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是怎么规定,新婚姻法婚内财产分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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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财产分割原则包括(新婚姻法房屋分割规定)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原则【案情简介】

张某(女方)与邵某(男方)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邵小某。2014年8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北京市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均进行了相应约定,大部分财产问题双方均无争议,只是对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争议较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套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该房屋还有剩余贷款20万元,该房产所剩贷款由张某独自偿还,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变更,待变更时,邵某需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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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3日,邵某与张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张某和双方女儿邵小某共同所有,份额各占50%,邵小某23周岁过户房产至其名下。张某称该份《离婚补充协议》系男方邵某到其工作单位大吵大闹,为了不影响工作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此后张某多次要求邵某配合办理该套房产过户手续,但邵某拒不配合,后酿成纠纷,张某遂委托本律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西城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邵某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至起诉前,张某已将该房屋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并办理了解押手续。

庭审中,邵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但双方后续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该《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张某和其女儿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邵小某23周岁房产过户至她名下。《离婚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应以《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求,即确认坐落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被告邵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和建议】

当下,由于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房产分割问题已成为大多数夫妻离婚时面临的主要问题,若《离婚协议书》中就房屋过户的期限约定不明,相对方又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且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故建议夫妻双方在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况时最好先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或者选择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一旦发生一方不履行《离婚调解书》的情形,对方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可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离婚时财产怎么分?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转自: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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