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及量刑标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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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违反防疫政策等同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且必须有1例以上的确诊病例,才构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是具体危险,而非抽象危险,具体认定标准:有确诊病例 密接多人 造成多人隔离观察。

关键词 违法防疫政策 传播 具体危险

根据《刑法》第330条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表述,该罪的基本行为类型可以简化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五种具体情形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四种具体情形: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前四种行为类型,主要是针对从事特定职业或者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一般来说,这些人都非常清楚自己的义务和职责,不太会出现违规操作或者违法履职的风险。存在少数医疗机构违规接诊、未严格执行防疫政策(预检分诊、一患一消杀等)而被定罪处罚的。这属于极少数的情况。从司法实践判例来看,其中最为容易频发的则是第五种行为类型,即普通民众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而导致他人感染确诊或者引发传播风险,最终被定罪处罚的。那么,此类情形高发的主要原因是什么?最为直接的原因应该是普通民众对有关防疫政策执行的不理解以及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十分清楚。因此,有必要对此类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行为予以明确和细化,以期有助于发挥此条刑法规定的一般预防功能。

一、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据此,每个人都有配合、服从、接受疫情防控部门相关防控工作要求的义务。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即视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如果个别情况下,出现疫情防控部门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是,一般来说,不得当场拒绝执行或者暴力抗拒执行防疫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该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并不局限于《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还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制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首先,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制定相关防控规定、措施及政策,是对《传染病防治法》的具体化和延伸规定。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次,罪状列举的第五种情形,已经表明有关部门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效力等级上等同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此条原本是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这直接说明,拒绝执行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便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而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第五种行为类型,更是将二者在刑法条文中并列,效力等级直接相当。之所以明确列示了有关预防、控制措施,是一种强调和明示,防止狭隘地理解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二、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

何谓“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这是本罪所要求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违规违法行为要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其中,甲类传染病参照《传染病防治法》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即可。什么是引起传播?从司法实践以及最高检的指导案例来看,可以总结为“造成新生的确诊病例”。也即是说,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其他人感染了传染病并且确诊,即所谓引起传播。由于行为人违反防疫政策,导致原本没有感染的人感染了,这就是传播行为。至于是否要求传播或者感染的人数,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相关判例中出现有2例即被定罪的情况。我们认为,从罪状表述上看,并未有对传播感染人数的限制,应当理解为:只要有1例(包括本数)以上的确诊感染,便构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

三、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何谓“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这是本罪的罪量要素之一,即危险状态要素。问题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换言之,行为人的违反防疫法规定或者防疫政策行为,所引起的传播危险是否现实而具体存在的,是否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具体评估判断的?我们认为,此处的传播危险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理由如下:

第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犯罪,处罚标准不应设定为抽象危险。一般认为,本罪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从法定刑最高七年的配置上看,本罪也不可能包括故意犯罪。通常来说,过失犯罪是要求有实害结果的,而不是危险状态。即便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牵涉公共卫生的特殊性,这种入罪标准也不宜过分放低要求。因此,这种危险状态应理解为较为接近实害结果的具体危险状态。只有造成了这种具体危险,结合公共卫生危险的公众性,才能与实害结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等量观之。

第二,从立法逻辑上看,抽象危险犯一般仅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表述,而不会明确有危险的明示规定。刑法对抽象危险犯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对相关义务规范或者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并不会明确要求造成或者引起相关危险。比如危险驾驶罪,仅仅要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要求造成公共交通安全危险。因此,只要违反禁止性规定,即认为造成了抽象的公共交通安全危险,不必具体考虑是否产生实际的危险状态。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明确要求“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是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或者防疫政策的补充要求,即不能根据违法行为直接认定具有处罚要求的“危险状态”,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判断危险状态的存在。

第三,从司法判例上看,均要求危险是客观具体存在的,而非抽象的。相关司法判例均显示,“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认定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确诊病例。一般要求行为人本身是确诊的病例,或者有确诊病例的存在。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确诊病例的存在,才能导致密接人群被感染风险的具体存在,才有导致不特定多数人感染的可能,进而导致严重的公共卫生危险或者后果。二是有密接多人。如果确诊病例,虽有违法违规行为,自己也确诊感染传染病,但是并未有密接人群,没有传播公众的可能性,也足以造成严重的传播危险。三是造成多人隔离观察。密接以及是否需要隔离观察的认定,是需要医疗专家具体评估认定的,也直接影响传播危险是否严重的认定。通常来说,只有造成多人隔离观察的,才有可能出现严重的传播危险。

究竟什么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今天有二件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上了头条热榜,一件是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某项目乙方施工负责人刘某某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违法犯罪事实为:一是明知属于封控地区的风险人员,隐瞒行程前往他处居住;二是蓄意编造虚假行程,违规解除健康宝弹窗;三是多次跨区活动,造成疫情传播的重大风险。另一件是“朴石医学检验实验室”问题,卫健部门已吊销该实验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场监管部门已立案查处。根据卫健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那么,什么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某项目乙方施工负责人刘某某实际上是违反了上述第四种情形,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形为。疫情防控马虎不得,更不可恶意扩散。不然就没法控制疫情的局面了,严守死守!朴石医学检验实验室系属于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形为。这么严肃的事儿居然还敢这样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了钱而变得没有底线,太可怕了!也更可恨!严惩!大家了解了究竟什么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了吗?

多学法,少吃亏,你身边有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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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宪权|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评价

刘宪权

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博导

要目

一、厘清《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二、审慎适用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妨害新冠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刑法适用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特殊时期,对于实践中频发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重新厘清该《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并通过明确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精准把握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该有其特殊意义。

一、厘清《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早在2003年5月13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然而,《意见》与《解释》在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定性上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一方面,关于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意见》与《解释》分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看到,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传染病范围仅限于甲类传染病,而在《解释》发布之际,《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的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与霍乱,而不包括新冠肺炎。正因为如此,《解释》仅能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过失造成非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随后,在总结2003年非典疫情防控经验的基础上,基于日常突发传染病防治管理的现实需要,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对部分非甲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吸收了上述《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内容,明确将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行为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畴。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至此,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行为得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论处。在此基础上,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中,显然应当优先适用《意见》规定,对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犯罪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论处。

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意见》与《解释》均规定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不同的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解释》并未限定该罪适用的具体情形,而《意见》则作了明确的排他性的限定。根据《意见》的规定,只有两种特定情形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防疫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均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由此可见,《意见》的本意在于通过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定该罪的适用范围。应当看到,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意见》强调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绝不应认为《意见》只是一味注重从严、从重。相较于《解释》而言,《意见》实际上是强调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准确适用刑法条文下的适度从重,其内容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与其说《意见》是情绪“法律解释”,不如说是实务部门强调应控制“司法适用”的情绪。在司法理念上,务必理解并把握好“严惩”与“依法”的关系,防止司法的“一刀切”。

二、审慎适用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对于爆炸、放火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以爆炸、放火等具体罪名进行认定,而不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其他无具体罪名规定但却在犯罪方法上与爆炸、放火等具有“同质性”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避免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在笔者看来,对于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持审慎态度。在主观方面,除非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主观意志上希望或放任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否则不应当轻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下,实践中大多情况下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人对于导致传染病传播后果往往是不“明知”的。即使部分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知”,但其往往都是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此时行为人对于造成传染病传播后果是排斥、否定的,而非希望、放任的。试想,实践中,明知自己疑似新冠肺炎却拒绝执行防疫措施仍然走亲访友的行为人,其对于亲友感染病毒难道不是排斥、否定的?据此,笔者认为,除极端情况下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故意以外,很难存在放任传染病传播结果的间接故意。

事实上,《意见》也佐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如前所述,《意见》从客观上明确了仅两种特殊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以是否被确诊、是否因疑似被隔离治疗,以及是否进入公共区域等方面,严格限定了该罪的适用范围。不仅如此,《意见》在罗列该罪客观行为表现的同时,还着重强调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据此,根据《意见》这一排他性质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对于不属于《意见》中的两种特定情形,或虽属于这两种特定情形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传播故意的行为,均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首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系过失犯罪。从法定刑的规定上看,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这与刑法中其他有关过失类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基本一致,如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相关行为人对严重危害传染病防治秩序并导致疫情发生或加剧的结果系故意,显然不可能适用如此轻的法定刑,而应当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若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故意犯罪,势必会导致罪刑失衡。另外,《意见》明确了只有两种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的情形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他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只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这同样足以说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

其次,明确犯罪故意与行为故意之间的区别。犯罪故意中的“故意”与犯罪过失相对,是指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上的故意。刑法理论上认为,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关键性差异在于意志因素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持排除、反对或否定的态度。与之不同的是,一般行为中的“故意”则是对行为的支配性的故意。通常情况下,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人均在自己意识、意志支配下实施行为,此时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无疑是“故意”实施的,符合行为上的“故意”。但这不表示行为人对于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结果的态度是肯定或放任的。即使行为人故意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危害行为,甚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系“明知故犯”,也并不影响行为人可能对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持排斥、反对或否定的态度,从而成立过失犯罪。

最后,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两罪均系过失犯罪,但适用的场合有所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适用于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危害行为,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适用场景是日常生活。这是基于两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决定的,前罪主要侵害了传染病防控管理秩序,后罪则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应当看到,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严重妨害行为势必对传染病的相关防控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过失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刘宪权

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教授、博导

要目

一、厘清《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二、审慎适用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妨害新冠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刑法适用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特殊时期,对于实践中频发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重新厘清该《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并通过明确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精准把握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该有其特殊意义。

一、厘清《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早在2003年5月13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然而,《意见》与《解释》在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定性上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一方面,关于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意见》与《解释》分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看到,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传染病范围仅限于甲类传染病,而在《解释》发布之际,《传染病防治法》中明确的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与霍乱,而不包括新冠肺炎。正因为如此,《解释》仅能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过失造成非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随后,在总结2003年非典疫情防控经验的基础上,基于日常突发传染病防治管理的现实需要,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对部分非甲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吸收了上述《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内容,明确将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行为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畴。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至此,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行为得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论处。在此基础上,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中,显然应当优先适用《意见》规定,对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犯罪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论处。

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意见》与《解释》均规定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不同的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解释》并未限定该罪适用的具体情形,而《意见》则作了明确的排他性的限定。根据《意见》的规定,只有两种特定情形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防疫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均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由此可见,《意见》的本意在于通过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定该罪的适用范围。应当看到,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意见》强调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绝不应认为《意见》只是一味注重从严、从重。相较于《解释》而言,《意见》实际上是强调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准确适用刑法条文下的适度从重,其内容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与其说《意见》是情绪“法律解释”,不如说是实务部门强调应控制“司法适用”的情绪。在司法理念上,务必理解并把握好“严惩”与“依法”的关系,防止司法的“一刀切”。

二、审慎适用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对于爆炸、放火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以爆炸、放火等具体罪名进行认定,而不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其他无具体罪名规定但却在犯罪方法上与爆炸、放火等具有“同质性”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避免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在笔者看来,对于妨害疫情防控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持审慎态度。在主观方面,除非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主观意志上希望或放任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否则不应当轻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下,实践中大多情况下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人对于导致传染病传播后果往往是不“明知”的。即使部分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知”,但其往往都是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此时行为人对于造成传染病传播后果是排斥、否定的,而非希望、放任的。试想,实践中,明知自己疑似新冠肺炎却拒绝执行防疫措施仍然走亲访友的行为人,其对于亲友感染病毒难道不是排斥、否定的?据此,笔者认为,除极端情况下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故意以外,很难存在放任传染病传播结果的间接故意。

事实上,《意见》也佐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如前所述,《意见》从客观上明确了仅两种特殊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以是否被确诊、是否因疑似被隔离治疗,以及是否进入公共区域等方面,严格限定了该罪的适用范围。不仅如此,《意见》在罗列该罪客观行为表现的同时,还着重强调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据此,根据《意见》这一排他性质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对于不属于《意见》中的两种特定情形,或虽属于这两种特定情形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传播故意的行为,均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适用

首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系过失犯罪。从法定刑的规定上看,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这与刑法中其他有关过失类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基本一致,如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相关行为人对严重危害传染病防治秩序并导致疫情发生或加剧的结果系故意,显然不可能适用如此轻的法定刑,而应当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若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故意犯罪,势必会导致罪刑失衡。另外,《意见》明确了只有两种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的情形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其他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只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这同样足以说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

其次,明确犯罪故意与行为故意之间的区别。犯罪故意中的“故意”与犯罪过失相对,是指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上的故意。刑法理论上认为,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关键性差异在于意志因素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持排除、反对或否定的态度。与之不同的是,一般行为中的“故意”则是对行为的支配性的故意。通常情况下,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人均在自己意识、意志支配下实施行为,此时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无疑是“故意”实施的,符合行为上的“故意”。但这不表示行为人对于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结果的态度是肯定或放任的。即使行为人故意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危害行为,甚至对该违法犯罪行为系“明知故犯”,也并不影响行为人可能对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持排斥、反对或否定的态度,从而成立过失犯罪。

最后,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两罪均系过失犯罪,但适用的场合有所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适用于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危害行为,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适用场景是日常生活。这是基于两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决定的,前罪主要侵害了传染病防控管理秩序,后罪则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应当看到,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严重妨害行为势必对传染病的相关防控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过失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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