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类型包括哪些行为,涉税犯罪的种类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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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刑法20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取消原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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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作出修正,原条文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前后条文对比,罪状关于犯罪行为的表述发生较大变化,本罪罪名也应调整,征求意见稿原拟定罪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经综合考虑相关部门的意见,《罪名补充规定(四)》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逃税罪”,相应取消原罪名“偷税罪”。抗税罪(刑法202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刑法203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刑法204条第1款)虚、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205条)虚开发票罪(刑法205条第4款)《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进行的修改,增加了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208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209条第2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209条第3款)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209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第209条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进行的修改,增加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402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404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刑法405条第1款)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刑法405条第2款)放纵走私罪(刑法411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151条第1款)走私核材料罪(刑法151条第1款)走私假币罪(刑法151条第1款)走私文物罪(刑法151条第2款)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151条第2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刑法15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并将之扩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取消原因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作出修正,将原条文保护的对象由“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扩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在研究起草这一罪名过程中,对于是否将罪状中的“其他”二字体现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将本款罪名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属于列举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围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现。第二,对于类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过规定,如刑法第114条、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应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没有出现“其他”二字。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152条)走私废物罪(刑法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取消了走私固体废物罪,将之扩大为走私废物罪,原来的罪名仅为固体废物,现在的罪名包括固体废物、液体废物、气体废物。   在起草该款罪名的过程中,有人建议将该款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罪”。经研究认为,这一建议虽然能够完整地描述该罪罪状的基本特征,但是不符合罪名表述应该简约的要求。从汉语语法角度来说,“固体、液态、气态”这三个词只是“废物”的修饰语,而这些修饰语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罪名中是无需加以体现的。鉴于此,《补充规定(二)》将该款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153、1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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