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过户与离婚后过户有区别吗,婚内过户和离婚后过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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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LiaoPan.coM离婚房子可以过户给孩子吗?(离婚房产可以过户给孩子吗?)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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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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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子可以过户给孩子吗?(离婚房产可以过户给孩子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将房产赠与子女还能拥有居住权吗?法院这样判

父母离婚后,将共有房产过户给孩子,但约定一方能永久居住,这样的约定是否能办理居住权登记?近日,广州越秀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关于居住权的案件。

离婚后将房产赠女儿 但约定父亲能居住到终老

王先生和潘女士于200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小王。2015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愿意将共有的某房产产权转给女儿小王所有,在离婚后将房产转至女儿名下,上述房屋王先生仍拥有居住权、居住到终老等。

离婚后,王先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2017年自愿搬离了涉案房屋。后来,王先生发现房屋被潘女士换成了电子密码锁,且不愿将密码告知,导致他不能使用房屋。

王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他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及可长期使用的电子入门密码,并要求潘女士及小王协助配合其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登记。

潘女士及小王答辩称,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签订时仅约定王先生拥有居住权,并没有约定要为其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是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在2015年达成的房屋居住约定不符合居住权的性质,民法典无法律溯及力。且认为王先生是因再婚重组家庭自愿搬离房屋,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房屋居住权。

法院查明,潘女士曾在2019年起诉王先生,请求王先生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协助其将涉案房屋全部产权过户至小王名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潘女士、小王共同表示,因离婚手续已办理完毕,已具备将房产赠与小王的条件,且房屋过户后王先生的居住权并不受影响,可随时回家居住,故王先生、潘女士理应履行赠与。

该案遂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小王所有。其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小王名下。案件的民事判决所述,“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同时,该《离婚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上述房屋男方仍拥有居住权,居住到终老”,该约定亦应当视为赠与行为所附的另一条件,被告小王作为接受赠与人,清楚知道涉案房屋是附条件的赠与,应当受该条件约束。

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原告王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小王应协同王先生前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居住期限自实际登记之日起至王先生死亡之日止的居住权登记手续;两被告向王先生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及告知其电子锁密码。

法官说法: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

越秀法院梁志铭法官指出,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创设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并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

涉案的居住权协议虽然形成于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协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王先生在本案中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办理居住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潘女士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王先生的居住权益,而且其与小王在另案诉讼中也曾表示“王先生的居住权并不受影响,可随时回家居住”。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人们应当对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言词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即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忠于事实,诚信诉讼才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优途径。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梁艳华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林静

「民法典之房产篇」离婚时可否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

特别解释:鉴于之前出版过一本大众的普法图书积攒了一些经验,在之后的律师工作中,发现大众需要的是听得懂的法律。所以萌生了要把日常工作中大家经常咨询的法律问题制作成系列文章的想法。为了尽可能地贴近生活,文章文字表述上会尽可能口语化,这多多少少会降低文章的专业度,但文章写的就是给大众看的,所以我坚持如此,另外这样书写也有利于后期制作成视频和音频方便大家查阅。如有不足,欢迎拍砖。补充说明:所筛选的法律咨询话题看起来会比较简单,但对很多对法律接触不多的人来说,一个准确的答案非常有用。

【关键词】离婚纠纷;未成年人;房屋过户

【本文导读】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拥有自己的房屋,很多人持疑问的态度,主要是觉得孩子作为未成年人对财产没有管理权,接下来的案例我们向大家解读这个话题。

【法律咨询】王女士咨询律师:我和丈夫刘先生结婚后,感情上一直磕磕绊绊,原以为孩子出生后会好一些,结果孩子出生后,婆婆来家里照看孩子,没想到婆媳关系又增添了矛盾,孩子四岁了,家庭矛盾越来越严重,最后实在过不下去,我们打算去离婚,在离婚这件事情上我们两个人都没有争议,但在房产问题上双方争议不下,我想了一个折中的解决办法,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请问可以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吗?

【律师意见】可以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

【律师分析】房产作为不动产,父母如果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在法律上涉及到的是赠与法律关系。赠与,是指赠与人无偿赠与给受赠与人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虽然孩子尚未成年,但父母作为赠与人赠与是完全自愿的处分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十九条中也提到了,八岁以上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补充三个大家常问的问题:

1、房屋过户给孩子,孩子成年前由谁管理?

答:由孩子监护人帮助代管

2、监护人在管理房屋期间,可否销售房屋?

答:如果销售房屋是有益于被监护人时,可以销售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3、夫妻离婚协议给孩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孩子,需要哪些资料?

答:需要父母先签订赠与协议,然后前往房管局办理,孩子由监护人代为办理,具体材料为:身份证、房产证、赠与公证书、契税证明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院:离婚将房产赠儿子,虽未过户也不被夫妻的事后债权人执行裁判概述: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子女所有,但由于子女系未成年的原因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尽管此后因夫妻一方对方负债导致房屋被查封,子女对该房屋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情摘要:

1. 2009年11月30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商定双方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但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远名下。

2. 多年后,因邓某红对外负债,法院依债权人顺德丰公司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

3. 李某远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经执行异议之诉,终审法院判决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顺德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李某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相关法条:实务分析:

关于在离婚中处分共有房产未及时过户,是否可以对抗名义权利人金钱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实务中争议不断。围绕本问题,笔者梳理过多篇案例:《最高院:离婚取得配偶方名下房产,未积极过户不得对抗配偶方金钱债权人执行》、《最高院:债务人离婚协议放弃登记在配偶一方的共同房产,金钱债权人在其离婚后诉讼,不能对该房产行权》、《最高院:离婚放弃名下房产,后因保证负债,房产未过户也不被执行》、《最高院:登记离婚多年,离婚协议处分给女方用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房产,可不被男方离婚后的债权人执行》、《最高院:被起诉后,担保人离婚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未变更登记的不能阻却执行》等,结合上述案例进行仔细对比分析基本可以梳理出主流观点:此情形下法官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抗执行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全面结合案情,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金钱债权形成与离婚的先后问题及时间跨度,2、是否涉及需要特殊保护的生存权益,3、离婚时是否取得房产一方是否存在抚养、承担债务等对价性约定,4、是否明显存在利用离婚逃避执行的合理性怀疑等。本文援引判例则是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笔者通过类案梳理,希望为读者提供一定的诉讼参考,在类似案件中围绕上述因素进行举证和说理,一孔之见。

裁判概述: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子女所有,但由于子女系未成年的原因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尽管此后因夫妻一方对方负债导致房屋被查封,子女对该房屋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情摘要:

1. 2009年11月30日,邓某红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商定双方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远所有,但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李某远名下。

2. 多年后,因邓某红对外负债,法院依债权人顺德丰公司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

3. 李某远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经执行异议之诉,终审法院判决李某远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顺德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李某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相关法条:实务分析:

关于在离婚中处分共有房产未及时过户,是否可以对抗名义权利人金钱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实务中争议不断。围绕本问题,笔者梳理过多篇案例:《最高院:离婚取得配偶方名下房产,未积极过户不得对抗配偶方金钱债权人执行》、《最高院:债务人离婚协议放弃登记在配偶一方的共同房产,金钱债权人在其离婚后诉讼,不能对该房产行权》、《最高院:离婚放弃名下房产,后因保证负债,房产未过户也不被执行》、《最高院:登记离婚多年,离婚协议处分给女方用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房产,可不被男方离婚后的债权人执行》、《最高院:被起诉后,担保人离婚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未变更登记的不能阻却执行》等,结合上述案例进行仔细对比分析基本可以梳理出主流观点:此情形下法官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抗执行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全面结合案情,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金钱债权形成与离婚的先后问题及时间跨度,2、是否涉及需要特殊保护的生存权益,3、离婚时是否取得房产一方是否存在抚养、承担债务等对价性约定,4、是否明显存在利用离婚逃避执行的合理性怀疑等。本文援引判例则是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的判断。笔者通过类案梳理,希望为读者提供一定的诉讼参考,在类似案件中围绕上述因素进行举证和说理,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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