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离婚协议书无财产分割怎么写,离婚协议书怎么写无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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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uiWan.Net无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书怎么写的(无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书怎么写)方面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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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书怎么写的(无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书怎么写)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主张分割吗?

本律师发现:一些通过协议的方式而离婚的当事人明知尚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却为了能将离婚过程简单化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无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打算日后再解决离婚财产问题。对此,本离婚律师认为这将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风险。比如如下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男女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由于双方对女方名下的价值约为600万元的理财产品的分割存在较大争议,却又希望能尽快离婚。于是,在经过数次协商无果后,双方最终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先把婚离掉,离婚后再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届时仍然无法私下解决,还可以诉至法院,请法官依法分割。

就这样,双方很快敲定了离婚协议的最终版本——将全部离婚财产分割方案去除,然后加上一句话“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双方拿着该版本的离婚协议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离婚后不久,男方找到女方打算继续协商分割理财产品的事情。没成想女方却以“离婚协议中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为依据,声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已经分割完毕,价值600万元的理财产品已经全部归其个人所有。”而拒绝与男方商谈。男方对于女方出尔反尔的做法很是气愤,于是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法庭上,女方不仅以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更是拿出了之前的两份男方发给她的离婚协议草稿。其中赫然写着男方对于理财产品分割的处理意见。以此来证明男方是明知女方名下有这笔财产的,只是到了离婚时,男方放弃了这笔财产,从而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办理了离婚手续。很明显,女方早就给男方设置了圈套,本次诉讼是有备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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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该规定可知:本案的关键在于理财产品能否算作“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上述问题,法官的认识是:根据离婚协议书草稿可知,男方在离婚时是明知这笔财产的存在的。然而,双方又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推定男方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了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这笔理财产品。由于男方再无其它证据来反驳,法官最终判决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杭州婚姻纠纷律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怎么写?协议书范文2022

  财产分割是离婚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一般协议离婚多包括诸多内容如:子女抚养协议、夫妻债务处理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内容,那么其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怎么写,离婚财产分割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下面让今日律司婚姻纠纷律师带你快速了解,附赠财产分割协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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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婚姻纠纷律师:离婚协议怎么写

  1、财产分割协议需包含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和双方婚姻的基本情况;  2、财产分割协议需包含双方同意离婚意思的表示;  3、财产分割协议需包含子女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意见;  4、财产分割协议需包含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  5、如有需求可以写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等。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注意事项

  1、先列明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其婚姻的基本情况;  2、写明双方出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协议离婚;  3、注明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的具体信息;  4、写明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分割给谁,财产分割完成交付时间等;  5、双方签名并注明日期。

Hand writing on the paper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时效说明

  1、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3、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诉讼时效法律法槌文字背景插图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范文

  甲方: ,男, 族, 年 月出生,住 市 区 路 楼 号房间, 市 公司职工,系乙方 的配偶。  乙方: ,女, 族, 年 月出生,住 市 区 路 楼 号房间, 市 公司职工,系甲方 的配偶。  现因甲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自愿协议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分割协议:  第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购位于 市 小区 栋 门 室的 室 厅 平方米的商品房( 房产证 字第 号)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应对甲方补偿 万元。  第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方名义购买 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 ,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补偿乙方 万元。

夫妻双方正在宣读离婚协议书,并签署离婚(解除或撤销)判决书,提出离婚文件和两枚金婚戒指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以双方共同财产所购买的甲上市公司的 股票和乙方以双方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乙上市公司的 股股票,分别由甲、乙各自所有和处分。

  第四条 甲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以甲方名义在 公司的 万元出资,乙方同意支付 万元的补偿后该出资作为甲方的个人财产出资,乙方对以甲方名义在该公司的出资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甲乙双方名下账户存款 万元,其中 万元归甲方所有, 万元归一方所有。

  第六条 甲乙双方除上述财产外,所有的未分配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均平均分配。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另外今日律司建议,对于涉及到财产分割相对负责的情况,诸如:大额房产分割、公司股权分割、高价证券分割等情况可以找专业的律师进行处理,这样在专业人士的配合情况下,分割流程会顺畅很多,尤其是涉及到未查明的争议财产部分,律师会进行查明和取证。  今日律司提醒更多婚姻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法律问题可点击小程序或者前往今日律司首页免费咨询

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最高法: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附:正反两案例)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军、汪淑花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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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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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1.《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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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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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2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延伸阅读——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男方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男方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其所有,认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观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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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小结1.“本期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3)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4)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2.“延伸阅读”(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的工龄;(3)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4)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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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提醒读者朋友注意两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区别。为探求当事人协议时的内心本意,民事诉讼赋予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旨在切实解决个案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如非身临其境,并仔细倾听各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详陈、认真研判每项证据,很难判断貌似相同或相近两案,关键要素的相似度究竟有多少,上述两案尤指女方本意方面。就此而言,并结合两案说理,本文对两案结论均给予充分尊重。(然实践中,有些案件裁判说理漏洞百出、前言不搭后语,甚至给人以自欺欺人、啼笑皆非之感,做出的结论令一般人都难以信服,对此应旗帜鲜明地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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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花,基本信息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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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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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附:正反两案例)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军、汪淑花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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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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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1.《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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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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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2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延伸阅读——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男方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男方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其所有,认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观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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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小结1.“本期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3)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4)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2.“延伸阅读”(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的工龄;(3)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4)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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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提醒读者朋友注意两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区别。为探求当事人协议时的内心本意,民事诉讼赋予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旨在切实解决个案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如非身临其境,并仔细倾听各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详陈、认真研判每项证据,很难判断貌似相同或相近两案,关键要素的相似度究竟有多少,上述两案尤指女方本意方面。就此而言,并结合两案说理,本文对两案结论均给予充分尊重。(然实践中,有些案件裁判说理漏洞百出、前言不搭后语,甚至给人以自欺欺人、啼笑皆非之感,做出的结论令一般人都难以信服,对此应旗帜鲜明地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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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花,基本信息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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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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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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