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组织教师学习刑法,幼师学习刑法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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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尽管现代的聋哑教育较以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聋哑人、盲人接受教育和智力、知识发展的水平仍不同程度地不及正常人。聋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较一般正常人有不同程度甚至是较大程度的减弱。责任能力的不完备又使其刑事责任程度相对较轻,同时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虽然法律的立废改不能脱离于国情,根据我国聋哑人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普遍较低的现状,对其责任能力仍予以特别规定。但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并未以责任能力的心理、生物两标准为依据,而仅以生物特征为标准,似乎类似于旧刑法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有精神病完全无责任能力,无精神病完全有责任能力;非聋哑人完全有责任能力,聋哑人减轻责任能力。有转自 些聋哑人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丧失听觉、语觉的聋哑人,只要不同时患精神疾病,其精神状况都是正常的或基本正常的,即聋哑人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对自己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采用的是纯生物学标准,并没有根据聋哑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作限制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势必导致执法上的偏差,轻纵犯罪。立法上的缺陷就只能通过司法予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从聋哑程度的认定上,确定是否属于又聋又哑,从因又聋又哑而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程度上,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这种方式并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基于对该特别条款的准确适用,是对责任能力理论的正确理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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