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身体权要提起什么诉讼,侵害身体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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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解答侵害身体权有哪些种类呢判例这个问题的一些问题点,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也一样很多人还不知道,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析分析,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还望您关注下本站哦,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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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侵犯个人隐私权最高赔偿金为多少阿里女员工周某被侵害带给我们哪些思考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有什么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自身看,应当是指缔约目的、合同内容违反了强行性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合同违反任何强行性的规范都导致无效的结果。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侵犯个人隐私权最高赔偿金为多少1最高赔偿金为500000元2侵犯个人隐私权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标准为损失、支出和利益受损失三部分的合计。3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个人信息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可以酌情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金额为500000元。

阿里女员工周某被侵害带给我们哪些思考案件有很多疑问没有解决,这是和案件无关的支线细节?还是猥亵者有所隐瞒?

①已经下楼将要离开的王某文,为什么还会持有周某的身份证?之前还醉酒无法确认自己房号的周某,如何确认同意前台为周某办理其房间房卡?

②王某文第二次进入周某房间,实施猥亵,并购买了避孕套后,为何在避孕套送达时分(28日0时)准备离开酒店却没有带走?又为何28日上午再次前往酒店取走避孕套并丢弃?

③周某28日早上为何要联系27日就曾在饭店对自己实施猥亵的张某,并告知其房间号码?

④28日早上,张某在周某房间超一个半小时,张某对周某实施猥亵后为何只带走了周某一条内裤,却将自己带到酒店的避孕套(未开封)留在酒店?

⑤周某为何要先退房后报警,且当时只对王某文进行指控,而未提及张某?

⑥8月4日,周某再次报警称张某猥亵,中间几天又发生了什么?

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有什么新规定(一)增加了侵害人身时的赔偿项目

较之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侵害人身时,受害人以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列举,即增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个项目。依据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为在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情形,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通常会发生的费用。本条具体列举赔偿项目,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助于使受害人明确其享有的权利。

(二)修改了侵权获利剥夺的规则

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加害人可能获得了较多的财产利益。例如,在崔永元诉某减肥茶公司案中,被告某减肥茶公司擅自对崔永元主持节目的录像带进行剪接、添加、拼凑,制作了包含原告肖像的减肥广告,在全国90家电视台播放。崔永元提出,因为其肖像被擅自使用,被告获得了很大的经济利益。针对此种情形,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第20条相比,本条有较大的变化。《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民法典作出此种修改的理由大概在于,要给予受害人选择权,以优裕受害人;同时,这也有助于预防侵权行为。不过,笔者认为,本编第1182条的规定或许存在如下缺陷:一是与侵权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是不吻合的。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来确定赔偿数额,所以,有“禁止受害人获利”的要求。二是对侵权法的补偿功能造成较大的冲击。毕竟侵权法的功能是补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

另外,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也要明确如下问题:一是在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时,是否允许受害人主张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赔偿。笔者认为,考虑到立法者明确地仅指明本条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似乎不宜类推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二是如果受害人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举证存在困难,如何予以保护。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赋予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公开账簿的请求权。

(三)明确了只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编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民法典第1183条将其表述为“被侵权人”,但是,在直接受害人的表述上,其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直接受害人的表述则是“他人”。笔者认为,这大概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则,似乎要明确,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北京大学起诉邹某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判决书中就没有认定北京大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是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结果。在法律上,否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也就是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事实上,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比较法上还是在国外的判例学说上都有较大的争议。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持否定的立场(如德国),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肯定立场(如奥地利、欧洲人权法院)。也有学者认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笔者比较倾向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如,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062号判决所指出的,只有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实在说——组织体的理论才能前后一贯。否则法人之人格权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纵使极为痛苦,现行法律制度下,却无救济之可能,衡量情形,并非妥适。”

(四)增设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则。按照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例如,在我国著名的唐山孤儿遗照案中,唐山大地震中的孤儿王某希望照相馆将其父母的遗照翻版放大,但照相馆却将珍贵的原照丢失。法院认定,照相馆应赔偿精神损害。不过,与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中的规则有两点重要的变化:

一是强调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相比,本条适当限制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在司法解释中,即便仅有轻过失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危险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或称对他人行为责任)中,往往并不要求过错要件,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可以就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父母的遗照被损毁。对此,本条并没有明确。从条文的表述来看,似乎原则上不允许此种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非其可以证明危险责任案件或替代责任案件中的被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是将司法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表述有助于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当然,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要进一步解释。典型的例子包括祖坟、族谱、祖先画像、祠堂、父母遗照等。至于宠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以交给法官来判断。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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