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没有权利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知道借给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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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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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卖有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如果你正在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一定要注意!

案例分享 | 夫妻共同财产被一方无权处分,别墅以远低市价卖出

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任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关系不睦的夫妻。二人在婚期间购买了位于兴华东路的豪华别墅,该别墅因被李某登记所有权,但不改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然而,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李某未经任某同意,将别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南某。事后市场鉴定表明,别墅的市场价值近150万元,而南某却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别墅。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南某的购买行为也无法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南某也就无法取得该别墅的所有权。故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与南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双方将交易的房屋恢复至交易前的状态。

结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想处分共同财产,必须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追认才能合法有效。否则,擅自处分或者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同时,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条款。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对财产的权利状况不知情、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或者不动产未登记、动产未交付,那么受让方就无法取得这份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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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案情介绍:

任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某房产一套,登记到了李某名下。2022年,李某私自与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南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经鉴定,案涉房屋出卖时的市场价值为149.56万元。任某对于李某将房屋出卖的行为的并不知晓,于是任某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引入: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对于夫妻财产呢,双方拥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处分夫妻财产应当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就属于无权处分。当然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夫妻财产的使用,一方是可以单独决定的。比如说妻子要去菜市场买菜了,丈夫要买瓶水了,总不能事事向对方报告征求同意。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外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就需要双方来共同决定了,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方同意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则属于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如果没有另一方的追认或者第三人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的,那么该处分行为就是无效的。

本案中,李某擅自将房屋出卖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夫妻一方可以擅自处分的范围,需要经任某的同意,而第三人南某的购买行为我看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与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房屋仍属于李某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分析: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本案中第三人南某为何不能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首先,对于涉案房屋来讲,它是李某与任某在婚后购置的,其不存在不属于婚内财产的情形,故虽然房屋只登记在了李某的名下,但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其次,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经过共有人的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追认才合法有效,擅自处分、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李某未经任某同意,就擅自处分了涉案房产,系属于无权处分。

最后,对于第三人购房者南某而言,法律上虽然有对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即无效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的权利,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款,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即第三人对于财产的权利状况不知情;交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的。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即使对方是无权处分,那么受让方也可以善意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

如若受让方不符合这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南某而言,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做一个基本的了解,其通过基本的了解即可知道案涉房屋是属于李某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南某未尽到作为购房者基本的审慎核查义务,其本身是存在过错的,另外房屋的市场价值近150万元,南某仅以100万的价格购买到了案涉房产,双方交易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不属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因此不能认定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南某是善意的,因此南某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房屋。

拓展建议:

对于购房者在购买二手房产时要注意防范产权风险:

本案中,任某可以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恶意处分夫妻财产的想法也得到了惩罚,而对于购房人南某可谓是本以为占到了便宜,结果空欢喜一场。为了防止大家在购买二手房时再遇到此类的问题,我建议大家注意防范以下产权风险:

1. 防范假业主:即房主没有从事交易的资格

规避方法:注意查看签约人提供的证件上的名字是否和产权证上登记的为同一人,为防止有人假造,签约前应要求中介公司或经纪人前往住建委查询核实。

2.房子是多人共有,卖方未经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就将房屋登记出售的。例如本案中的案涉房屋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规避方法:在签约时查看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有多个产权人的必须要求全部权利人到场,如不能到场的需要提供同意出售证明及手写委托书。另外注意核实婚姻状态或授权。如果是已婚,该房产就算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谨慎来说购房时也是需要卖方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不要代签。如果卖方非业主本人而是委托人,一定要核实授权委托的真实性,最好有产权人的公证委托授权。

3.防范先租后卖

即出现业主先租后卖,房屋已被他人租住的情况,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导致购买房屋后难以实现购买目的。规避方法:注意签订合同前,先实地查看房屋的状态。

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鲁法案例【2023】105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其中一方擅自处理时,第三人能否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近年来,二人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闹以至于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某房产一套,即本案案涉房产。2022年,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将案涉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南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经司法鉴定,市场价值为149.56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置,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不改变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夫妻关系恶化之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南某购买案涉房产时,应当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基本的了解,在未作认真了解的情况下,仅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产价值近150万元,被告南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双方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南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购买房产,无法认定其购买行为出于善意,故被告南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之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限被告李某与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双方交易的房屋恢复至交易前登记的状态。

法官后语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追认才合法有效,擅自处分、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权处分行为。另外,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的权利,规定了善意取得条款,即第三人对于财产的权利状况不知情;交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如若受让方不符合这三款规定,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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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3】105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其中一方擅自处理时,第三人能否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近年来,二人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闹以至于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某房产一套,即本案案涉房产。2022年,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将案涉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南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经司法鉴定,市场价值为149.56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置,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不改变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夫妻关系恶化之际,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被告南某购买案涉房产时,应当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基本的了解,在未作认真了解的情况下,仅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产价值近150万元,被告南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产,双方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南某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购买房产,无法认定其购买行为出于善意,故被告南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法院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南某之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限被告李某与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双方交易的房屋恢复至交易前登记的状态。

法官后语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追认才合法有效,擅自处分、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权处分行为。另外,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的权利,规定了善意取得条款,即第三人对于财产的权利状况不知情;交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如若受让方不符合这三款规定,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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