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辞退员工需要赔偿吗,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哪个赔偿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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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制度是什么(雇佣关系无故辞退赔偿标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一、劳动关系的法理认定
1、人身隶属性
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用人单位则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生产资料和生产力结合属性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属于生产力要素,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工作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属于生产资料要素,体现了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源与生产力结合的属性。
3、劳动对价属性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力,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对价有偿属性。
4、国家干预属性
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仅要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真实意思,更要遵守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行政法规、政策,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国家干预属性。
二、劳动关系的法律认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律层次,主要从四个方面认定劳动关系:
1、主体资格合法性
主体资格合法性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1)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2)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视为合法的用人单位;
(3)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4)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5)非法用工单位和外国企业以及其在华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合法性;
(6)自然人由于不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主体资格合法性要求劳动者必须是合法的劳动者提供者:
(1)未满16周岁的童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
(2)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是合法劳动法主体,存在一定争议;
(3)未获得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
(4)已享受退休待遇的自然人不是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
(5)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工作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6)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具备劳动者资格;
(7)企业党组织书记、工会主席、经理、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属劳动者范畴。
2、从属性
从属性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关系。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命令和指导,劳动者必须服从。
3、组织性
组织性要求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有组织性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
4、报酬性
报酬性决定了劳动者的劳动是无偿的,且必须是用人单位给付,不能是第三方给付,但是,第三方受雇主委托给付的除外。
三、劳动关系的实务认定实务中,很多材料都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如:
(一)工资凭证;
(二)社保缴费记录;
(三)工作证;
(四)考勤记录;
(五)应聘登记表;
(六)工作照片;
(七)工作服;
(八)邮件收发记录;
(九)微信记录;
(十)短信记录。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劳动关系的认定非常灵活的,不能说具备上述证据,就一定认定劳动关系,也不能说,不具备上述证据,就一定不能认定劳动关系。
实务认定虽然灵活,但是都有一个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如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则认定劳动关系,反之则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处理,需要注重从学理、法律层面理解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而指导相关证据的收集。
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最高院公报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汇总(2004-2020)之十一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依据泛太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晶晶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其虽否认负责上述工作,且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泛太物流公司关于单晶晶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单晶晶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晶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反而,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晶晶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四、 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和33号文件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噪音扰民的处理办法)噪声污染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越来越成为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今天(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修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议案。其中草案针对当前噪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分类管理,同时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现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对个别条款作出修正。20多年来,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形势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亟需修改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噪声污染防治状况也随之发生了重大改变,污染区域由城市扩展到了农村,高铁、城市轨道交通等新型噪声源不断出现,室外活动噪声、室内噪声污染也日益多发、多样。环保热线举报平台中噪声投诉长期居高不下,位居各污染要素的第2位,仅次于大气污染。
此次法律修订删除原法名称中的“环境”二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更加明确法律规范对象仅限于人为噪声,法律名称的修改不影响对噪声污染防治行为的严格要求。
草案增加了噪声污染的防治对象,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如交通运输噪声里增加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噪声,扩展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将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仅适用于城市市区的规定,修改扩展至农村地区。
草案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噪声分类管理,如对社会生活噪声,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和时段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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