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转业费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吗,军人转业费能否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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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官转业费,转业费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转业费属于夫妻财产?也不属于夫妻财产?

军人转业时会得到一笔包括军人安家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在内的转业费用。转业费的发放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关心,也是对他们保家卫国行为的充分肯定。

但军嫂在后方也做出了不少牺牲,要比一般家庭妇女吃更多的苦,对这笔费用应否有她们的份额一直存在争议,那么这部分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有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第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其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都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国家并没有相关法律或条令规定军人转业费用的归属性质,故应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分段考虑其归属性质。

故:凡根据军人婚前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凡根据军人婚后兵龄和军衔计算所得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各位战友是否清楚了呢?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关注“军转安置考试”微信公众号,获取更多转业信息!

转业费,复员费在离婚的时候如何分割

转业费,复员费在离婚的时候如何分割

转业费,复员费有很多人在离婚的时候对此有很大争议。那么,如何进行分割呢?

一, 转业费,复员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不是所有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复员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 具体计算方法

用年平均值乘以婚姻存续期间年限就可以了,年平均值一般用总数除以《70岁减去入伍年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一人一半就可以了。

三, 军人很多钱不能分割

军人有很多钱属于个人财产,配偶在离婚的时候无权主张分割。

四, 消耗掉的转业费,复员费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法律只能分割现在还有的东西,当然,可能会涉及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复原军人的转业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怎么分割?

曹某1、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曹某2(××××年××月××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助理工程师,于1999年参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2018年10月转业,入伍共计19年。转业后获得转业费78585元,住房补贴136075.7元,公积金78265.7元,养老保险102893.2元。现曹某1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取得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其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10年计算。李某于1999年加入部队,入伍时十五周岁,与七十岁差额为55年。故转业费78585元中,14288元(78585÷55×10=14288)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关于住房补贴136075.7元,住房补贴系李某服役期间获得补助性收入,71618.78元(136075.7÷19×10=71618.78)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费折价款35809.39元。关于公积金78265.7元,双方婚后取得41194(78268.7÷19×10=4119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关于养老保险102893.2元,因李某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待遇,且曹某1未就李某个人缴纳部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二、李某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35809.39元;三、李某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据此涉案住房补贴款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24741.04元(136075.71÷55×10),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就该款项给付曹某135809.39元应纠正为12370.52元(24741.03元÷2)。再查,法律明确规定,婚内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公积金款项中婚内取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予平分,虽一审法院将涉案公积金78265.71元认定为78268.7元,但该项认定所差3元的误差数额对案件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非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二审改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12370.52元。

曹某1、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曹某2(××××年××月××日出生),2016年7月13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李某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助理工程师,于1999年参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2018年10月转业,入伍共计19年。转业后获得转业费78585元,住房补贴136075.7元,公积金78265.7元,养老保险102893.2元。现曹某1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取得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6月24日起诉至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其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5月至2016年7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10年计算。李某于1999年加入部队,入伍时十五周岁,与七十岁差额为55年。故转业费78585元中,14288元(78585÷55×10=14288)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

关于住房补贴136075.7元,住房补贴系李某服役期间获得补助性收入,71618.78元(136075.7÷19×10=71618.78)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费折价款35809.39元。关于公积金78265.7元,双方婚后取得41194(78268.7÷19×10=4119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笔款项在李某处,故李某应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关于养老保险102893.2元,因李某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待遇,且曹某1未就李某个人缴纳部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给付曹某1转业费折价款7144元;二、李某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35809.39元;三、李某给付曹某1公积金折价款205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住房补贴和公积金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的住房补贴款项亦应比照涉案转业费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宜,据此涉案住房补贴款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24741.04元(136075.71÷55×10),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就该款项给付曹某135809.39元应纠正为12370.52元(24741.03元÷2)。再查,法律明确规定,婚内取得的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公积金款项中婚内取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予平分,虽一审法院将涉案公积金78265.71元认定为78268.7元,但该项认定所差3元的误差数额对案件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非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分割的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应予维持。

二审改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1住房补贴折价款1237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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