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自行处理吗,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是否有权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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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时,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能否被拍卖?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对共有房产的权利,能得到多少份额?对此,郴州市中院陈建华法官进行了汇总分析,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

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依法判决夫妻中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在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目前的法律,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一方债务,债权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虽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是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据此,判决衷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某某向原告衷某某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

一旦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被执行

目前,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的执行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可以执行。理由是: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被执行人,且依法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不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第二种观点,可以执行。理由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只要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执行的。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查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被执行。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能对抗强制执行程序。如果任由被执行人配偶以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权利排除对房产的执行措施,则法院难以有效推进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载明:“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提到,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因此,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但是只要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二是有利于惩治规避执行行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的性质,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法律赋予了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权利。现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有权提起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张中止执行。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配偶可提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之诉主张救济。若对共有财产份额存在争议,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中一并确权或在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中解决。因此,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之间的冲突。

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对共同房产共有

份额的权利,通常可享有共同房产的一半份额

虽然被执行人的配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对共同房产强制执行,但如果后续该房产被执行拍卖,则配偶对共同房产的实体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如(2022)最高法民申34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某某与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翟某某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拍,亦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主张赵某某与翟某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翟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判决不得对房屋拍卖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体权利应当保护,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因此,法官可以先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将执行款的一半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另一半则应分配给被执行人的配偶。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的情况下,毋庸置疑,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可以被执行。然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倘若其配偶名下有房产,一旦查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争取将之纳入执行范围。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但应注意考虑被执行人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可申请执行取得执行性款项一半的份额。

关于强制执行,普通人可能根本不知道的那些事

最近接触的很多执行案件,都发现当事人对强制执行有一些误区,根据我们团队的经验,给大家整理了如下几种情况:

1.成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开立新的银行账户。旧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了,但依然可以开新的。

2.司法拘留是破解执行难的强力手段,但拘留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你得找到被执行人,也就是拘留的难点,且执行法官正好有空。

3.执行和解是执行回款的重要手段,如果未查控到被执行人财产,建议通过执行和解来换取被执行人主动履行。

4.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能被执行,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被执行,执行时以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即析产之诉。这时候调查令就很重要,需要查询婚姻状况及房产信息。

5.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则法院将难以提取、扣留其工资收入。

6.如果公司没钱,可以考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7.作为被执行人,如果不想摆烂,请尽快还款。否则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迟延履行金越积越多。

8.假离婚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是老赖的惯用伎俩。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将已转移的财产恢复至夫妻共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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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转自: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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