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给孩子抚养费怎么规定,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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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85

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及抚养费支付标准的认定

——韩甲诉张甲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抚养费纠纷中涉及确认亲子关系认定的,请求确认方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确认存在亲子关系后,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适用同一标准,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被告张甲系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张甲与原告韩甲之母韩乙存在婚外情关系。2018年5月6日韩乙与案外人吴某登记结婚,2018年8月7日韩乙生一男孩,即原告韩甲,其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生父为吴某。2019年6月5日吴某与韩乙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韩甲由韩乙抚养直至18岁,医疗费、教育费由韩乙全部承担,不需吴某承担任何费用;婚内男方所产生债权债务与女方无任何联系,女方所产生债权债务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无须分割。

2020年4月被告张甲之妻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16年9月起张甲与韩乙相识并发展为婚外情,期间张甲赠送了韩乙现金和车辆等,起诉请求确认张甲赠与韩乙767846元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韩乙返还767846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张甲赠与韩乙767846元的行为无效并由韩乙返还王乙767846元。韩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中,韩乙以受赠款项系张甲负担的韩乙怀孕及儿子出生后产生的必要支出和抚养费用提出抗辩。

原告韩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16万元(按每月1万元自原告出生计算至年满18周岁)并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张甲则辩称其与原告母亲韩乙存在婚外情关系,但在原告出生期间,韩乙还有一段婚姻关系,被告不认可韩甲系被告之子;即便韩甲是被告之子,原告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韩乙方称韩乙与吴某结婚系被告安排,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提供被告张甲与韩乙以及韩甲在一起的日常生活照片十五张,该十五张照片的内容反映出三人关系超出正常范围。结合照片、韩乙与张甲婚外情的事实、韩甲的出生日期等因素以及张甲之妻起诉韩乙赠与无效的诉讼情况,法院依照原告申请,确定对被告张甲与原告韩甲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鉴定,对外委托鉴定后,被告张甲不予配合、拒绝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张甲每月向原告韩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自原告韩甲出生即2018年8月起,至原告韩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韩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韩甲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被告张甲的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在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的确认。第一是亲子关系的确认,第二是抚养费的认定。

关于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确定问题。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亲子关系根据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是指有关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确立亲子关系的制度,传统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包括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认领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采用国际上越来越普及的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确认亲子关系,后因DNA分型鉴定技术的极高准确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将其作为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作出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确认亲子关系一般伴随着司法鉴定。但因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的亲情与伦理关系,又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定,且涉及人的身体权,所以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但拒绝司法鉴定,将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三十九条基本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采用间接强制的方式来认定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其提出的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穷尽其举证能力仍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确实成立,故申请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主张。另一方不同意其主张,但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或所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却又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提出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含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即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重,以最有益于儿童的发展为出发点。在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外,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都是审理此类案件中要重点考虑的因素。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不一致经常出现,类似本案这种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出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迫切需要,由该子女的母亲代子女主张子女的生父共同负担抚养责任。对亲子关系确认时,在主张亲子关系成立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经历,且男方对双方曾同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非婚生子女与男方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该法律事实,组织双方进行亲子鉴定,男方对于亲子关系没有相反证据,在审理法院告知男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后,男方以其行为明确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无法进一步查明亲子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推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以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亲子鉴定涉及未成年的,需要分情况处理。依照《民法典》规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来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可以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意思表示。因此,未满8周岁的子女的亲子鉴定工作,由该子女的监护人同意即可以做亲子鉴定,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亲子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果该未成年人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不能因未成年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而认定主张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作出判决。

本案中,首先,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间原告母亲韩乙与被告存在婚外情关系,2018年4月韩乙与他人登记结婚,2018年8月原告出生;庭审中原告方所举照片,以一般人通常的社会经验和判断标准,原告、韩乙以及被告三人之间明显存在特殊关系;韩乙与吴某离婚登记时关于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处理的约定,在一方没有在财产分配上取得优势的情况下,不向对方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用,亦与常理相悖。其次,法院对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依法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拒绝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再次,被告张甲之妻曾作为原告主张张甲与韩乙存在婚外情关系,要求确认张甲对韩乙的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财产,该次诉讼中韩乙辩称其2018年与张甲生育非婚生子韩甲,该案涉及的相关费用是张甲在韩乙怀孕及儿子出生后产生的必要支出和抚养费用。综合上述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

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标准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生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同样适用非婚生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具体到本案,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从事运输物流行业,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940元,法院确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被告张甲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生后其已经支付了抚养费,故对原告请求自其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甲公司营运收入数百万元,被告张甲收入高,另有房产和车辆等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法院最终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标准每月2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既照考虑到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又很好地保护了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较为适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法官简介

李海军,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

汪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海军书记员:李雪晴

二审合议庭成员:侯 康 李灵福 王欣欣

书记员:苏银银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李海军、汪兰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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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子女抚养费标准是怎样的

1、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2、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3、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4、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5、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给到孩子多大为止

1、需要分情况讨论:

1)一般情况下,支付抚养费直到子女成年即可;

2)特殊情况下,如果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比如残疾等;

3)子女年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2、抚养费的本质是为离婚后孩子的成长提供物质基础。父母应当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舒适和正常的成长环境,而这种成长环境在现实中就体现为经济状况。离婚后,父母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都是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主要原则。而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其抚养成本可能会提高,或者父母一方经济状况发生严重恶化的情况,如果这时不调整抚养费的数额的话,就不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6

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

──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并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应判决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某某和周某甲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刘某某和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刘某某自2018年12月起回娘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至今。刘某某曾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现由周某甲看护,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3.由周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其目前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1500元/月。一审在明知其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观酌定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周某甲及周某乙的住址均为农村,即使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话,也远低于1500元/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且无固定工作,当前居住在×市,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故酌定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双方育有子女的离婚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即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则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不过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标准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其第49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其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对于具体操作则采取了以下标准: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情形下的20~30%的比例确定。

当然上述抚养费确定的数额标准显然是在通常情况下的数额标准。然而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实践中也确实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像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况,则需要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从以上谈到的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内容来看,抚养费的确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其中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显然应以正常合理为限,需以当地一般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进行衡量,然后由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予以合理分担。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于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也就是应坚持“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合理标准。例如在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被取保候审状态中,这与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自由的父母一方相比,显然属于有特殊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是可以适当降低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的。而刘某某当前居住在×市且无固定工作,如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情形下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即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的20~30%来计算,其数额亦为826~1239元而不到1500元,一审判决刘某某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确定的标准。而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20%的比例标准,也就是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20%计算得出的826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实际利益需要,又充分考虑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特殊情况,在做到二者合理合法平衡的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这种情形只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那就是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可以适当降低”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外,还多见于应给付抚养费一方身患重病、具有残疾或因犯罪而被羁押等情况。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有特殊情况而在判决时酌情适当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标准。当然就实践而言,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的特殊情况的标准把握,可以概括总结如下:一、在以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标准考虑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特殊情况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出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则另一方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在父母双方均无上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情形的,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而另一方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的,则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降低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而另一方收入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的,则同样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提高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30%;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低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法官简介

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副主任、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法院调研人才库成员、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师资库成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延江书记员:张 轲

二审合议庭成员:陶志民、陈燕萍、杨继生

法官助理:赵树一书记员:苏银银

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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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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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并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应判决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某某和周某甲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刘某某和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刘某某自2018年12月起回娘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至今。刘某某曾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现由周某甲看护,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3.由周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其目前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1500元/月。一审在明知其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观酌定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周某甲及周某乙的住址均为农村,即使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话,也远低于1500元/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且无固定工作,当前居住在×市,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故酌定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双方育有子女的离婚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即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则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不过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标准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其第49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其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对于具体操作则采取了以下标准: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情形下的20~30%的比例确定。

当然上述抚养费确定的数额标准显然是在通常情况下的数额标准。然而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实践中也确实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像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况,则需要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从以上谈到的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内容来看,抚养费的确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其中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显然应以正常合理为限,需以当地一般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进行衡量,然后由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予以合理分担。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于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也就是应坚持“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合理标准。例如在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被取保候审状态中,这与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自由的父母一方相比,显然属于有特殊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是可以适当降低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的。而刘某某当前居住在×市且无固定工作,如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情形下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即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的20~30%来计算,其数额亦为826~1239元而不到1500元,一审判决刘某某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确定的标准。而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20%的比例标准,也就是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20%计算得出的826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实际利益需要,又充分考虑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特殊情况,在做到二者合理合法平衡的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这种情形只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那就是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可以适当降低”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外,还多见于应给付抚养费一方身患重病、具有残疾或因犯罪而被羁押等情况。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有特殊情况而在判决时酌情适当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标准。当然就实践而言,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的特殊情况的标准把握,可以概括总结如下:一、在以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标准考虑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特殊情况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出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则另一方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在父母双方均无上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情形的,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而另一方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的,则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降低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而另一方收入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的,则同样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提高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30%;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低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法官简介

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副主任、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法院调研人才库成员、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师资库成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延江书记员:张 轲

二审合议庭成员:陶志民、陈燕萍、杨继生

法官助理:赵树一书记员:苏银银

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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