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注销营业执照有赔偿吗,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还能被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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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一、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后纠纷还用负法律责任吗

对于公司存续期间进行的经营活动,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只是因为公司登记已经被注销,追究责任的主体会有所变化,变为投资人或股东。

比如,法院判决等文书执行阶段有公司注销情况发生的,应该变更主体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法院执行通知书,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了需要承担责任吗?

不管你公司是如何变动 债务的承担是必须在变更前就划分清楚的 不清楚的话找你们谁都可以 新的和旧的都是连带

三、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1、如果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在公司手里,民事上应该没什么大问题。但是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应被吊销营业执照,当地工商部门会吊销你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又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虽然该条例规定的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各地工商部门做法不一样,有的地区会把被吊销的分公司负责人也作为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因此可能造成你们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被吊销后的三年内在全国各地都不能当法定代表人。

四、公司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后债务如何清偿

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前,不能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但是,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公司法修订之前,许多企业通过注销、吊销等行为逃避债务,给债权人带来巨大损失,鉴此,新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滥用股东权逃避债务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另外,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均对此类问题作出了规定。张志胜律师在本文中将重点讨论的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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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注销与歇业申请手续、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前公司主体资格、注销或吊销执照后债务清偿与承担等。行政处罚中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具有公信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下列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设立登记、成立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未开业或者连续停业6个月、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审批但未获批准、不按规定年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利用公司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等。公司注销与歇业公司注销是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准予终止公司主体资格的行为。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为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视同歇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需提交下述文件: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法院判决书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文件或公司决议、合法清算报告、营业执照等。公司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后债务清偿问题通常情况下,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时对债务作出处理。但是,很多情况下,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不清算或者清算不合法甚至“主动吊销执照”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法律给出了明确规定,以惩罚该类行为主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逃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常常恶意注销公司,或者转移财产后注销公司等,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索相关股东,以实现债权。清算人员具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05条、206条、207条之规定,清算组及清算人员在清算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将被处以罚款等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对清算及责任的规定非常具体。合伙企业清算是,清算人有违法行为,对债务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企业破产时,行为人具有破产法第31条、32条、33条规定的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前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注销登记完成前,其主体资格问题备受争议。这也是部分公司借吊销讨债的切入点。一种观点认为,吊销执照后,公司主体资格消失,公司不能再有清算外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吊销执照后,依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吊销是被动的,公司还没有来得及清算,因此,许多问题需要解决,赋予其一定的主体资格利于后续问题的解决。

五、谈已被注销的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详细

关键词:企业法人;吊销;注销;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8-0099-02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渐频繁,经常会遇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在起诉前或诉讼中被注销、二审中发现一审法院将已注销企业作为诉讼主体、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在二审期间被注销等情形下,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裁判等问题,由于现行程序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以至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上存有观点和做法上的不统一,出现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均衡的现象。为妥善处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试从实务中常见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普遍适用的理论观点,谈一谈关于已被注销的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一、关于企业法人终止的认定标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企业法人的成立即法律拟制人格的确认问题上,实行的是强制登记主义或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为判断标准。对于企业法人的终止即人格消灭的时间或标准的确认问题上,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论,有的主张清算终止主义即企业法人人格在清算终结后消灭,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有的主张登记要件主义即以注销登记为确认标准,认为只要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人格仍然存续。从《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等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同样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 该确认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亦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先清算后终止”的制度,即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再办理注销登记。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导致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等,其中,依法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销、强制解散及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被注销的,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而自愿解散申请注销的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企业被注销的原因的复杂多样,也产生了因不同的注销原因导致注销前清算与否存有差异的现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就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先注销后清算或未清算、无人清算的情况客观存在,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 二、关于一审期间发现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 (一)被注销企业尚未清算完毕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2000 年1 月26 日庭务会“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的讨论意见,对于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属于法人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如果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以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关于清算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 年11 月13 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此问题已予明确:国有企业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笔者认为,依据上述原则,对审判实践中常见问题可作如下处理:(1)对于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而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此后成立的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履行清算之责主张债权的,可作为原告起诉。对已注销企业仍以自己名义而未以清算组或清算主体名义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7 号《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1)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之规定进行审查;对坚持以注销企业名义起诉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处理,即对立案前发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对于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在一审立案前未被注销,在立案后因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及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登记主管部门注销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而应告知当事人变更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被注销企业已清算完毕的情形 对于被注销企业是否已清算完毕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结合实务中常见情形,认为应以被注销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清算报告》等为依据。对于清算主体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后,又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清算报告》之外的债务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于2000 年7 月11 日庭务会“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讨论意见,清算主体关于“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因此,笔者认为可判决驳回清算主体的诉讼请求。 (三)清算主体未经清算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而《清算报告》之外的债权人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 (1)对于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庭推精要”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终止后应清理债权债务和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清算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必须对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范围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清算主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而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予清算的,按照前述对公允诺强制效力的原则,人民法院可在核实债权数额的前提下,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二审期间发现作为诉讼主体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情形下的处理对策 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并作出判决的情形。实务中,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原告的,有的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出现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可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笔者认为,上述程序法规定的“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仅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属法院主管、管辖、依法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合同约定仲裁”等七种情形,而不包括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情形,若二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似与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将已被注销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或被告)并作出判决的,二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案件重新回到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可依据前述“关于一审期间发现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法人已被注销企业情形下的处理对策”进行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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