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债权分割的诉讼时效,共有财产分割有什么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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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财产的分割的原则有哪些?(共有债权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财产的分配原则【案情简介】

张某(女方)与邵某(男方)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邵小某。2014年8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北京市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均进行了相应约定,大部分财产问题双方均无争议,只是对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争议较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套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该房屋还有剩余贷款20万元,该房产所剩贷款由张某独自偿还,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变更,待变更时,邵某需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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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13日,邵某与张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张某和双方女儿邵小某共同所有,份额各占50%,邵小某23周岁过户房产至其名下。张某称该份《离婚补充协议》系男方邵某到其工作单位大吵大闹,为了不影响工作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此后张某多次要求邵某配合办理该套房产过户手续,但邵某拒不配合,后酿成纠纷,张某遂委托本律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西城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邵某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至起诉前,张某已将该房屋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并办理了解押手续。

庭审中,邵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但双方后续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该《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张某和其女儿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邵小某23周岁房产过户至她名下。《离婚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应以《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求,即确认坐落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被告邵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和建议】

当下,由于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房产分割问题已成为大多数夫妻离婚时面临的主要问题,若《离婚协议书》中就房屋过户的期限约定不明,相对方又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且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故建议夫妻双方在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况时最好先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或者选择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一旦发生一方不履行《离婚调解书》的情形,对方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可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离婚时财产怎么分?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978条释义 【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

#从今天起记录我的2023#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条文释义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合伙剩余财产分配。原《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该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吸收借鉴《合伙企业法》和原《民法通则意见》有关规定,新增合伙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三、条文解读  (一)合伙合同清算  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合伙合同终止表现在合伙上,即合伙解散。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产生的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先是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财产的才能分配给合伙人。如果全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和有关费用,合伙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具体来说,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清算:一是处理合伙合同终止前发生的尚未完结的事务。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者其他为合伙存续而进行的尚未完结的合伙事务等。二是清理收取合伙的债权并对合伙存续期间取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进行全面梳理,明确合伙财产状况。三是清偿合伙存续期间合伙所负债务。  (二)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  本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先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如果有剩余财产,才能进行分配,确定了“先偿债,后分配”的原则。主要是为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财产分配请求权,只有债权得到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虽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合伙人在未清偿合伙债务前,先行分配合伙财产,再由合伙债权人向合伙人请求偿付,可能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并且,如允许合伙人先行分配合伙财产,也可能会导致合伙人分配完合伙财产后隐匿、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本条规定的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人一致决定终止与第三人合同而承担的赔偿金、清缴合伙所欠税款等费用。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的剩余,在性质上看属于合伙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润或者收入,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并分配给合伙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规定返还出资的义务,与《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相同,主要考虑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分配合伙财产仅需要确定份额并分割共有财产即可。  (三)分配合伙剩余财产  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第972条规定进行分配。本条较之《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程序的规定,更为简要,突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仅规定了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并未涉及分割方式。关于如何分割财产,应当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04条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剩余的盈利或利润,合伙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并非以实物出资,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前,合伙人有权取回。因为该财产不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适用指引  实践中,尤其是自然人组成的合伙,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即便有书面合伙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合伙人基于信任关系及行事便捷等考虑,操作起来也不规范,往往存在账目不清、合伙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合伙合同履行期间或者终止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合伙人不配合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大量存在。对此,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受理后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争议。我们认为,本法第969条第2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并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因此,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即依法立案受理。当然,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房屋归多人所有,遇到征收,补偿应当如何分配?(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其实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完成后,征收补偿如何分配也是被征人收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很多时候被征收房屋并非只属于一个人,而是属于多个人,那多人之间利益如何分割往往会有巨大争议。其实征收利益的分配,本质上就是被征收房屋的分配。以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分析。

案情

A、B、C、D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该房屋原本是四人父母所建,父母先后去世但无遗嘱,故房屋由四人依法按份继承。但由于四人并不生活在同一地区,户口也在不同地方,并没有对房屋最后归属进行明确,只是将房屋暂交由D保管与使用。

房屋于2016年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某区政府在了解案涉房屋相关情形后,请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并与D个人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为此,A、B、C三人以D和镇政府为被告,起诉撤销安置补偿协议,理由是案涉房屋为四人共有,即便镇政府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应该与四人共同签订,而非只与D签订协议。

此案争议点十分明确,无非是D是否有权代表其他三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对于此争议点,最高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给出了明确答案。

法院观点

注:以下内容摘自最高院司法观点本文只对人名、地点进行修饰

本院认为:根据《某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偿安置主体权属认定按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

本案A、B、C三人虽系XXX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并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但三人的户籍均不在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

在D与A、B、C等人就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政府根据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将在案涉宅基地上唯一有户籍的D作为整个家庭的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维护整个家庭的权利,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仅分配给D一人所有。

A、B、C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鉴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系某区政府对D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对A、B、C的房产份额已经予以确认,且D对A、B、C的相应份额也予以认可,双方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

总结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在征收存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情形的房屋时,与其中一位共有人签订协议并非认可其是唯一产权人,也并不是将家庭利益全部交与签订协议的人,只是以更为方便、有效的方式将整个家庭的利益确定下来,至于家庭内部人员如何分割,依旧是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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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完成后,征收补偿如何分配也是被征人收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很多时候被征收房屋并非只属于一个人,而是属于多个人,那多人之间利益如何分割往往会有巨大争议。其实征收利益的分配,本质上就是被征收房屋的分配。以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分析。

案情

A、B、C、D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该房屋原本是四人父母所建,父母先后去世但无遗嘱,故房屋由四人依法按份继承。但由于四人并不生活在同一地区,户口也在不同地方,并没有对房屋最后归属进行明确,只是将房屋暂交由D保管与使用。

房屋于2016年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某区政府在了解案涉房屋相关情形后,请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并与D个人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为此,A、B、C三人以D和镇政府为被告,起诉撤销安置补偿协议,理由是案涉房屋为四人共有,即便镇政府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应该与四人共同签订,而非只与D签订协议。

此案争议点十分明确,无非是D是否有权代表其他三人签订案涉补偿协议,对于此争议点,最高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给出了明确答案。

法院观点

注:以下内容摘自最高院司法观点本文只对人名、地点进行修饰

本院认为:根据《某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补偿安置主体权属认定按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

本案A、B、C三人虽系XXX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并通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其对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但三人的户籍均不在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家庭户内,也不是案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

在D与A、B、C等人就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政府根据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将在案涉宅基地上唯一有户籍的D作为整个家庭的代表,并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维护整个家庭的权利,并未从法律上将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仅分配给D一人所有。

A、B、C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实质是对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鉴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系某区政府对D所代表的整个家庭的补偿,以及生效民事判决对A、B、C的房产份额已经予以确认,且D对A、B、C的相应份额也予以认可,双方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解决。

总结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在征收存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情形的房屋时,与其中一位共有人签订协议并非认可其是唯一产权人,也并不是将家庭利益全部交与签订协议的人,只是以更为方便、有效的方式将整个家庭的利益确定下来,至于家庭内部人员如何分割,依旧是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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