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丢失合同法如何赔偿,公司违反合同法赔偿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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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一)平等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意味着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在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中,当事人可能存在地位上的差异,例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但两者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例如行政管理部门向其管辖下的企业采购物品,就不能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而凌驾于企业之上。(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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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缔约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包括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订立哪些合同条款;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系。(三)公平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公平地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不能使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需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的考量,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四)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和规避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忠实、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助的附随义务。在谈判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恶意磋商、欺诈等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不得泄露和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要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合约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3.在合同条款和用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由此引起纠纷时,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进行正确的解释。案例1:签约谈判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回放]王金城是一名制造厂的老技工。他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从事发明创造,研发出一种新型的多功能装订器,并申请了专利。甲厂获悉后,与王金城取得联系,表示愿意将这种多功能装订器投入生产。考虑到未来的市场风险,甲厂提出先生产一批,投入市场后销售情况好的话,双方再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表示同意。在此期间,该厂的技术员孙某将多功能装订器的专利技术资料擅自出售给乙厂,乙厂批量生产后投入市场。甲厂发现后,借故拒绝与王金城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王金城查明真相后,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厂赔偿自己的损失。[专家点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厂虽然未与王金城正式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但在谈判阶段仍然负有对其专利技术保密的责任。甲厂的技术员泄露专利技术,给王金城造成损失,违反了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由甲厂承担赔偿责任。(五)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还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显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宣布合同无效。(六)严守合同原则《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旦合同成立,当事人双方要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合同纠纷赔偿原则包括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还要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规定内容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它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二、合同纠纷赔偿原则包括合理预见原则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其内容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赔偿原则中的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二)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三)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四)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三、合同纠纷赔偿原则包括减轻损害原则减轻损害原则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内容如下: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纠纷赔偿原则中的减轻损害原则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二)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三)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四、合同纠纷赔偿原则包括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反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须采取损益相抵原则。合同纠纷赔偿原则中的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如下:(一)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二)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五、合同纠纷赔偿原则包括责任相抵原则责任相抵原则是指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合同纠纷赔偿原则中的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如下:(一)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二)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其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六、合同纠纷赔偿原则包括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二)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合同纠纷赔偿原则中的经营欺诈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如下:(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常见的行为有:1、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2、故意短斤少两的行为;3、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4、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二)消费者受到损害。首先,要有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其次,受损害者只能是消费者。(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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