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婚前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父母出资给婚前子女买房还房贷

辩护律师网 593 人看过
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ibomen.Com父母出资给婚前出资买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父母资助买房子女婚前双方都有

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wWw.Zhibomen.Com

父母出资给婚前出资买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父母资助买房子女婚前双方都有财产,产权属一)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父母资助买房,离婚后房产该怎么分2、婚前或者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3、公报案例: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是默认为赠与还是借款?父母资助买房,离婚后房产该怎么分

近年来,房价的飙升,大多数年轻人无法承受房价的压力,流传着四个或六个钱包买套房的说法,如果你六个钱包加起来都不过,买房你就不要想了。因此就出现了很多父母为子女进行购房。但是遇到子女在离婚时,父母资助子女买的房子该如何分割成为大家最头疼的问题。下面介绍大部分案例的几种出资情况和离婚分割情况。

1、婚前父母资助子女买房

一、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若婚前购房时,一方父母全额资助自己的子女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产就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婚前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只出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婚内夫妻双方共同按揭偿还贷款的。离婚房产分割时,一般会将房子判归登记方所有,对于婚内共同偿还的贷款及房子产生的增值,由得到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三、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婚前一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即使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在离婚房产分割时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婚前一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对房产份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享有房子的产权。

五、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婚前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双方父母均出资的,应该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离婚房产分割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房产的份额。

六、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婚前双方父母均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婚前双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离婚时,房产也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能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也不能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就是对一方的赠与。因此,离婚房产分割时,按照父母的出资比例享有房产的份额。

2、婚后父母资助子女买房

一、婚后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房产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对方无权请求分割该房产。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

这种情况一般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出资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此出资只是赠与自己子女的。

三、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双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该房产科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占有。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四、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

婚后父母资助子女买房,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婚后按揭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还贷的。这种情况,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方的子女,离婚时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部分应认定为出资子女的个人财产。

以上是婚前、婚后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可能遇到的情况,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号入座。确定了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后。但是,婚姻生活复杂的,具体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生活法律小知识编辑

婚前或者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

昨天,本律师看了一篇关于婚前或者婚后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文章——《最新案例 多个判决走向:父母出资帮助孩子买房,赠与还是借款?》。文章

对于上述观点,本离婚律师是难以苟同的,理由在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二个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一点,即:法律对于父母为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购房的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而非借款。否则立法者不会将条款措辞表述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等等。而应该表述为:“父母借款给双方购置房屋”,“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父母借款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应当为自己子女一方的债务”。相信任何一个想将此类出资认定为借款的正常人都不会以目前这种措辞进行表述,更何况是专业的立法者!

明确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将父母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后,咱们再分析一下立法者为何会有如此认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仍提供帮助甚至照顾是合乎情理的想法不在少数,甚至严重者在子女结婚后还要插手小两口的生活的现象也比比皆是,这种现象有着深刻的传统观念在起着作用。就拿本婚姻律师日常代理的离婚案件中,父母时常陪着年轻的原、被告出庭这一现象便可见一斑。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这件事情上,很多父母都是基于上述传统观念而在本意上是准备无偿资助子女的,并没打算让子女偿还。与此同时,在另外一些传统观念,比如“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女儿出嫁后就是男方家的人,自然也就成为了男方家产的所有者”等影响下,造成大众对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问题上理解的混乱,尤其是在房产等大宗财产上,一旦发生争议后将产生严重的后果。为此,立法者在认真分析了现实情况后认为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受到了传统观念的影响,即父母的出资本意为赠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而应予以确认。而对于“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女儿出嫁后就是男方家的人,自然也就成为了男方家产的所有者”等等思想则认为与法律规定相悖,需要纠正与引导。上述这些因素,才是立法者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解释三的相关法条的初衷与本意。

「链接」

既然立法者将父母在子女婚前或者婚后的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那么前述文章中

另外,在上面的案例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小陈的父母本想自己买房,但没有贷款资格,加之购房后也一直居住于此。这些因素不得不让法官对于该案父母出资的本意是否为赠与而产生合理怀疑。如果直接以赠与而否定小陈父母出资为借款的话,将损害其父母的重大利益,故而才会做出上述判决。此为特例,不足以成为

公报案例: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是默认为赠与还是借款?

中国人安土重迁的思想造就了对我们房子的独特情感,而经济的发展又催生出独具中国特色的“中国式父母”与“中国式买房”。在婚姻关系摇摇欲坠的时候,我们在思考,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算赠与个人的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而当父母逐渐老去的时候,我们在思考,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算赠与还是借款?又意味着什么呢?婚前子女购房,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儿子小陈在广州市番禺区购买了一处17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243万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多次、不等额转账共计210万元给儿子小陈。因广州是限购城市,小陈是广州户口,只有小陈有购房资格,所以房屋登记在小陈名下。2016年11月,小陈与女友领取结婚证后,当月就提出要出卖该房产。老陈夫妇不同意,于是2017年3月,老陈夫妇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子小陈返还210万元购房款。老陈夫妇认为:房屋登记在小陈名下,是因为购房资格问题,买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拥有。房子并不是小陈一个所有。小陈认为:老陈夫妇从未向我表达出资是借款,也没有告知和催促还款。210万元属于赠与,是为了让我和女友婚后美满地生活,主动在我婚前出资购置房产。要出售房屋,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老陈夫妇的利益。

春晚小品《新房》

【争议焦点】

210万元是老陈夫妻对小陈的借款,还是赠与?

【判决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陈向原告陈某夫妻二人返还210万元款项。

小陈上诉后,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也属正常。但是父母在法律上并没有继续无条件付出的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涉讼房屋购买之时小陈已27岁,成年近10载,且其确认当时有工作收入;该出资款为对小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小陈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

【案情简介】

老余夫妇为小余的父母,小余与小黄为夫妻关系。小余、小黄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老余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老余夫妇先后通过现金、银行贷款向小黄转账62万,均用于购房。2016年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老余夫妇的要求下,小余向老余夫妇出具《借条》,载明:小余小黄现向老余夫妇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购房后,房屋登记在小黄名下。2016年,小余、小黄离婚,余某向小黄、小余主张70万元的借款,小黄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老余夫妇赠与小黄和小余的购房款,没有还款义务。老余夫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小黄、小余还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小黄承认借条遗失的事实,小黄父亲小黄康也于2016年6月28日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

70万元是老余夫妻对小余、小黄的借款,还是赠与?

【判决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某、小余偿还原告老余夫妇借款本金70万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本案购房款全部为余某莎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及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

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父母出资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其他裁判案例及认定依据老陈夫妻诉小陈、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垫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应负偿还义务。子女婚后购房出现资金周转问题,父母出售房屋为子女购房垫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子女因购房曾向父母借款并出具过相关借条,可以证明父母的垫资行为属于借资而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对父母垫资应负有偿还义务。

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京03民终98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该出资是赠与性质。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主张该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的购房出资宜认定为是对子女的借款,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穆英琦、冷海泉与李英、冷穆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吉0192民初695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能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行为的,子女应承担偿还义务

陈映与罗晓华、罗练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川16民终85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您认为属于赠予还是借款? 单选 0人 0% 赠予,无须偿还 0人 0% 借款,夫妻共同偿还 0人 0% 其它(请附留言) 投票

?原创丨本文系团队 @王贝贝律师头条号「图文原创」文章,首发于今日头条平台。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感谢关注头条号@王贝贝律师更多精彩文章请访问个人专栏。

中国人安土重迁的思想造就了对我们房子的独特情感,而经济的发展又催生出独具中国特色的“中国式父母”与“中国式买房”。在婚姻关系摇摇欲坠的时候,我们在思考,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算赠与个人的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而当父母逐渐老去的时候,我们在思考,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算赠与还是借款?又意味着什么呢?婚前子女购房,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儿子小陈在广州市番禺区购买了一处17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243万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多次、不等额转账共计210万元给儿子小陈。因广州是限购城市,小陈是广州户口,只有小陈有购房资格,所以房屋登记在小陈名下。2016年11月,小陈与女友领取结婚证后,当月就提出要出卖该房产。老陈夫妇不同意,于是2017年3月,老陈夫妇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子小陈返还210万元购房款。老陈夫妇认为:房屋登记在小陈名下,是因为购房资格问题,买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拥有。房子并不是小陈一个所有。小陈认为:老陈夫妇从未向我表达出资是借款,也没有告知和催促还款。210万元属于赠与,是为了让我和女友婚后美满地生活,主动在我婚前出资购置房产。要出售房屋,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老陈夫妇的利益。

春晚小品《新房》

【争议焦点】

210万元是老陈夫妻对小陈的借款,还是赠与?

【判决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陈向原告陈某夫妻二人返还210万元款项。

小陈上诉后,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也属正常。但是父母在法律上并没有继续无条件付出的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涉讼房屋购买之时小陈已27岁,成年近10载,且其确认当时有工作收入;该出资款为对小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小陈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

【案情简介】

老余夫妇为小余的父母,小余与小黄为夫妻关系。小余、小黄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老余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后老余夫妇先后通过现金、银行贷款向小黄转账62万,均用于购房。2016年6月,因原借条遗失,在老余夫妇的要求下,小余向老余夫妇出具《借条》,载明:小余小黄现向老余夫妇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购房后,房屋登记在小黄名下。2016年,小余、小黄离婚,余某向小黄、小余主张70万元的借款,小黄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老余夫妇赠与小黄和小余的购房款,没有还款义务。老余夫妇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小黄、小余还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小黄承认借条遗失的事实,小黄父亲小黄康也于2016年6月28日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

70万元是老余夫妻对小余、小黄的借款,还是赠与?

【判决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黄某、小余偿还原告老余夫妇借款本金70万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本案购房款全部为余某莎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及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

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父母出资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其他裁判案例及认定依据老陈夫妻诉小陈、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垫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应负偿还义务。子女婚后购房出现资金周转问题,父母出售房屋为子女购房垫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子女因购房曾向父母借款并出具过相关借条,可以证明父母的垫资行为属于借资而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对父母垫资应负有偿还义务。

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京03民终98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该出资是赠与性质。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主张该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的购房出资宜认定为是对子女的借款,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穆英琦、冷海泉与李英、冷穆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吉0192民初695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能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行为的,子女应承担偿还义务

陈映与罗晓华、罗练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7)川16民终85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您认为属于赠予还是借款? 单选 0人 0% 赠予,无须偿还 0人 0% 借款,夫妻共同偿还 0人 0% 其它(请附留言) 投票

?原创丨本文系团队 @王贝贝律师头条号「图文原创」文章,首发于今日头条平台。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感谢关注头条号@王贝贝律师更多精彩文章请访问个人专栏。

WwW.bianhuLvshi.COM辩护律师网提供法律问题咨询,法律知识查询,律师查询,律所查询,裁判文书查询,法律法规查询,代理诉讼,文书合同范文,仲裁,公证等服务。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