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程序,解除合同属于行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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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发生变化,社会经济情况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行政主体有权根据这些变化,对合同内容单方面进行变更。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可以对行政合同的标的或内容单方面进行变更,不需要征得相对一方的同意。 行政主体只能在公共利益的限度以内行使合同的单方变更权;2、不能变更或解除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条款;3、行政主体应就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增加的负担给予适当的补偿;4、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变更合同是有一定限度的,如果变更超过一定限度或几近建立一个全新的关系时,行政主体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合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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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订合同建个垃圾中转站,后来考虑到不适合在这建,就可行政相对人协商变更到别的地方去建,如果行政主体认为行政相对人没有这个建设的能力,会对公共利益不利,就是还要建,行政相对人没有这个建设的能力,就行政相对方不同意,行政主体方也单方解除合同。

经济主体在签订履行解除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1、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了适当履行原则和协作履行原则。3、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4、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5、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扩展资料:各种合同的履行方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履行。全面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实际履行强调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至于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适当,则无力顾及。全面履行既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也要求这些交付标的物、提供服务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可见,全面履行必然是实际履行,而实际履行未必是全面履行。全面履行场合不会存在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适当时则产生违约责任。

解除权的问题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虽然债权人可以依据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某项给付。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给付,债权人通常就必须通过国家机关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其权利。与请求权相反,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在义务人不履行某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必须以强制力来迫使其履行。而在这里则是另外一种情况。权利主体采取行动不需要另外一个人的参与。这种权利便是形成权。 所以,我认为C是形成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哪几种?不可抗力算吗?

法定解除权情形如下: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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