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赠与配偶的房产离婚时归谁,婚内一方父母赠与房产离婚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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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iLiaoPan.cOM婚内赠予配偶的房产离婚时归谁(婚内父母赠与的房产离婚时归谁)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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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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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赠予配偶的房产离婚时归谁(婚内父母赠与的房产离婚时归谁)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婚内互赠房产后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今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前来咨询离婚房产问题的男士。他与女方于三年前登记结婚。婚前,男方曾经购买过一套房产并登记在他个人名下。结婚后,为了夫妻关系更加融洽,经双方协商一致,男方将该房产赠与了女方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房产登记在了女方个人名下。由于性格不合,目前双方正在协商离婚问题,但就该房产如何分割出现了分歧。女方认为:既然男方已经把房产赠与给了自己,那么该房产就是自己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与男方无关。对此,这位男士当然不能接受。

对于夫妻婚内互赠房产后在离婚时该如何分割的问题,本离婚律师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看赠与行为发生时赠与方是否明确表示房产所有权只归受赠方个人所有。如果赠与方没有此类意思表示,则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平均分割。而如果赠与发生时赠与方明确表示房产所有权只归受赠方个人所有的,则要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认定房屋属于受赠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这位男士除了将房屋更名到女方名下外,并没有明确该房屋就是女方的个人财产,所以需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才是正确的。

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子想要回来可能吗?赠与的撤销效力认定

赠与的撤销——离婚房产赠与子女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那么,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等财物赠与子女,一方反悔时可以撤销吗?

夫妻复婚后,赠与还有效吗?

子女对房产享有物权吗?

子女对房产的权利相较于第三人对房产的债权有优先效力吗?

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一起来看看吧。

1、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请求撤销不予支持。

2021年北京昌平法院发布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六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

  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向某某与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某与包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某1由向某某抚养,二儿子包某2由包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某某名下的住房两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记在包某某名下的住房一套归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某某与包某某之子包某1变更为包某某抚养。此后,向某某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包某某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某与包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

综上,上诉人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某某依法不能撤销赠与。

2、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子女,实际为附条件赠与,夫妻复婚后,条件消灭,赠与无效。

原告王某溢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10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路××号的店面赠与原告,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母亲蔡某某与被告复婚。2012年3月31日,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父母再次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蔡某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某某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婚前财产。王某某与蔡某某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某某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某某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某某与蔡某某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某某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

一审判决对蔡某某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某某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以(2012)厦民终字第3211号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某某不再向王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某某与王某溢共有。现蔡某某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某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3、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子女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第三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050号

2013年2月4日,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后因周某明其他案件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基于家庭和睦及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请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共同生活事由消灭后,子女仍应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

原、被告间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原告李某甲。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及张某某3人与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方家庭作为拆迁户,应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同日,被告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原告在得知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后,便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称其赠与女儿拆迁款的情况属实,但该款项属于可撤销的赠与,且自己已通过嫁妆及抚养费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拆迁款的钱款,只是碍于父女之间的关系,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60000元及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该协议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方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某甲所有,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与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原告李某甲所有。

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被告实际领取占有之日,原告即形成向被告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原告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催促交付赠与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是有出于对子女抚养关系进行补偿的考虑的,是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因此,父母更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法律科普:探析!夫妻之间婚内赠与的撤销权问题引言

夫妻婚内赠与,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无偿给予夫妻另一方

房产作为传统中国人心目中的立家之本,如何守护好自身的财产尤其是房产落入他人之手是大家最为关心的话题之一。

伴随着对个人意识的强调步入大众视野,有相当一部分的已婚人士会更希望在婚后依然能保有个人财产,在离婚率不断升高的现状下不少适龄男女产生了“恐婚”心理。

其配偶是否具备解决婚内财产归属问题的能力,成为了步入婚姻前的最后一道考察屏障。在婚内,夫妻一方为了在配偶面前展现出自己有能力,安排好财产归属或是为了使关系更为长久与稳定。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夫妻间赠与财产的情形,赠与的形式更是五花八门,可能是夫妻夜话时的口头约定,也可能是书面的财产约定。今天咱们就来聊一聊这个话题。

以案析法:田某和于某的纠纷

来自天津的田某和于某本该过着像许多平凡夫妻一样的婚后生活,两人相识已有四年,双方均有体面的工作,两人情投意合并领证结婚。

结婚当日,田某将自己的积蓄80000元转入妻子于某的银行账户内,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了“不论婚姻存续与否,男方自愿将80000元财产权属给予女方”。

谁料,在婚后的短短两个月内于某便提出“我们都想买房子,不如先离婚,之后再复婚”,于是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维持了两个月便宣告终结。

可惜事与愿违,离婚后于某便不愿再与田某联系,田某自然是想要追回个人婚前存款,其中即包括了当时为表衷心转给于某的80000元。一审判决结果为,酌定由于某返还田某40000元。

根据此案例,我们可以深入讨论一下关于夫妻间婚内赠与的一些问题。

必须要弄清楚究竟什么样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属于赠与,还有婚内的赠与与普通赠与有些什么不同,最后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

什么样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才属于婚内赠与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于某签订的财产协议书是田某自愿签订的,但是应该看到田某是为了达到与于某结婚并长期生活的目的才签订的,田某与于某短暂的婚姻显然未能达到于某的目的。

由此可知,本案中的财产协议书关于80000元的归属约定属于婚内赠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认定尚不能统一。

有些法院认为这属于普通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不属于赠与,自然也就不存在撤销权之说,也有些法院认为属于婚内赠与,故适用赠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关于这些争议的学说我们在此不过多赘述,以下讨论的是在实践中已达成共识的部分。

婚内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拥有个人财产,这里所说的个人财产包括个人婚前财产、婚后由双方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因受赠所获的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可见赠与的房产必须是赠与人个人所有的,不包括夫妻共有的房产。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不被允许的。

赠与人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除了夫妻明确写明是“赠与”的情况,在生活中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并不一定会明确写出“赠与”二字。

此时若可以从约定内容中判断出赠与人的感激之情或者其他愿意做出赠与行为的情感时,可以依据情理分析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同时,在财产约定协议中如果出现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事项内容或是债务负担等,应认为属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而非婚内赠与。

婚内赠与的撤销权和普通撤销权有何不同

顾名思义,婚内赠与和普通赠与的差别就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没有夫妻关系,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夫妻关系会不会赋予赠与撤销权不同的意义。

夫妻关系是一种既紧密又脆弱的关系,其紧密体现在婚后双方财产共同共有,在现实操作中即便受赠方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赠与人也会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关系仍然与标的物保有一定联系。

例如丈夫赠与妻子的房产很可能被用于共同生活居住,其脆弱则体现在夫妻关系会因离婚而解除,远不如血缘关系那般难以分割,赠与的法律效果也可能会受到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

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规定没有变更登记即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受赠人来说并不公平,赠与人完全掌握了撤销的主动权,受赠人如果是在婚姻关系中处于需要保护地位的弱势方则其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总的来说,不论夫妻关系有多么复杂和特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可以给予特殊身份关系全面考虑,但其尚不能独立于普通赠与规则,直至今日暂时没有制定特殊规则的必要性。

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

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中,田某虽然主张行使撤销权,但最终法院是以显失公平为由才为田某争取回了40000元。原因在于根据《物权编》的相关规定,80000元的财产权属已经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注意几项使用限制,其一时间限制,婚内赠与撤销权属于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在赠与标的物转移之前行使。

其二形式限制,虽然《合同编》中未对撤销权的行使形式做出规定,但是通常情况下认为赠与合同可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做出撤销的意思,无需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使用撤销权。

其三某些特殊情况下可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可撤销。例如夫妻双方生活了许多年,妻子为家庭生活付出巨大,财产混同。

此时丈夫主张行使撤销权显然对妻子是不道义的,又或是受赠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赠与人照料或帮助颇多,也可以视为有道德义务,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引言

夫妻婚内赠与,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无偿给予夫妻另一方

房产作为传统中国人心目中的立家之本,如何守护好自身的财产尤其是房产落入他人之手是大家最为关心的话题之一。

伴随着对个人意识的强调步入大众视野,有相当一部分的已婚人士会更希望在婚后依然能保有个人财产,在离婚率不断升高的现状下不少适龄男女产生了“恐婚”心理。

其配偶是否具备解决婚内财产归属问题的能力,成为了步入婚姻前的最后一道考察屏障。在婚内,夫妻一方为了在配偶面前展现出自己有能力,安排好财产归属或是为了使关系更为长久与稳定。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夫妻间赠与财产的情形,赠与的形式更是五花八门,可能是夫妻夜话时的口头约定,也可能是书面的财产约定。今天咱们就来聊一聊这个话题。

以案析法:田某和于某的纠纷

来自天津的田某和于某本该过着像许多平凡夫妻一样的婚后生活,两人相识已有四年,双方均有体面的工作,两人情投意合并领证结婚。

结婚当日,田某将自己的积蓄80000元转入妻子于某的银行账户内,双方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了“不论婚姻存续与否,男方自愿将80000元财产权属给予女方”。

谁料,在婚后的短短两个月内于某便提出“我们都想买房子,不如先离婚,之后再复婚”,于是两人的婚姻关系仅仅维持了两个月便宣告终结。

可惜事与愿违,离婚后于某便不愿再与田某联系,田某自然是想要追回个人婚前存款,其中即包括了当时为表衷心转给于某的80000元。一审判决结果为,酌定由于某返还田某40000元。

根据此案例,我们可以深入讨论一下关于夫妻间婚内赠与的一些问题。

必须要弄清楚究竟什么样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属于赠与,还有婚内的赠与与普通赠与有些什么不同,最后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

什么样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才属于婚内赠与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与于某签订的财产协议书是田某自愿签订的,但是应该看到田某是为了达到与于某结婚并长期生活的目的才签订的,田某与于某短暂的婚姻显然未能达到于某的目的。

由此可知,本案中的财产协议书关于80000元的归属约定属于婚内赠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认定尚不能统一。

有些法院认为这属于普通的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不属于赠与,自然也就不存在撤销权之说,也有些法院认为属于婚内赠与,故适用赠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关于这些争议的学说我们在此不过多赘述,以下讨论的是在实践中已达成共识的部分。

婚内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拥有个人财产,这里所说的个人财产包括个人婚前财产、婚后由双方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因受赠所获的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可见赠与的房产必须是赠与人个人所有的,不包括夫妻共有的房产。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不被允许的。

赠与人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除了夫妻明确写明是“赠与”的情况,在生活中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并不一定会明确写出“赠与”二字。

此时若可以从约定内容中判断出赠与人的感激之情或者其他愿意做出赠与行为的情感时,可以依据情理分析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同时,在财产约定协议中如果出现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事项内容或是债务负担等,应认为属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而非婚内赠与。

婚内赠与的撤销权和普通撤销权有何不同

顾名思义,婚内赠与和普通赠与的差别就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没有夫妻关系,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夫妻关系会不会赋予赠与撤销权不同的意义。

夫妻关系是一种既紧密又脆弱的关系,其紧密体现在婚后双方财产共同共有,在现实操作中即便受赠方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赠与人也会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关系仍然与标的物保有一定联系。

例如丈夫赠与妻子的房产很可能被用于共同生活居住,其脆弱则体现在夫妻关系会因离婚而解除,远不如血缘关系那般难以分割,赠与的法律效果也可能会受到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

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规定没有变更登记即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受赠人来说并不公平,赠与人完全掌握了撤销的主动权,受赠人如果是在婚姻关系中处于需要保护地位的弱势方则其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总的来说,不论夫妻关系有多么复杂和特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可以给予特殊身份关系全面考虑,但其尚不能独立于普通赠与规则,直至今日暂时没有制定特殊规则的必要性。

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

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中,田某虽然主张行使撤销权,但最终法院是以显失公平为由才为田某争取回了40000元。原因在于根据《物权编》的相关规定,80000元的财产权属已经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注意几项使用限制,其一时间限制,婚内赠与撤销权属于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在赠与标的物转移之前行使。

其二形式限制,虽然《合同编》中未对撤销权的行使形式做出规定,但是通常情况下认为赠与合同可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做出撤销的意思,无需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使用撤销权。

其三某些特殊情况下可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可撤销。例如夫妻双方生活了许多年,妻子为家庭生活付出巨大,财产混同。

此时丈夫主张行使撤销权显然对妻子是不道义的,又或是受赠人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赠与人照料或帮助颇多,也可以视为有道德义务,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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