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配新政策,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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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如何分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如何分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在离婚率日益上升的今天,很多朋友对于离婚时,夫妻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尤为关注。当爱情的最后只剩下金钱的纠纷时,没有人愿意一输再输。

那么法律上对于离婚时怎样分割财产才算公平合理呢?

通常来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离婚分割包括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方式,分割原则一般是均等分割。仅有下列情形可以不遵从“五五开”原则。

一是照顾子女原则。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

二是照顾女方原则。即离婚分割财产时给予女方一定倾斜和照顾。

三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民法典》1091条规定: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

四是经济补偿原则。《民法典》1088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可以统称为家庭义务)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种经济补偿的数额和比例未作明确规定,并且必须以请求为前提,未请求法院不得自行判决。

五是经济帮助原则。《民法典》109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六是侵害惩罚原则。《民法典》1092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

那么夫妻的共同财产又包括什么?

根据《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内容:

1.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比如夫妻共同经营一家商店,产生的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获得的稿费收入、专利权转让费用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这部分财产不包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5.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从前述法条可以看出,婚姻期间诸如“什么自己的工资”,“自己的私房钱”,除非结婚时另行约定,否则都是不存在的。当然,这里要排除:

1.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2.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对于夫妻双方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在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也可以另行约定。

最后,对于夫妻双方的债务,也是离婚的重要关注点。

既然劳燕分飞,就得让债务清晰。简单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有三种:合意之债、家事之债、债权人举证之债,这三种债务都要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合意之债就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债务,一般需要双方签字。

家事之债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比如丈夫个人向银行贷款用来按揭家庭住房的债务。

而债权人举证之债,则是债权人来证明夫妻一方把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夫妻另一方已明确同意,否则不构成债权人举证之债。

如果婚姻走到了尽头,“好聚好散”或许是最好的结局,财富分配的意义在于承认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所做的贡献,即使分开仍然是一个经济独立的个体。因此,希望所有恋人永远能保留一份体面,即使是最后分开的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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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需要清醒,人间也需要温度。我是吴权,一个带点浪漫主义的武汉律师。

婚后贷款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姻法夫妻离婚后房产怎么分配?

现在很多夫妻都会在婚后进行贷款买房,如果双方离婚的话,此房产要如何进行合法分割呢。

  婚后贷款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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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后贷款购买的房产如无特殊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需要说明的是:婚后贷款购房,无论是个人支付房款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支付房款,也无论是一方偿还贷款,还是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均不影响房屋共同财产的形成。

  如果离婚时贷款已经还完,双方按市场价值平均分割即可,房屋市场价以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值为依据。

  婚姻法夫妻离婚后房产怎么分配?

  1、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屋登记在首付支付方名下,离婚房产归谁?

  根据新婚姻法。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产登记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离婚房产归登记一方。因此,该种情况下,登记的房产如何分割有法可依。未偿还的贷款为获得房产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于婚后是夫妻共同还贷,在离婚房产分割时,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当然,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果双方对房产达成协议的,离婚时可以按照协议分割房产。

  2、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房产归谁?

  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婚后采取得房产证的,不能简单的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方婚前出资购房,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房产证只是对购买方对房子产权的确定。因此,离婚房产分割时,该房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房产归谁?

  若婚前购房时,一方父母全额资助自己的子女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该房产就属于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已经登记的房产。如果婚前购房时,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只出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婚内夫妻双方共同按揭偿还贷款的,离婚房产分割时,一般会将房子判归等机房所有,对于婚内共同偿还的贷款及房子产生的增值,由得到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

  4、婚前双方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房产归谁?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双方出资购买房屋,男方为了讨好女方,将房产登记在女方一方名下。离婚房子归谁?此种情况比较麻烦,如果登记一方不承认对方有出资行为,或是认定对方的出资属于赠与行为的,法院就很难支持未登记方的请求,也就是说离婚未登记方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且出资不属于赠与的,才可能请求分割房产,否则最后可能会人财两空。

  5、一方婚前全额出资购房,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房产归谁?

  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婚前一方全额出资购房且取得房产证的,毫无疑问房产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计入在夫妻共同财产内,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房产。

  夫妻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可以按照双方意愿进行分割,若是无法协议分割,则法院会依照照顾孩子、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具体来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1、工资、奖金。

  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在职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奖金”是除工资总额的劳动报酬外,由国家、政府等权威组织,对特殊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的特定主体,给予一定货币数量的奖赏,如运动员名次奖、科研成果奖等,这些奖金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新《婚姻法》加强了个人财产的保护,这就涉及到夫妻个人财产的投资经营收益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那么,婚后所得(包括个人投资所得)如没有合法约定,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虽然无形,但它都是能够带来财富的“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这并不是讲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利夫妻都能够共同享有。因为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的成果,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付出劳动的一方权益给予照顾。另外从发挥知识产权的社会功效和经济效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性、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有序性,以及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只能享有分割依该知识产权所得的实际财产的权利。而对于其他诸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表演权、播放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等,专利权中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销售权、商标权中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等权利,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对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可以明确只归一方,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的处分权,这种特别指定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7、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出售、交换、赠予、租赁、抵押、继承等,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中的各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公民个人所拥有的重要物质财富。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在我国,房产和地产(指土地使用权)分属两个行政部门管理,其价值体现也是能够独立表现出来的。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婚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年限不长,分割财产时应注意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价值分开进行处理。另外,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增值了,这部分增值的价值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物,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应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婚后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土地的价值而产生的一种利息,是一种合法的收入,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

  8、在涉股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主要应从股票购买的资金

  9、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避免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不周全。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对财产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考虑财产的法律帮助,可以关注法鸷咨询公众号,底部留言或者私信咨询。

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离婚,如何分割股权?

【原告诉称】: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起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并产生离婚纠纷,在此期间,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021年9月,双方的离婚诉讼已经判决生效,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隐藏、瞒报了银行账户及存款,导致无法分割,对于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未进行分割。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且有权要求多分,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予以分割。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存款20万元给原告;2.判令将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分割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未分割的存款财产655830元给原告,并明确分割被告的账户为:(1)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银行账户;(2)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广州蔚仪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是大女儿方某2作为法人,此公司未实际经营,未实际出资,也没有任何资产,女儿方某2和方某3各占30%股权,王某占40%股权。因为从未实际经营,更无资产,原告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分割。无须对一个空壳公司进行分割。

被告2020年9月15日前并无转移婚内财产的动机。原、被告离婚纠纷于2020年9月15日一审立案,即2020年9月15日之前,被告并无任何理由转移婚内财产,即便按照原告证据清单陈述,双方2017年起分居,2019年1月才产生财产纠纷,因此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最早只应于2019年1月发生,而非将被告的全部提现记录均视作转移婚内财产。

被告除2020年l月以后用于公司经营的提现记录外,其他时间的提现记录极其平均,因此2020年1月以前的提现记录不应视为被告转移婚内财产。同时,相关银行账户在双方确认离婚前,被告均有权处分,被告除2020年1月以后有部分提取现金用于公司及日常开销外,相关提现金额极其平均,不应视为被告转移财产。

被告有大量的供应商需要现金付款,其中包括日常供应商、公司2020年的装修工人工资以及每年年会的现金发放年终奖活动等,因此2020年1月起被告产生大量的现金提现记录,相关支付均有现金收据确认及合同确认。

原、被告婚内共同经营有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两公司有大量的日常供应商需要使用现金付款,并且两公司过往的春节年会活动均使用现金发放年终奖,因此被告2019年1月起每年都会提取部分现金用于举办年终活动。

被告案涉银行卡2019年1月期初余额均较低,显然两张银行卡主要用于日常经营所用,被告并无主动转移资产的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主要银行提现记录的去向为:2020年1月29日,添亿15600元;2020年1月20日,圆意38000元;2020年1月20日,联兴17330元;2020年1月25日,联兴22849元;2020年1月28日,桦润18525元;2020年1月,现金方式合计支付112304元。2021年1月27日,腾博13000元;2021年1月6日,腾搏16050元;2021年1月24日,圆意47000元;2021年1月18日,桦润17580元;2021年1月15日,境众25621元;2021年1月5日,境众20541元;2021年1月16日,圳星20500元;2021年1月23日,圳星16000元;2021年1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6292元。2021年8月18日,邱某37640元;2021年8月16日,涂某46604元;2021年8月18日,郑某12600元;2021年8月18日,金某23000元;2021年8月14日,时下27000元;2021年8月10日,桦润16170元;2021年8月26日,圳星8500元;2021年8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1514元。被告既无理由,也没有对婚内财产进行转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某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方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号1702房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剩余房贷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偿还;三、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2号地下一层B1147车位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四、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小轿车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五、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六、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七、被告王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56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27427.54元;八、被告王某名下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零钱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零钱余额分割款3572.87元;九、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13×××10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余额分割款35112.96元;十、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6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于2021年9月13日生效。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分割的财产为:

1、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股权。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7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持股股东为被告、方某2、方某3,其中被告持股40%,方某2、方某3各持股30%。原告认为被告所占该公司4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即20%的股权。被告、第三人均同意。

2、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同一天取款5000元以上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段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总共27笔,金额为3809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380900元的70%,即216230元。

原告认为双方自2017年就已经开始分居,准备离婚,离婚诉讼自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存在大额取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取现金额超过5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而且该账户在离婚判决时已经分割了,现不同意分割。

方某2陈述被告账户的支出除了个人、家庭支出,还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员工工资等,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没有完全分离。

3、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1月15日、1月16日总共14笔,金额为159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9000元的70%,即1113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当日取现金额超过10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

4、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6日,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0000元的70%,即105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5、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20000元的70%,即14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6、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2021年9月13日,账户余额为31611.71元。原告主张分割2021年9月13日的存款余额为86255.72元,对当日该账户支出给简某的摘要为9月租金51844元、支出给莫某木箱费2800元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付9月租金、木箱费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行为。

原告要求分得该86255.72元的70%,即60378.99元。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该账户,9月租金和木箱费是付蔚仪金相公司的费用,中小企业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均不能完全分割开,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信息、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律师函、起诉状、银行流水、统计表、开庭笔录、工商年报、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被告所占该公司的40%的股份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分割后,原告占该公司20%股权份额。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该账户的分割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涉及,现原告再次主张分割该银行账户,违反一事不再理,该账户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账户的余额为31611.71元。虽然原告对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支出的两笔款项不予确认,但审核该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流水显示,该账户的日常支出涉及租金、工资、报销、加工费、物流费等等,

所以9月13日当日的支出与以往的支出形式、金额未见差别,并非不合理的支出,故本院认定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可分割的余额为31611.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照原告占70%的比例分割该账户余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该账户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尾号1819的账户余额,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5805.86元。

原告主张被告尾号6291、3573、0378的账户的取现支出单日超出5000元、10000元的部分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反映的只是资金进出账户的一个流动过程。因为资金的流动往往是同一笔款项进进出出,因此单纯以流水中的收入或支出总额作为财富总额,不合理。

而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非仅有收入而无支出,割裂了账户中有关联的收入、支出项,明显不当。另外,存、取的金额也跟原、被告的收入、消费能力挂钩,单纯以5000元、10000元作为划分标准,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所占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20%;

二、被告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19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5805.86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8元,由原告方某1负担101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9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原告应负担的6459元、被告应负担的249元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起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并产生离婚纠纷,在此期间,被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2021年9月,双方的离婚诉讼已经判决生效,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隐藏、瞒报了银行账户及存款,导致无法分割,对于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未进行分割。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且有权要求多分,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予以分割。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存款20万元给原告;2.判令将被告所持有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20%股权分割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未分割的存款财产655830元给原告,并明确分割被告的账户为:(1)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银行账户;(2)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3)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5)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广州蔚仪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是大女儿方某2作为法人,此公司未实际经营,未实际出资,也没有任何资产,女儿方某2和方某3各占30%股权,王某占40%股权。因为从未实际经营,更无资产,原告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分割。无须对一个空壳公司进行分割。

被告2020年9月15日前并无转移婚内财产的动机。原、被告离婚纠纷于2020年9月15日一审立案,即2020年9月15日之前,被告并无任何理由转移婚内财产,即便按照原告证据清单陈述,双方2017年起分居,2019年1月才产生财产纠纷,因此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最早只应于2019年1月发生,而非将被告的全部提现记录均视作转移婚内财产。

被告除2020年l月以后用于公司经营的提现记录外,其他时间的提现记录极其平均,因此2020年1月以前的提现记录不应视为被告转移婚内财产。同时,相关银行账户在双方确认离婚前,被告均有权处分,被告除2020年1月以后有部分提取现金用于公司及日常开销外,相关提现金额极其平均,不应视为被告转移财产。

被告有大量的供应商需要现金付款,其中包括日常供应商、公司2020年的装修工人工资以及每年年会的现金发放年终奖活动等,因此2020年1月起被告产生大量的现金提现记录,相关支付均有现金收据确认及合同确认。

原、被告婚内共同经营有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两公司有大量的日常供应商需要使用现金付款,并且两公司过往的春节年会活动均使用现金发放年终奖,因此被告2019年1月起每年都会提取部分现金用于举办年终活动。

被告案涉银行卡2019年1月期初余额均较低,显然两张银行卡主要用于日常经营所用,被告并无主动转移资产的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被告主要银行提现记录的去向为:2020年1月29日,添亿15600元;2020年1月20日,圆意38000元;2020年1月20日,联兴17330元;2020年1月25日,联兴22849元;2020年1月28日,桦润18525元;2020年1月,现金方式合计支付112304元。2021年1月27日,腾博13000元;2021年1月6日,腾搏16050元;2021年1月24日,圆意47000元;2021年1月18日,桦润17580元;2021年1月15日,境众25621元;2021年1月5日,境众20541元;2021年1月16日,圳星20500元;2021年1月23日,圳星16000元;2021年1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6292元。2021年8月18日,邱某37640元;2021年8月16日,涂某46604元;2021年8月18日,郑某12600元;2021年8月18日,金某23000元;2021年8月14日,时下27000元;2021年8月10日,桦润16170元;2021年8月26日,圳星8500元;2021年8月,现金方式支付合计171514元。被告既无理由,也没有对婚内财产进行转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某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方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X号1702房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剩余房贷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偿还;三、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街2号地下一层B1147车位产权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份额;四、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小轿车归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五、广州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六、深圳蔚仪金相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50%;七、被告王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56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27427.54元;八、被告王某名下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零钱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零钱余额分割款3572.87元;九、被告王某名下账号为13×××10的支付宝账户余额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余额分割款35112.96元;十、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6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于2021年9月13日生效。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分割的财产为:

1、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股权。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2,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7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持股股东为被告、方某2、方某3,其中被告持股40%,方某2、方某3各持股30%。原告认为被告所占该公司4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即20%的股权。被告、第三人均同意。

2、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同一天取款5000元以上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段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总共27笔,金额为3809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380900元的70%,即216230元。

原告认为双方自2017年就已经开始分居,准备离婚,离婚诉讼自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存在大额取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取现金额超过5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而且该账户在离婚判决时已经分割了,现不同意分割。

方某2陈述被告账户的支出除了个人、家庭支出,还有用于公司的经营、员工工资等,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没有完全分离。

3、被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6291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21年8月7日、1月15日、1月16日总共14笔,金额为159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9000元的70%,即1113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2017年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愿;不同意当日取现金额超过10000元的就是故意取现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取现是正常的消费,包括个人消费、公司经营。

4、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573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5日、1月16日,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150000元的70%,即105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5、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378的账户。原告主张分割的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主张分割的金额为单笔当天取现超过10000元的部分相加,实际统计取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该20000元的70%,即14000元,理由同上。被告不同意分割,理由同上。

6、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2021年9月13日,账户余额为31611.71元。原告主张分割2021年9月13日的存款余额为86255.72元,对当日该账户支出给简某的摘要为9月租金51844元、支出给莫某木箱费2800元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付9月租金、木箱费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家庭生活的行为。

原告要求分得该86255.72元的70%,即60378.99元。被告认为原告知道该账户,9月租金和木箱费是付蔚仪金相公司的费用,中小企业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均不能完全分割开,该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和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信息、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律师函、起诉状、银行流水、统计表、开庭笔录、工商年报、合同、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被告所占该公司的40%的股份份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分割后,原告占该公司20%股权份额。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256的账户,该账户的分割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涉及,现原告再次主张分割该银行账户,违反一事不再理,该账户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19的账户,截止双方离婚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账户的余额为31611.71元。虽然原告对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支出的两笔款项不予确认,但审核该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流水显示,该账户的日常支出涉及租金、工资、报销、加工费、物流费等等,

所以9月13日当日的支出与以往的支出形式、金额未见差别,并非不合理的支出,故本院认定该账户2021年9月13日可分割的余额为31611.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照原告占70%的比例分割该账户余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该账户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尾号1819的账户余额,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分得15805.86元。

原告主张被告尾号6291、3573、0378的账户的取现支出单日超出5000元、10000元的部分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反映的只是资金进出账户的一个流动过程。因为资金的流动往往是同一笔款项进进出出,因此单纯以流水中的收入或支出总额作为财富总额,不合理。

而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非仅有收入而无支出,割裂了账户中有关联的收入、支出项,明显不当。另外,存、取的金额也跟原、被告的收入、消费能力挂钩,单纯以5000元、10000元作为划分标准,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所占的广州金相检测仪器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份额由原告方某1、被告王某各占20%;

二、被告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819的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1上述银行存款分割款15805.86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8元,由原告方某1负担101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9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原告应负担的6459元、被告应负担的249元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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