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的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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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一、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什么?可否举几个例子?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只有为法律规定或承认的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使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死亡等。例如,甲酒后驾车,撞死了乙,乙死后,乙的儿子丙继承了其财产。在本例中,至少发生了两个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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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之债和继承法律关系。导致侵权行为之债发生的是行为(酒后驾车撞人),导致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是事件(死亡)。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身体动静。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指表示一定心理状态的行为,合同、遗嘱等民事法律行为是最典型的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又称事实行为,简而言之,就是没有表示一定心理状态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客观上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非表示行为比较典型的是先占、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创作作品、侵权行为等。

二、(急)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分析

1,腾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2,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的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当偿付,因为他是为了她的利益而遭受损失。3,腾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请求女子偿付。因为他是为了她的利益而遭受损失。4,、腾某向服务员借的100元,应当由腾某偿付。因为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腾某的损失可以向受益人追偿

5,腾某不能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因为他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不能索取报酬。6,腾某不应赔偿女子衣服损失。原因同上。

1、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无因管理是当事人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而没有法定约定义务的为他人管理事物。2、应该赔偿。女子对腾某有无因管理之债3、可以,同属于无因管理之债4、腾某偿还。这是他自己的借债行为5、不可请求,属于无因管理,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行为6、不应该,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予保护

三、急!!求一个我们身边日常的民事法律案例及分析。

一辆汽车被四次买卖

第一次买卖:1993年3月3日,某村将一辆汽车卖给吴秀明,价格是7500元,约定:吴秀明先交3000元给某村,某村将车交给吴秀明使用,余款4500元31日前付清,到时某村才将车的证件等交给吴秀明。到3月31日时吴秀明没有付清余款,某村也就没有交付有关的手续给吴秀明。

●第二次买卖:1993年5月23日,吴秀明又将这辆车卖给了孙继有,价格是10500元,约定:孙继有先交6000元给吴秀明,车也先交给孙继有使用,余款4500元在当年的12月31前付清。

1993年10月10日,某村找吴秀明要余款,吴秀明说:“我已经将车卖给了孙继有,他欠我4500元,他还我4500元我就换你4500元。”某村和吴秀明一同去找孙继有,孙说他也没有钱。这时某村就把车开走了。

● 1993年10月20日,吴秀明和孙继有一起找到某村协商,要求将还款时间延到12月20日,到时谁来还钱车就给谁,否则某村就可以任意处置车子。结果二人都未来还钱。

第三次买卖:1993年12月21日,某村将这辆车卖给了孙景兴,价格是5000元,孙景兴一次交清了车款,某村将车和有关手续也给了孙景兴。1994年4月5日,孙景兴做了车辆过户手续。

● 1994年5月5日,孙继有告了吴秀明,要求吴秀明退还车款,在调解中,吴秀明答应愿意退还车款。后来吴秀明想,自己也是给了车钱但没有车,于是他把某村给告了。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初步查明,车子在孙景兴手中,当时由于案情复杂,为了查清案件,1994年5月10日法院在询问证人时告诉孙景兴:“这辆车要保管好,听候处理。”

第四次买卖:1994年5月20日,孙景兴怕钱财两空,将这辆车又卖给了王长启,价格是10800元,王长启一次付清了车款,孙景兴也将车和手续全部交给了王长启。1994年5月25日王长启去做车辆过户手续时车被车管所给扣押了。(因为法院通知了车辆管理部门停办该车的过户手续。)

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主要判决结果)

(一)废除被告某村和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孙景兴

与王长启的买卖关系。

(二)将车归还原告第二买受人孙继有。

(三)某村将所收孙景兴的5000元退还孙景兴。孙景兴

将所收的王长启的10800元退还王长启。

(四)孙继有清偿所欠吴秀明的4500元及利息。吴秀明

清所欠某村的4500元及利息。

(五)鉴于该汽车几经转卖,造成严重损失,折合人民币

3000元,此款分别由孙景兴赔偿300元、吴秀明赔

偿500元、某村赔偿2200元给孙继有。

第三买受人孙景兴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消第三、第四、第五项改由吴秀明赔偿孙继有损失费400元(车由孙继有自行修复),补偿王长启损失费300元,给某村利息300元;某村补判决后,孙景兴、某村、吴秀明、王长启均不服,先后向省法院提起申诉。终审判决车归孙继有所有后,由法院做中间人将车以11600元的价格将车转卖给了明水县看守所,并做了汽车过户登记。省高院在审查此案时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发回二审法院再审改判(此时,汽车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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