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夫妻财产约定需要公证吗,夫妻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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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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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共有,可以进行约定吗(民法典夫妻财产约定)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公证普法】夫妻之间签的忠诚协议、财产约定,到底有没有用?

公证员在日常咨询中发现,夫妻之间经常自行签署夫妻忠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协议,很多当事人想当然地有自己的判断:有人认为签了就不能反悔,有人认为闹着玩签的怎么可以当真。那么到底如何呢?今天我们就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这些协议的内容是什么,到底有没有用?

01

夫妻忠诚协议

钟先生与陈女士婚内签署协议,约定一方“出轨”则“净身出户”。这样的协议有用吗?

公证员说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忠诚协议做出明确规定,仅《民法典》第1043条通过倡导性、宣誓性条款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内容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对于忠诚协议有三个要点要明确>>

01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不履行忠诚义务是不能诉讼的。

02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平原则。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当一方违反忠诚协议时,给付另一方一定金额的赔偿,但一般不宜超出合理范围,或者超出一般离婚可分割财产范围去剥夺对方合法财产(比如约定“净身出户”等条款内容)。

03

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司法观点来看,这类忠诚协议属于自然债务条款,法律并不禁止但也不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即除非对方愿意按协议约定履行,否则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会得到司法机关支持。

02

夫妻财产约定

蔡先生、高女士已经结婚,蔡先生婚前有一处房产,婚后由于该房拆迁得一笔拆迁款,高女士的父母在其婚后也将一笔大额存款给了女儿,现蔡先生与高女士购买了两处房产,分别登记自己名下,由于两处房产的价值不同,二人担心将来发生纠纷,就想写个协议就房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可是怎么写才能有用呢?

公证员说

要点一:《民法典》不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从法律层面做出了明确规定,还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归属做出约定,即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就上述案例来说,蔡先生、高女士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对两处登记自己名下的房产的归属做出约定,那么已经协议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房产,则不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两人不会书写协议,可以到公证处请公证员为其草拟。

要点二: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可以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比如将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约定为夫妻共有,这种情况下对协议进行公证的优势在于经过公证的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不可撤销性,公证书出具后,除非双方合意,否则不能就已经生效的相关条款主张撤销。

要点三:当事人不宜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写入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内容,否则因为签署协议时没有离婚合意,更没有离婚登记和协议备案,协议视为未生效,在将来一旦出现离婚的情形,任意一方完全可以反悔,要求重新进行财产分割。

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以财产归属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最好先向公证员咨询,再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在向双方详细告知后起草与实际情况相匹配的财产约定,以防止之后因为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具有无效情形等问题导致协议内容既无法履行、也无法寻求司法救济。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

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主张撤销该约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芳,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83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改变案由错误。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但实际是范某将原属于自己的部分赠送给徐某,仍然是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范畴。至于当事人将此种协议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现徐某已经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范某离婚,致使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范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后修改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因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徐某欺骗、胁迫范某签订的,范某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范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同日,范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愿共筑爱巢、白头偕老,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现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御景苑小区**楼****房屋**,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支付款为27.5万元,共贷款3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交按揭款10万元,尚有××××元未交。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由于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甲方承诺在房屋剩余贷款交纳完毕之日3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以及与乙方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乙方姓名加至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二、甲方如违反第一项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加名事宜,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违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认可损失为房屋价款的一半),由甲方赔偿乙方。四、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举债,则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期间对于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未经另一方签字认可则由签字方自行承担。未签字方如承担后,则可向另一方追偿。五、甲乙各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对方无关,均由各自承担。六、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是在清醒,冷静的状态下签订,清楚签署的后果,并遵守协议内容。七、甲乙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范某在肥城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御景苑小区**楼****房屋**一套,总房款462538元,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240768.86元及利息未偿还。范某庭审中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中的贷款数等都是随便写的。2017年11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范某单独所有。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与范某离婚。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夫妻间达成的财产约定,通常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伦理色彩。范某与徐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范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已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范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一、二、三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某提交(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5月31日裁定准许徐某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核实,范某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以及“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的内容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徐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徐某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撤诉,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某撤诉。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签订于××××年××月××日,但协议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亦于2021年产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范某主张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范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某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范某关于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四,范某还主张,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签订,故其有权要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因范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文华

书记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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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07年,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部门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一、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二、夫妻之间没有生育子女。三、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因考虑到双方既然离婚,对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未认真理解,随即签字,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现取得了房产证,遂以“被告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依法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双方争议焦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离婚协议》第一条“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是否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否有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某、被上诉人乙某对案涉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时间,应当在结婚前、结婚时或结婚后,而不应在离婚时或离婚后。

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但约定内容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经无“约定必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已经成为事实,而不能在离婚时,而改变之前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事实。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但严格说这不是约定,更像是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果约定不明,适用“法定财产制”。

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意在要求双方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谨慎、严谨、明确,以书面形式进行特别约定,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夫妻分别的收入、支出、固定资产分配等详细内容。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内容不具体明确,则通常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即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有“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内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情形,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将其视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定财产制”,判决夫妻共同共有,对诉争房产依法平均分割。

三、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

“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不同的两种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生活多样性和灵活性的需求,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多样性的社会生活,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原被告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时间上不合时宜,内容上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要求,而再审法院依法判决,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2007年,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部门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一、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二、夫妻之间没有生育子女。三、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因考虑到双方既然离婚,对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未认真理解,随即签字,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现取得了房产证,遂以“被告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依法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双方争议焦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离婚协议》第一条“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是否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否有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某、被上诉人乙某对案涉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时间,应当在结婚前、结婚时或结婚后,而不应在离婚时或离婚后。

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但约定内容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经无“约定必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已经成为事实,而不能在离婚时,而改变之前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事实。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但严格说这不是约定,更像是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果约定不明,适用“法定财产制”。

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意在要求双方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谨慎、严谨、明确,以书面形式进行特别约定,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夫妻分别的收入、支出、固定资产分配等详细内容。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内容不具体明确,则通常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即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有“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内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情形,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将其视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定财产制”,判决夫妻共同共有,对诉争房产依法平均分割。

三、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

“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不同的两种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生活多样性和灵活性的需求,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多样性的社会生活,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原被告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时间上不合时宜,内容上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要求,而再审法院依法判决,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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