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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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1)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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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保人而言:①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②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 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一是在 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③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④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期限吗

很多购买保险的民众都觉得一旦购买了保险自己可以高枕无忧了,事实却并不是这样的,保险合同是可能被解除的,那么,保险合同解除的限制条件有哪些呢?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此,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包括三个方面:1、投保人在主观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过失”,是因为投保人不是专业的保险业者,对保险专业知识的了解不如保险人,不能要求他们象保险人那样尽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其只需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2、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误报、漏报、瞒报的情形。也就是说,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的是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3、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必须能够影响到保险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或者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决定。亦即“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足以变更”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将会拒绝承保;“足以减少”则意味着如果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人则将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因为投保人不实的告知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这项意思表示将会给保险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和负担,而保险人只有通过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临的这项风险。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阻却是指保险人因自己的行为满足某种情形而丧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具体包括:弃权与禁止反言、除斥期间等。1、禁止反言。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禁止反言即保险人已知保险合同有解除的原因,但其陈述或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信赖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作出某种行为,以致自己受损时,保险人不得再主张解除权。2、弃权。弃权指自愿或故意地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指权利人对于某种权利或利益,任意的放弃或使之消灭的意思。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放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保险人放弃行使解除权须具备如下条件:其一,保险人明知有解除的原因或者从已知相关事实中可以推知;其二,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后,明示或默示放弃解除权。3、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三十日和二年即为除斥期间。“2年”的期限是从保单生效之日起算,超过2年,保险人丧失合同解除权,保单于两年后将处于效力不可争的状态。“30日”的期限以保险人对不实告知事实知晓为前提,是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三、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该条解释是对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关系的规定。1、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丧失解除权后,不得再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拒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保险人虽有解除权但已超过除斥期间的,当然无法解除合同,保险人当然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2、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权利,其故即使享有解除权,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3、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因合同解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纠纷产生之时,而不能是事先作出约定。即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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