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刑诉法搜查的法律条款,新旧刑诉法条文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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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刑诉法对比(刑诉法新旧条款对比)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简称《新解释》),相较于2012年的同名解释(简称《旧解释》),在证据方面有延续,也有了新的修改,以下主要在证据的“两力”与“三性”、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三个方面上说明。

第一,证据的“两力”与“三性”。“两力”具体是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先有证据能力,才有证明力。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作为定案依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就是证据能力。《新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1款“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就是指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怎么审查证据的证明能力呢?主要从证据的来源、过程和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证据的“来源”时,要看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是从哪里提取的、是否合法等,言辞类证据的证人有无作证能力、询问人员是否具有办案资格、讯问未成年人是否有监护人在场等。2.审查证据的“过程”时,要看客观证据的提取方式是否合法,询问证人和讯问被告人时有无暴力、威胁等情形。3.审查证据的“结果”时,要看客观证据是否已经固定,言辞类证据的内容是否经过证人或被告人的核实一致、有无被询问或讯问人的签字确认、询问时间和地点的记录是否清楚、询问人员是否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对多人进行询问或讯问等。证明力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与价值。

《新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2款“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就是指证明力的判断。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判断。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可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对比《旧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新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保留了上述两款,删除了第3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内容。证据的“三性”包括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属于的证据属性问题,但对证据审查来说意义不大。而《旧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3款的规定,一方面把原本属于证明力的内容作为了定义证据能力的要素,混淆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另一方面混淆了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因此,《新解释》删除第3款,更有利于区别证据的“两力”和“三性”。

第二,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犯罪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新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是对证据裁判原则含义规定,即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于证据;2、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3、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经庭审质证等调查程序。对比《旧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新解释》第七十一条删除了“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留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此处的修改并无必要。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须经庭审质证等调查程序,但在例外规定,即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庭审即可。

第三,证明标准。我国法定的证据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并非一个纯主观或者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就是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新解释》与《旧解释》均强调“有罪”与“从重处罚”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有罪”的证据就是定罪的证据,“从重处罚”的证据就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由此可推出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未必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认为被告人成立自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也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存疑就不应予以认定,甚至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此做法是不对的,应纠正。另,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

笔迹鉴定可靠吗(笔迹鉴定时间国家新规)

一、笔迹鉴定的主观性

笔迹鉴定,鉴定人员在结论部分往往写的是“倾向于认为**和**是同一人笔迹”。其实这是一句相对主观的话,当然,主观并不是说没有依据,因为笔迹鉴定是要从某些特殊之处去审查的,包括用笔的手法,包括一些特征点,甚至包括书写的力度,等等。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的时候,一定会审查这些情况,因此,鉴定是有依据的。

但笔迹鉴定为何又脱离不了鉴定人员的主观?因为鉴定人员除了从用笔的手法和特征点等方面来判断,很难以更加丰富的要素或者更客观的方法去综合判断笔迹是否同一人写的了,说白了,就是纯粹靠自己“眼睛”去分辨,而且就只是分辨那几个固定的要素,就很容易陷入主观。

二、样本的“随意性”

鉴定人员在进行笔迹鉴定时,一定会用一些样本,而这些样本,由于客观条件所限,不完全是同一时期的样本,由于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内笔迹可能会有变化,所以用与检材(可能于)不同时期产生的样本来进行比对,本来就可能存在判断失误的可能。即便是同一时期甚至同一天,都有可能存在判断失误的可能性。

因为人写字有时是非常随意的,多一横少一横,往左偏一点往右偏一点,一笔高一点一笔低一点都很正常,写快一点和写慢一点有时也不一样。正如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世上也不可能有两份完全相同的笔迹,而只要不完全一样,就有可能是有问题的。人写字的随意性决定了笔迹天然携带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就会导致样本一定自带“随意性”。

三、笔迹的可模拟性

小时候,我上下学那条路有一个写书法的老爷爷,他每天就在家里写啊写,写隶书、草书、行书、楷书还有很多我叫不出名字的“书”,各种书法都能写得很好。过年时,我和我自己的爷爷去买春联,要什么字体什么字,摊主都能一挥而就。

从幼儿园到小学到初中甚至高中,老师都让(大部分)学生描红练字,由于经常性地需要应试,中国写字好看的人太多了,学过(哪怕是不认真地学过)书法的人也太多了。我们以前高中文科重点班,90%以上的人字都写得不错,老师之所以能够一眼看穿A卷是A的字,B卷是B的字,很可能不是因为老师太爱我们,而是因为“检材”太多了,特别是语文老师,一篇作文1000字以上,理论上不可能有两个人1000个字都完全写得一样的,所以她能够慧眼如炬,一眼看穿。

用证据的思维来解释,就是检材的数量太多了,想鉴定不出也难。但值得强调的是,刑事案件中大部分用于笔迹鉴定的检材也只是“签名”而已。中国人的签名,70%的情况三个字,20%是两个字,这导致签名太容易被模仿。而中国人起名字的习惯是什么呢?大部分家长不喜欢用生僻字,而喜欢用笔画不太多的字,只除了一些真的特别有文化或者有杰克苏(玛丽苏)情节的家长。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譬如我就叫“李一”,我知道笔迹鉴定经常是可采用的证据,我会每天忧心忡忡的,因为我的签名也太容易被模仿了吧。

以上情况导致以笔迹鉴定的结果作为入罪的单一关键证据,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是否以笔迹鉴定作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需要更为谨慎。假设对某一案件事实,物证方面仅存在单一的带有当事人签名字样的检材,就该物证上的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所签一事的判断应当更为审慎。

有的人可能会觉得本文有“过激”之处,因为目前6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会做鉴定,换言之,笔迹鉴定可能有“问题”,其他鉴定也有可能存在,那岂非鉴定意见对认定事实没什么作用?譬如现在很多配音秀、配音演员,淮秀帮啊、胥渡吧啊、小夏啊,还有变声器,那岂非声纹鉴定以后都不能用了?现在还有Ai换脸,那岂非以后人脸识别也不能用了?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鉴定有不同的鉴定要素,和不同的鉴定方法,本文说笔迹鉴定的结论不可信赖,并非指所有鉴定都如此。但客观来说,如果把鉴定意见的采纳标准提高到比较高的层次,那么目前很多鉴定意见也确实达不到刑事证据应有的要求。

客观地说,随着科技发展,常规的鉴定意见确实越来越难以让人信服了。因为“合理怀疑”一定会越来越多。所以,在鉴定方法暂时性地跟不上科技变化的前提下,刑事诉讼中的个别“决策者”就有可能通过人为地降低标准或者维持目前的审查标准以保持鉴定的“权威性”,从而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目前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公检法,还是律师,都面临着比以往更严格的监管,那么刑事诉讼中,最薄弱的环节,最容易出现不易被监管的事情的环节,很可能就在鉴定这一块上。一是由于专业知识的不同,无论是公检法还是律师,一般都比较难很深入地去质疑鉴定的结果;二是如果辩护人要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足够的理由,那么也就是说,如果某个案件,控方非常强势,且鉴定结果对控方有利,辩护人要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不一定会被同意,甚至很可能不会被同意;三是辩护人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说对于鉴定意见,即便辩护人发现有问题,但辩护人很难在案件结束前要求启动外部监督,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

所以鉴定,几乎就变成了完全看鉴定人员“良心”的事情。那不妨再来思索一下,什么样的鉴定“造假”是容易被发现的?如前段时间引爆微博热搜的亲子鉴定。因为血缘关系是没办法捏造的,是容易被鉴定出来的,而亲子鉴定很多地方都可以做,公民对第一次鉴定的结果有怀疑,也很容易拿到新的、具有一致性(同两个人的血液、头发等)的检材,去到新的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这也是前段时间亲子鉴定造假上热搜的原因——太容易被发现了。

反过来讲,那么什么样的鉴定即便“造假”也不容易被发现?检材难得的、仅限于某些鉴定机构鉴定的、不允许公民私下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可以说,刑事案件中很多都是这样的鉴定事宜啊。这里并不是说“造假”普遍,而是说这类“造假”,理论上有可能可以普遍,还很难被发现。所以刑事诉讼,在司法体制改革基本对公检法人员的权力作出进一步的调整之后,在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之后,很可能就会把重点放到刑事证据方面,尤其是鉴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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