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哪种情况下的合同被称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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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离公平原则的合同首先不是无效合同,认定无效合同的依据楼上已经列出。甚至可撤销的合同也是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而非背离公平原则的合同。撤销合同的时效为一年,一年内必须形式撤销权,否则法律不保护。

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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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五种情形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条规定是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若权利人不予追认(不同意),则该处分合同应为无效。林x欣明知该转让房屋是朱xx与林xx共同共有,仍与林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属于善意。所谓善意,在民法上主要是指明知与否的主观状态。在行为人不知动产或不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主观为善意,如果明知则应认为恶意。在房屋交易关系中,该明知的时间点应从开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时。如果受让人明知该房屋不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该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无处分权,仍与之订立房屋转让合同,说明该受让人主观上是恶意的,这种明知是他人之物仍与之交易转让的行为,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不属于善意,所取得的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转让的房屋在建造时,是由林x欣出面操持打理,房产证也是由林x欣一手办理的,且林x欣是朱xx的内弟、林xx的亲弟,其对朱xx家的情况和该土地房屋的权属很清楚,即其明知该土地房屋是朱xx夫妻共同共有的,其若要购买该房屋应征得朱xx夫妻共同同意,或者在林xx出让该房屋时,林x欣应问朱xx是否同意转让,最好是朱xx也要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但是,该转让房屋合同是在未取得朱xx的同意下,林x欣与林xx在林xx单位签订的,其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尽管林x欣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甚至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房地产法》第38条第4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违反《房地产法》该项规定的转让合同效力取决于房地产的共有状况。若是共同共有或转让人所占份额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则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该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转让人之外的共有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将导致转让合同自始无效。若是转让人占三分之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且共有人之间就该房地产的处分无特别约定,则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第97条、《合同法》第51条、《房地产法》第38条之间司法适用上优先顺序的问题,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第450号民事判决的判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指王某甲)未经案外人王某乙的同意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99%份额的产权人,无须经过1%份额的产权人王某乙的同意即可对房产进行处分,故被上诉人未经王某乙的同意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我国物权法已经对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可以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处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并以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由认定其无效,适用法律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广东高院就该问题持有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度广东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若干具体问题分析的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中称:“至于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有经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或转让人事后取得共有房地产全部产权的,转让合同才能认定有效,否则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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