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离家出走离婚时财产怎么分割,女方离家出走离婚还能分到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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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离家出走,可以分割财产吗(女方离家出走,可以分割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消失18年的前妻诉请分割拆迁款,能够分得吗?

女子李某婚后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其丈夫刘某无奈起诉离婚,因李某下落不明,所以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准许离婚。18年后,房子被征收,李某突然出现要求平分征收款,双方因此争执不下又闹上法庭,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刘某支付李某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40%,即21万余元。

李某有资格分拆迁款吗?

此案中,被拆迁的房屋实际是李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离婚的时候,双方并未分割该房屋,所以18年后该房仍然是他们的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李某让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既然她对于房屋享有产权,那房屋被拆迁后她就也属于拆迁补偿对象,所以她有资格分割拆迁款。

但是法院考虑到,李某离家出走到离婚之前,长期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所以绝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刘某给予适当照顾,故判决刘某可以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60%,剩下的40%给李某。

夫妻共同财产都包括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妻子离家出走18年杳无音讯,突然出现要平分拆迁款

湖南益阳的一对夫妻,丈夫刘某妻子李某,1984年结婚,婚内购置的砖瓦平房,后改建成二层楼房。但是2003年,妻子外出,再也没回家,一直音信全无。2009年丈夫向法院提出离婚,因为妻子下落不明,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准许离婚。2021年房子被征收,一共获得各类补偿款56万多元。

然而,消失18年的妻子突然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法院最后经过审理,认为征收的房屋是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虽然离婚的时候没有分割,但不能推定妻子放弃了财产的分割,所以拆迁补偿应该有妻子的一份,但是因为妻子走了这么多年,你对房屋没有进行管理,丈夫也有一些维修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丈夫分得补偿款60%,妻子分得40%。丈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那么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李某和刘某在1984年结婚,2003年出走,在婚姻之内购置了砖瓦平房,并且加建成两层楼房,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的时候,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解除了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所以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09年离婚的时候还是处于共同的状态。李某虽然没有出现不代表他的民事权利的放弃。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明确放弃财产,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由房屋变成了补偿款。现在李某出现说,要求分割补偿款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

但是李某要求平均分割是不能支持的,因为她在2003年的时候就离家出走了。对于房屋的维护、管理、维修等等,他都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丈夫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维修费用,并且承担了管理责任。所以,为维护房屋支付的经济费用,可以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事原则,李某长期离家出走,对于家庭也没有尽到后续义务。所以后续分割财产的时候,对于这样的人应当做出适当的照顾。所以在本案当中,最后法院认定了妻子李某获得拆迁补偿款中的40%。

那么妻子李某离家出走这走18年,突然又出分割财产,丈夫刘某能不能获得一些精神补偿呢?

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两个地方。一方面,是在离婚案件当中,如果是对于感情破裂具有过错的话,过错方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是在民事侵权纠纷当中给他人身体健康或者是人格造成损害。受害人符合法律条件的规定下,可以主张相应的精神抚慰。在这个案件当中,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之前,李某离家出走,这个情况,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主要因素。但是,这个,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过错,需要向配偶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形。从2009年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就已经解除了。后续各自的生活应当是处在一个离异状态,不存在要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妻子离家出走22年回来要分房子4次上法庭,丈夫称其“没资格”

相识一个多月便匆匆结婚,婚后争执不断。在这样的情况下,妻子选择了离家出走,而这一走就是整整22年。2014年,妻子回来和丈夫办理离婚手续,却意外发现一份拆迁协议上有自己的名字。“有我的名字,就代表我也享有一定的房屋面积。”抱着这样的想法,妻子多次起诉到了法院。而针对妻子这一举动,丈夫直言:她没资格!那么,妻子到底有没有资格分房子,来看看法院的判决——离家出走22年 离婚后为房产打官司1972年出生的许琳,三台人,上世纪九十年代,她经人介绍认识了丈夫洪天,两人相识一个多月便匆匆结婚。然而,由于缺乏了解仓促结合,两人婚后争执不断,最终许琳选择离家出走,这一走就是整整22年。2014年,因为有人给自己介绍对象,40多岁的许琳回到三台起诉离婚,获得法院支持。可就在这期间,许琳意外发现,早在2012年9月,也就是两人离婚两年前,丈夫洪天家的拆迁协议上有自己的名字,而她却毫不知情。“协议上一共有3人,安置面积是144平方米,换算下来我就有48平方米。”为此,在2015年12月,许琳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对当地政府和洪天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进行变更,将属于自己的48平方米安置面积单独交付。“你一走就是整整22年,现在回来要求分房子,根本就没有资格!”针对前妻的举动,洪天很是无语。2016年8月,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民事判决,驳回许琳的诉讼请求。许琳随后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得到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之争并未结束 再次起诉索要房款然而这场房产之争,并没有就此结束。2018年4月10日,调整行政区域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洪天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置补偿货币化结算协议》,约定在双方确认的安置面积144平方米中,96平方米选择房屋补偿,48平方米选择货币化安置,结算价款为近13万元。协议尾部,乙方中洪天、许琳等3人的签名均为洪天所签。就在这时,许琳又一次将街道办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街道办将属于自己的48平方米安置房屋予以归还。户主签字视为有效协议 终审仍驳回上诉三台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街道办根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的约定,按户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同时,针对政府有权与拆迁安置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那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洪天是否有权代表许琳签字。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以农村家庭户为单位,洪天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其家庭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安置补偿货币化结算协议》。协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案涉货币化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许琳是否在协议上签字不对协议效力构成影响。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许琳的诉讼请求。之后,许琳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审理法官也表示,对于许琳应享有的补偿安置份额,属于与洪天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王传涛)(本文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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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识一个多月便匆匆结婚,婚后争执不断。在这样的情况下,妻子选择了离家出走,而这一走就是整整22年。2014年,妻子回来和丈夫办理离婚手续,却意外发现一份拆迁协议上有自己的名字。“有我的名字,就代表我也享有一定的房屋面积。”抱着这样的想法,妻子多次起诉到了法院。而针对妻子这一举动,丈夫直言:她没资格!那么,妻子到底有没有资格分房子,来看看法院的判决——离家出走22年 离婚后为房产打官司1972年出生的许琳,三台人,上世纪九十年代,她经人介绍认识了丈夫洪天,两人相识一个多月便匆匆结婚。然而,由于缺乏了解仓促结合,两人婚后争执不断,最终许琳选择离家出走,这一走就是整整22年。2014年,因为有人给自己介绍对象,40多岁的许琳回到三台起诉离婚,获得法院支持。可就在这期间,许琳意外发现,早在2012年9月,也就是两人离婚两年前,丈夫洪天家的拆迁协议上有自己的名字,而她却毫不知情。“协议上一共有3人,安置面积是144平方米,换算下来我就有48平方米。”为此,在2015年12月,许琳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对当地政府和洪天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进行变更,将属于自己的48平方米安置面积单独交付。“你一走就是整整22年,现在回来要求分房子,根本就没有资格!”针对前妻的举动,洪天很是无语。2016年8月,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民事判决,驳回许琳的诉讼请求。许琳随后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得到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产之争并未结束 再次起诉索要房款然而这场房产之争,并没有就此结束。2018年4月10日,调整行政区域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洪天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置补偿货币化结算协议》,约定在双方确认的安置面积144平方米中,96平方米选择房屋补偿,48平方米选择货币化安置,结算价款为近13万元。协议尾部,乙方中洪天、许琳等3人的签名均为洪天所签。就在这时,许琳又一次将街道办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街道办将属于自己的48平方米安置房屋予以归还。户主签字视为有效协议 终审仍驳回上诉三台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街道办根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的约定,按户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同时,针对政府有权与拆迁安置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那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洪天是否有权代表许琳签字。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以农村家庭户为单位,洪天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其家庭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安置补偿货币化结算协议》。协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案涉货币化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许琳是否在协议上签字不对协议效力构成影响。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许琳的诉讼请求。之后,许琳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审理法官也表示,对于许琳应享有的补偿安置份额,属于与洪天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王传涛)(本文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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