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公积金买房婚后共同还贷,公积金离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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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生效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女方以离婚判决书生效时间节点为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分割“离婚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时亦应考量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在离婚诉讼中可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处理。双方离婚时尚不具备享受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故对双方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于房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数额计算公式为:应补偿数额=婚后共同还贷数额×不动产升值率×分割比例,不应再 还贷数额,因还贷支出获得了增值的收益,该两项不应兼得。
诉讼请求
男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鲁C10S**本田XRV汽车款829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大额借款本息合计约2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收入约25000元;4、被告女方向原告男方支付离婚前支付宝余额款128500元;5、被告女方向原告男方支付从2017年8月份到2021年5月份公积金账户收入31591.5元、从2017年8月份到2021年5月份职业年金账户收入15781元;6、被告女方向原告男方支付从2017年8月份到2021年5月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存金额2万元;7、诉讼费5761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女方承担。
女方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男方20**年3月至2021年9月工资(发薪月份是2021年4月份至2021年的10月份)102108.28元乘以60%为61414.97元;2、要求依法分割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两人共计偿还房贷18960元及婚姻期间房产增值176882元的60%,即117505元;3、男方向女方补偿婚生子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生活费14000元;4、要求依法分得(2021)鲁0303民初1488号民事案件中保全男方存款2291元的60%,即1374.6元;5、男方从2017年8月份到2021年9月份缴存的公积金214868元(不含利息),减去女方公积金缴存63723.97元的差额151145元,要求分得60%,即90687元;男方从2017年8月份到2021年9月份缴存的企业年金账户收入125888元的60%,即75532.8元;6、男方转移财产202531元的60%,即121518.6元,只主张10万元;男方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移资产10万元的60%,即6万元;男方购买证券,女方要求补偿1万元;7、分居期间女方及儿子生活开销透支共计28069.41元的60%,即16841元;8、双方共同购置家具共计花费7万元,参考本案车辆折旧率计算,男方应向女方补偿3万元;9、依法分割2017年8月份至2021年9月份男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存金额93314.01元的60%,即55988元;10、女方支付反诉费10484元、鉴定费13628元,由男方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于2017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子,于2021年5月18日经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在该判决中对依法查明的债务、部分财产予以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21年9月2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的再审请求。
另查明,男方对在女方名下的鲁C10S**车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车在2021年9月29日的价值为82967元,男方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女方对男方名下房产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房在2017年8月17日价值为127.63万元,在2021年9月29日价值为191.41万元,女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3628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案件的一审到二审期间的工资、公积金等财产性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再共有的时间节点)、哪些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分割的比例问题。
对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案件的一审到二审期间的工资、公积金等财产性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不再共有的时间节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离婚诉讼的一审中互为原、被告,均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而双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已对外宣示不再享有夫妻的权利、履行夫妻义务,对此后对方的财产也失去了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基础;且生效的一审判决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是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二审及再审程序也维持了一审判决内容。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案件的一审到二审期间的工资、公积金等财产收益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不再共有的时间节点应该截止到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对女方要求分割离婚案件的一审到二审期间的工资、公积金等财产性收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女方诉求男方支付离婚案件的一审到二审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婚生子的名义另案主张。
对哪些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的车辆、公积金、个人缴存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男方房产增值部分、公积金、个人缴存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及在房屋的家具、家电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双方诉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离婚后财产分割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原离婚案件的判决中,对于双方财产的分割已经充分的照顾了子女、女方的利益,仅分割了男方的工资收入,并未分割女方的工资收入。且对财产分割问题经过二审终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并没有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审判决内容进行改变。因此,对男方提出按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女方提出其按照60%的分割比例享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女方名下的鲁C10S**车,经鉴定该车在2021年9月29日的价值为82967元,鉴定的时间节点男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女方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公积金账户收入,一审法院经计算认为应为60299.18元;对于女方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个人缴存养老保险金额,一审法院经计算认为应为20478.4元;对于女方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个人缴存职业年金金额,一审法院经计算认为应为10239.2元。
对于男方房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应分割部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不动产升值率。关于增值率的计算公式,即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市场价格/(结婚时房屋市场价格 婚后共同还贷利息 必要费用);其中必要费用包括契税、营业税、印花税、评估费等交易产生的费用。离婚时市场价格为191.41万元(该鉴定时间节点男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婚时价格为127.63万元,婚后共同还贷利息为7万元,必要费用为1.8万元,按照这个计算公式,计算应分割部分为188967.8元,然后再减去已经实际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134977元,应该分割的增值部分为53990.8元。
对于男方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公积金账户收入185424.72元,男方已提取115000元,一审法院经计算认为剩余数额应为70424.72元;对于男方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个人缴存养老保险金额,一审法院经计算认为应为36251.4元;对于男方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个人缴存企业年金金额,一审法院经计算认为应为18113.27元。
对于男方房屋的家具、家电,由于家具、家电系低值易耗品,且双方均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家具、家电的拆除、搬迁、变卖、拍卖会减损价值、女方不同意家具、家电归其所有的实际,一审法院酌定家具、家电在2021年4月19日时的价值为4万元。
上述款项折抵后,男方应当支付女方共同财产分割款22398.2元(男方房产增值款53990.8元 公积金70424.72元 个人缴存养老保险金36251.4元 个人缴存企业年金18113.27元 家具家电折款4万元-女方车款82967元-公积金60299.18元-个人缴存养老保险金20478.4元-个人缴存职业年金10239.2元=44796.41元,平均分割为22398.2元)。
而原、被告为各自的诉讼主张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男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女方共同财产分割款22398.2元;
二、驳回原告男方、被告女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缺乏依据。
1、分割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人经过一、二审诉讼离婚,终审判决【(2021)鲁03民终2391号】于2021年10月2日生效。在庭审中女方出具了离婚案件判决书、张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判决生效之日夫妻关系方可解除,离婚判决生效之前二人仍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结婚登记之日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双方获得的财产、收益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一审“认为离婚案件的一审到二审期间的工资、公积金等财产收益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毫无依据的2021年4月19日作为分割财产的最后时间节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两个时间节点财产价值存在较大差异。综上,关于工资、涉案房产共同还贷及增值、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到离婚判决生效时。
2、涉案车辆。庭审中女方出示了购车发票、余额宝相关转账记录、女方及其父母向车行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女方支付1万元购车定金、提车时个人支付72800元,女方父母为其付购车款5万元,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购车过程相关事宜。男方没有支付过任何购车款或因购车向女方转一分钱。一审完全无视购车资金
3、男方财产转移事实调查、认定不清。女方出示了男方母亲从老家皇城提取二人共同财产、男方大量转账、理财、购买证券、银行流水等多份证据,证明男方以多种方式转移财产、涉及数额巨大。对此男方辩称其父母归还彩礼借款及买了化肥。一审对男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完全忽略,事实认定不清。
4、涉案房产共同还房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女方申请鉴定了结婚及离婚两个时间点涉案房产的价值,一审采用计算升值率的方式分割涉案房产过程中,涉及必要费用1.8万元、还贷利息7万等数值均未质证,这些数据未说明从何而来,裁判缺乏依据,同时忽略婚后投入,计算方法存在错误。
5、司法鉴定费的分担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各自申请鉴定的费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共同享受了鉴定结果、应按比例承担鉴定费。
6、对方举证不能责任。一审限期要求提交工资等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此期间男方未提交任何证据,女方提供了相关证据,男方应承担其举证不能责任,但一审判决毫无体现。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企业年金、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大量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判案依据不明确。2022年8月17日庭审中女方提交由男方公司提供的企业年金、公积金证据,明确载明上述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2017.8-2021.9)存缴总数额,其公司未提供详细数据,男方一直未举证,庭审中法官明示再开庭,并为男方开具大量调查令,随后未经质证便做出判决,调查令的调查结果更未落实。一审就如何认定男方的企业年金、公积金具体数额未作任何说明,不知如何得出上述数据,对男方公积金提取事实认定不清。女方养老保险男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未经任何质证,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022年9月9日女方代理律师向法庭邮寄了持调查令调取的证据。男方公司在向男方出具其企业年金证据时发现问题,随后在2022年9月14日出具补充说明,并向法庭及女方代理律师各邮寄一份,但未再次开庭质证,一审就直接出具了判决书,并于2022年9月13日电子送达。一审遗漏财产分割其他请求,应依法分割。
三、确定性质不当。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女方生活,孩子的生活费全部由女方承担,男方未支付分毫。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下,男方应全数与女方共同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履行法定义务。女方主张在财产分割中适当多分,是对女方的补偿。
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男方辩称:
一、关于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问题。
1、在女方于2021年1月提起诉讼的(2021)鲁0303民初1488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方明确自2020年2月便与答辩人男方分居至今,自女方起诉离婚之日,双方便不再履行夫妻义务,除女方拿走了男方的银行卡和存折外,二人的消费和生活已经没有任何交集,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二人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最迟应该至女方提起离婚诉讼之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诉讼的一审中互为原、被告,均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而双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已对外宣示不再享有夫妻的权利、履行夫妻义务,对此后双方的财产也失去了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基础”的观点是正确的,也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但一审法院又按照原离婚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认定,以“离婚案件一审的最后一次法庭辩护终结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该时间点实际比离婚案件的起诉之日晚了近半年时间,是保护了女方的利益。
2、在原离婚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女方和男方二人对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始至终均持同意的态度,一审判决作出后,二人均提出上诉,但均未对离婚的判项提出上诉,对于离婚案件一审的离婚判项都是认可的。
二、车辆。涉案车辆购买于二人结婚后不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女方称其家人支付部分购车款的问题,应该视为系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如果女方家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属于借款,可以在本案之外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该部分款项,不影响本案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男方转移财产问题。
1、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对男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已经明显照顾了女方的利益;
2、女方提到男方母亲提取存款的事情,发生在二人共同生活、感情稳定期间,该取款的事情夫妻二人都知悉,是男方的母亲买农资和归还部分彩礼借款,男方作为家中的独生子,帮母亲生活所需,是正常尽孝的一种表现,男方的做法也符合中国传统,何况女方对此是知悉并同意的;
3、男方不存在理财、购买证券的问题,所谓的购买证券的涉财产已分割完毕。女方在一审中提出“在2018年3月28日,男方通过工商银行账户银证转账1200元”,这部分款项在2019年2月20日由证券账户转回工商银行账户,因所购买证券下跌,共转回1045元,两次转入转出均在女方提供的男方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中能够体现,这部分财产已在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分割完毕。
四、房屋增值及共同还贷问题。
1、关于共同还贷问题,在原来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对所有的事实予以查清,共还款多少,还贷利息多少,都已经查明,这些证据还是女方提交给法庭的;
2、对于房屋增值问题,必要费用包括“契税、营业税、印花税、评估费等费用”,契税共12773.03元,评估费13628元,仅该二项已经2.6万余元,已经超过了一审认定的1.8万元,即一审已经做出了有利于女方的判决。
五、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的做法,我方没有异议,按照女方的观点,按比例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的话,女方应该承担的会更多。
六、举证不能问题。
1、男方一直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所有证据,从来不存在隐瞒或者举证不能的问题;反而是女方,在其支付宝明细问题上,一审法官多次要求其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女方一直拒不提供,男方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共通过支付宝向女方转款共计近28万元,男方在本案中也提出了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诉求,但是女方至今没有提供其支付宝的交易明细,致使该部分事实一直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男方的分割该项财产的请求。
2、女方的工资卡流水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从离婚纠纷案件到本案中,其一直声称其工资收入已用于消费,但一直未提供对应工资卡流水,致使该部分事实一直没有查清,男方本案中也提出了分割其该项财产的请求,但女方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银行流水,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对女方的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如需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也应该由女方承担。
七、关于程序问题。
1、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共开庭三次,一审法官均严格按照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中两次庭审均从早上开始一直开庭至下午一点以后才结束;
2、女方通过法院给男方开具了多达十几份调查令,只要男方能提供的,均按照要求进行了提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照顾了女方的权利。
3、男方的单位关于企业年金的补充说明,是一个企业负责任的表现,另外该补充说明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判决毫无影响。
八、关于抚养费定性问题。
1、在离婚案件判决后,男方一直履行法院的判决内容,按时支付抚养费用。
2、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如果双方在抚养费问题上存在争议,应该另外诉讼,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判决
经审查,鉴于被上诉人认可其母亲取款的事实,且在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03民终2391号女方与男方离婚纠纷一案中亦已对用于男方父母支出的款项进行了分割,故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能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审中双方就财产状况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中,女方补充提交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男方补充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数据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一份、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查询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一、二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男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男方20**年3月至2021年9月工资收入(注:对于女方所主张的男方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予以采信,原离婚纠纷案在分割男方工资时计算至2021年3月所发放工资,即计算至2021年2月工资收入,本案中认定男方20**年3月至2021年9月工资收入对应的发薪月份为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共计110358元(110358.28元四舍五入至整数)。
2、男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8月至2021年9月男方共缴存公积金214868元、提取115000元,该证明所载明的缴存数额与男方二审中提交的公积金个人账户数据一致,对男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所载数额予以确认;女方该期间共缴存66878元(不含结息,与男方公积金数额核算方法一致),提取0元。
3、男方二审中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加盖有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征缴专用章(通过电子签章系统加盖),且该明细与一审中女方提交的男方个人月缴费基数明细截图(注:缴费基数有调整部分用负数表示)所体现的缴费基数一致,故对男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明细,计算2017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男方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为70627元(70626.84元四舍五入至整数)。男方对女方二审中提交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缴费证明,2017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女方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为22988元(22988.08元四舍五入至整数)。
4、男方主张其企业年金计算应以其二审向法庭出示的个人账户明细为准,女方主张应以另一份明细为准,经审查计算,两份明细所载明的2017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男方个人缴纳部分数额一致,为20616元(20615.77元四舍五入至整数,与女方计算的个人缴纳部分亦一致)。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女方职业年金缴费明细,女方该期间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1494元(11494.04元四舍五入至整数)。
5、男方二审中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查询起止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29日)所载明的归还本金数额(74330.59元)、归还利息数额(79312.62元)、还贷总额(153643.21元)均与女方计算的一致,对于该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女方对男方二审中提交的契税单据和担保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婚内支出、未显示为房屋关联性证据;经审查,契税单据显示针对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缴纳契税共计12773元。担保费单据显示收款单位为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4日、金额为4500元,前述信息与男方购买房屋及办理房贷事实相印证,故认定该4500元系男方购房时支出的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前述规定,离婚判决书生效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女方以离婚判决书生效时间节点为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分割“离婚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时亦应考量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二、关于女方上诉主张的男方财产转移问题。女方据以主张男方财产转移的男方母亲用款事实,原离婚纠纷案中已认定男方将其中3.4万元返还女方;另,女方无证据证实或合理理由说明男方转账等行为系转移财产行为,对女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女方上诉主张的各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一)工资收入部分。该部分分割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根据男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已认定男方20**年3月至2021年9月工资收入,对于该期间男方支出情况及款项剩余情况,结合双方该期间已产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原离婚纠纷案中对双方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的认定,仅凭双方主张无法客观反映实际情况。
2、男方每月合理开支,包括衣食住行等常规开支(含房贷)及其他合理的临时性开支,均应从男方每月工资收入中扣减(注:扣减的还贷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部分,该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的一半由女方受益。另,经查,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男方无公积金提取记录)。
3、对于女方该期间工资收入,结合女方工资数额及其抚养孩子的合理开支、个人合理开支,对女方该期间工资不再分割(注:女方抚养孩子的合理开支为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女方要求男方补偿该期间婚生子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前述三项因素,鉴于该项分割并未有真实余额作为依据的情形,酌定由男方补偿女方2万元。
(二)对于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房产增值部分分割比例问题,考虑到原离婚案件对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判决结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以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1、公积金部分。2017年8月至2021年9月男方共缴存214868元、提取115000元,女方主张其中约38600元汇入工商卡离婚案分割,38600元汇入交通银行卡转移,剩余部分应予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每个家庭或个人在生活中往往有很多方面的开销,具体支出数额及结余财产因家庭或个人而异,再结合男方公积金提取时间,现无证据证实男方提取的公积金已转移或仍有结余,故对男方公积金应分割部分认定为缴存数额减去提取数额,为99868元。女方该期间共缴存66878元(不含结息,与男方公积金数额核算方法一致),提取0元,应分割部分为66878元。故就该项,男方应补偿女方16495元【(99868元-66878元)÷2】。
2、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的利息无法核实,双方对于利息不再分割亦未提出异议,故就该项,男方应补偿女方23820元【(70627元-22988元)÷2】。
3、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在离婚诉讼中可参照基本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处理。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尚不具备享受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故对双方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就该项,男方应补偿女方4561元【(20616元-11494元)÷2】。
4、房产增值部分。涉案房产系男方婚前购买,归男方个人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153643元(153643.21元四舍五入至整数),其中归还利息79313元(79312.62元四舍五入至整数)。房产增值部分=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产婚后增值率。本案房产婚后增值率按照离婚时市场价格/(结婚时房屋市场价格 婚后共同还贷利息)计算(注:该计算方式下,婚前的房屋增值部分由婚前购房一方所有,婚前房屋增值已经考量到了交易费用因素,故在核算婚后增值时不再重复计入,且本案中契税费用系婚后共同财产支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因女方支出费用而导致其所获得的房产增值部分减少;综上,本案中不再将契税费用和担保费用列入计算房产婚后增值率时的分母部分)。双方对本案中房产增值应分割部分为房产增值部分减去原离婚纠纷案中已经实际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134977元无异议(还贷支出获得了增值的收益,该两项不应兼得),经计算本案中房产增值分割部分为81964元{153643元×【191.41万元÷(127.63万元 7.9313万元)】-134977元}。就该项,男方应补偿女方40982元。
(三)对于一审认定的家具、家电折款4万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项平均分割,男方补偿女方2万元。
(四)关于车辆分割问题。涉案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车辆总价款为132800元,根据一审中女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女方父母支付购车款5万元;根据一审中女方提供的余额宝转出到银行卡记录、天弘基金(余额宝)资产证明等,截止到2017年8月16日女方天弘基金(余额宝)账户余额为44323.15元、2017年12月20日女方自余额宝转到中国银行储蓄卡43000元用于支付车款;其余车款均系通过女方账户支付;女方主张涉案车辆系使用个人财产购买。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车辆于双方婚后购买及车辆总价款、购车所需支付的税费等,女方现无证据证明全部购车费用均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及其父母出资系对其单方赠与,一审将涉案车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结合购车资金
综上,双方互相补偿数额折抵后,男方还应补偿女方96820元(20000元 16495元 23820元 4561元 40982元 20000元-29038元)。
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经三次开庭,双方均申请开具数量较多的调查令,并陆续提交数量较多的证据。二审中在法庭释明下双方就争议事项补充了相关证据并对相关数额予以明确,二审依法核实后作出前述认定。关于女方上诉主张的一审遗漏财产分割其他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女方要求依法分得(2021)鲁0303民初1488号民事案件中保全男方存款2291元,该财产属于离婚时涉及的财产,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再审查。对于女方其他财产分割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其请求而非遗漏请求。另,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一审认定由双方承担各自申请鉴定的费用(车辆评估鉴定费5000元由男方承担、房屋评估鉴定费13628元由女方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女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鲁C10S**本田XRV汽车归女方所有;
三、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女方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96820元;
四、驳回男方、女方其他诉讼请求。
(2022)鲁03民终385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贵州12348律师说法: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分割?12348律师
您好,这里是贵州12348,请问有什么可以帮您?
您好,我有个问题需要咨询。我和丈夫结婚十年,感情一直比较好,最近我母亲生病住院,医生说需要八万元治疗费用,我父母没有什么积蓄,我就想用自己家的钱去给母亲治病。但是我的丈夫不同意,说家里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我一个人的财产。
市民周女士
12348律师
请问您和您丈夫是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约定?
没有。就是结婚后两个人工资慢慢存的,我们也没有别的收入。
市民周女士
12348律师
请问您现在和您丈夫间有在谈离婚吗?
没有,我没想过要离婚,但是不知道怎么办。
市民周女士
12348律师
好的,根据您的描述,您与丈夫之间的该笔存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您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您丈夫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您可以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用离婚都可以分割吗?
市民周女士
12348律师
是的,您所说的这种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请求分割。
好的,我知道了,谢谢你的解答。
市民周女士
12348律师
感谢您的来电,祝您生活愉快。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2348律师说法】
问
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问
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答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2348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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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吴雪峰 袁 萍
编辑:洪 婷
邮箱:qwpf2016@163.com
2023年第271期(总第4922期)
离婚后发现婚姻期间一方的公积金出借给家人,另一方可要求分割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2021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侯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直至侯某218岁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的房屋,面积122.18平方米,价值约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基金、股票、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被告侯某1的工资证明、养老金、社保金余额、基金、股票,并提出了分割要求。被告也对原告缴纳的养老金及原告租赁×××号出租车的收益提出过分割要求。2021年6月15日法院作出的(2021)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于2018年按照地方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子侯某2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侯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自2021年7月起至侯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侯某1所有,被告侯某1支付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2万元,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11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1万元;四、原告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的(2021)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城南新区的房屋并不在(2021)民初957号案件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内,王某某可另行起诉。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摘要有消费、信用卡一键还款、ATM取款等,交易地点及附言有财付通、跨行转出、信用卡一键还款等,还有天猫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消费。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侯某1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诉部分,原告以城中区惠民大道151号4号楼3单元341室住房为线索,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公积金方式累计偿还的贷款62967.75元。对此,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民初957号案件中,原告就已对被告住房公积金进行主张,根据双方共同意愿该案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首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支出部分既有原告的消费、信用卡还款,也有购买母婴用品、生活开销等花费。其支出原因不能排除用于必要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次,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约定了该车每月租金,但被告并未证实原告因经营出租车而获得的每月具体收益和相关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021)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载明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月份和日期,被告也未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获得诉讼费退款20500元系婚姻存续期间缴纳,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2日*长华与*国升的柜员机交易回执未载明付款用途,亦无法证实与原告购买蒋国升房屋存在关联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来自心梦”“天涯”微信转款截图及银行明细并不能证明36000元款项属于债务,并经原告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称原告存在隐瞒病史、婚姻登记信息不实等行为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反诉并主张原告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和侯某1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侯某1出借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62967.75元的理由。经查,讼争公积金系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侯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法院(2021)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有载明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原告增加诉求“依法分割被告人名下的共同财产基金、股票、住房公积金……”内容,双方调解时虽已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于上诉人侯某1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侯某1的公积金用于偿还位于城中区惠民大道151号4号楼3单元341室房屋按揭款事实,上诉人王某某表示并不知情,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专项住房储金,没有可转让性,不能等同一般夫妻共有财产,(2021)民初957号民事案件调解中,上诉人侯某1对于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的出借并未约定,加之侯某1亦无证据证实出借公积金时确已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上诉人侯某1述称侯某某已偿还此笔公积金费用,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清单中所载明侯某某与侯某1交易金额与出借公积金款项交易金额亦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上诉人侯某1已偿还该笔公积金。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侯某1出借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62967.75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侯某1应当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1483.87元。
关于上诉人侯某1提出原审法院所依据事实不能成为本案所认定的基础法律事实,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1二审表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并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二审中上诉人侯某1并未对上诉所请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侯某1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存在大额转出、大额消费,致使夫妻共同财产去向不明,隐匿、转移财产侵害上诉人侯某1合法权益的理由,上诉人侯某1仅以银行交易明细支出作为证明,在尚无其它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情形下,且无法排除其支出与消费用于必要共同生活的可能。综上,原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对上诉人侯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的反诉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侯某1出借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上诉人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1483.87元”;三、驳回王某某、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6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2021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侯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直至侯某218岁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的房屋,面积122.18平方米,价值约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基金、股票、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万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被告侯某1的工资证明、养老金、社保金余额、基金、股票,并提出了分割要求。被告也对原告缴纳的养老金及原告租赁×××号出租车的收益提出过分割要求。2021年6月15日法院作出的(2021)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于2018年按照地方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子侯某2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侯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自2021年7月起至侯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侯某1所有,被告侯某1支付原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2万元,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11万元,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1万元;四、原告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的(2021)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城南新区的房屋并不在(2021)民初957号案件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内,王某某可另行起诉。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载明摘要有消费、信用卡一键还款、ATM取款等,交易地点及附言有财付通、跨行转出、信用卡一键还款等,还有天猫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消费。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侯某1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诉部分,原告以城中区惠民大道151号4号楼3单元341室住房为线索,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公积金方式累计偿还的贷款62967.75元。对此,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民初957号案件中,原告就已对被告住房公积金进行主张,根据双方共同意愿该案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首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支出部分既有原告的消费、信用卡还款,也有购买母婴用品、生活开销等花费。其支出原因不能排除用于必要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次,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约定了该车每月租金,但被告并未证实原告因经营出租车而获得的每月具体收益和相关补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021)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载明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月份和日期,被告也未能证实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获得诉讼费退款20500元系婚姻存续期间缴纳,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2日*长华与*国升的柜员机交易回执未载明付款用途,亦无法证实与原告购买蒋国升房屋存在关联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来自心梦”“天涯”微信转款截图及银行明细并不能证明36000元款项属于债务,并经原告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称原告存在隐瞒病史、婚姻登记信息不实等行为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反诉并主张原告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和侯某1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侯某1出借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62967.75元的理由。经查,讼争公积金系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侯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法院(2021)民初95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有载明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原告增加诉求“依法分割被告人名下的共同财产基金、股票、住房公积金……”内容,双方调解时虽已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于上诉人侯某1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侯某1的公积金用于偿还位于城中区惠民大道151号4号楼3单元341室房屋按揭款事实,上诉人王某某表示并不知情,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专项住房储金,没有可转让性,不能等同一般夫妻共有财产,(2021)民初957号民事案件调解中,上诉人侯某1对于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的出借并未约定,加之侯某1亦无证据证实出借公积金时确已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上诉人侯某1述称侯某某已偿还此笔公积金费用,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清单中所载明侯某某与侯某1交易金额与出借公积金款项交易金额亦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上诉人侯某1已偿还该笔公积金。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侯某1出借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62967.75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侯某1应当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1483.87元。
关于上诉人侯某1提出原审法院所依据事实不能成为本案所认定的基础法律事实,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1二审表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并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二审中上诉人侯某1并未对上诉所请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侯某1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存在大额转出、大额消费,致使夫妻共同财产去向不明,隐匿、转移财产侵害上诉人侯某1合法权益的理由,上诉人侯某1仅以银行交易明细支出作为证明,在尚无其它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情形下,且无法排除其支出与消费用于必要共同生活的可能。综上,原审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对上诉人侯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支付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55723.31元的反诉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62967.75元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侯某1出借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上诉人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31483.87元”;三、驳回王某某、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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