗产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依法分割财产。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当先进行析产,上述存款作为根宝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秀兰所有,另一半作为根宝的遗产。根宝在其死亡前长达16个月的患病期间一直由德华照顾,德华对根宝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根宝的遗产时,应予适当多分。最终判决:秀兰分得42万元,强华和雪琴分别分得7万元,德华分得14万元。

三、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然,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处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二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主要依靠该继承人进行。

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根据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支持、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表现综合判定。生活上的照料如对被继承人的衣、食、住、行进行照顾,协助被继承人就医,对被继承人进行陪护或者护理等;经济上的支持如定期或者不定期给予被继承人赡养、扶养费用,承担被继承人生活或者就医的费用;精神上的慰藉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探望被继承人,给予被继承人心灵上的关怀。

此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如果其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甚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可以视情况对其少分直至剥夺其继承权。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一般指无独立生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继承人才可以适当多分。

此外,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虞美乐律师

专注房产类纠纷、合同纠纷,尤其擅长继承类案件、动拆迁、房屋买卖、婚姻等领域法律业务。

遇到相关纠纷,欢迎私信,可免费咨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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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定继承的三条基本原则

继承:忽视法律,被妹妹的儿子分走一半房产

继承:从继承开始时点看,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遗产争夺战中,常见遗产范围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根宝于2019年2月21日死亡,其与秀兰为夫妻,两人生育了德华、强华、雪琴三子女。

根宝在其死亡前的16个月患病期间,由德华照顾。

根宝死亡后,其存款账户的存折中有余款70万元。

因就秀兰的养老问题和根宝的遗产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依法分割财产。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当先进行析产,上述存款作为根宝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秀兰所有,另一半作为根宝的遗产。根宝在其死亡前长达16个月的患病期间一直由德华照顾,德华对根宝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根宝的遗产时,应予适当多分。最终判决:秀兰分得42万元,强华和雪琴分别分得7万元,德华分得14万元。

三、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然,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处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二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主要依靠该继承人进行。

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根据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支持、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表现综合判定。生活上的照料如对被继承人的衣、食、住、行进行照顾,协助被继承人就医,对被继承人进行陪护或者护理等;经济上的支持如定期或者不定期给予被继承人赡养、扶养费用,承担被继承人生活或者就医的费用;精神上的慰藉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探望被继承人,给予被继承人心灵上的关怀。

此处,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如果其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甚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可以视情况对其少分直至剥夺其继承权。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一般指无独立生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继承人才可以适当多分。

此外,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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