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报告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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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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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可以分割吗为什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可以分割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2019共同财产房产离婚后分割规定

一、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

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在分割房产时,也会根据分割财产的方法,需要将房产分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二、房产作为共同财产时的处理情况

(一)房产作为共同财产,对所有权无争议的处理情况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格进行分割。

(二)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比如一方购买房屋时花费50万,经过双方出资装修后,房屋升值30万,总价值80万,那么升值的30万则应该平均分割;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根据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五)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如哪一方负责抚养子女等因素判决由哪一方当事人使用。待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必须按照公平平等的原则进行处理和分隔,由于房产属于固定资产,在分割时需要双方协商来进行处理,如果双方能够对房产的分割情况达成一致的话,则不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法律上可以认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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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未分割房产能否作为共同财产 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顾某、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被告满某某欠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款16万元;且被告李某某、顾某、满某某对还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泽执字第19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满某某的房产,最终实际查封了位于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大庆中路某号某幢某室的房屋。后被告戚某某提出,其与满某某于198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被查封房屋归女方戚某某和儿子满某所有,离婚后房屋也一直由戚某某及儿子满某居住使用。故其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81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4)泽执字第19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

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洪泽区大庆中路某号房产属于二被告共有,继续执行该房屋。

调查与处理

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某某、满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11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执行(2014)泽执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位于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大庆中路某号房产。被告戚某某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于1996年6月2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满某某名下,但系被告戚某某、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戚某某、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被告戚某某、满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大庆中路某号的居住房归女方戚某某和儿子满某所有,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仍属于被告戚某某、满某某共同所有。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债务虽属于被告满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戚某某、满某某虽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约定归戚某某及儿子满某所有,但截止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并未积极行使变更产权登记权利,故对涉案房屋未能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据物权登记规则,涉案房屋仍属于戚某某与满某某共同共有,故戚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戚某某对执行标的位于大庆中路某号的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对此从三个方面做出全面分析,同时也解释了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执行中对共有财产查封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先行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偿付责任。近几年,各省市离婚率普遍上涨,离婚后财产纠纷也逐渐增多,夫妻共同财产中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的分割,成为当事人双方关注的重点。本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醒了夫妻双方,不动产分割后应尽早办理变更登记,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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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并非夫妻关系,共同出资的房子怎么分?

如今虽然提倡恋爱自由、婚姻自由,但感情的事情总是剪不断理还乱,在正式步入婚姻殿堂之前,双方家庭在面对共同出资购房,这类的重大支出时,一定要谨慎。

案 件 回 顾

2014年3月,张先生与揭小姐相识,随着感情的升温,一年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婚房,总价57万余元,首付17万余元,首付款中有5万元,系由揭小姐的父亲转账到张先生卡上,剩余40万元,由张先生作为主贷人进行商业贷款。随后,揭小姐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前后大概花了13万多,装修完毕后,张先生、揭小姐及揭小姐的母亲搬进了新房,并选定了结婚登记日。

此后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双方矛盾开始激化,两年后两人最终还是没能走到最后。

恋爱关系结束后,张先生和揭小姐对房屋分割,产生了分歧,张先生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予揭小姐房屋28%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揭小姐认为,自己先后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1.8万房屋贷款,房屋的全部装修和家具款以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开销,理应平均分割该房屋。

法 院 审 理

在这起案件中,因张先生和揭小姐并非夫妻关系,因此涉案房屋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只能按照出资的多少及,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具体份额,同时考虑到涉案房屋还处在按揭贷款中,变更贷款手续较复杂及,变更贷款人存在还贷能力的风险,应当以不变更主贷人为宜。

该房屋经张先生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65万余元,现状下装修价值约为10万余元,但由于女方未能保留相关的出资证明,仅能根据现有证据,享有较小的财产份额。

最后法院综合各方证据,评判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及,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酌定张先生、揭小姐对于房屋,分别享有60%和40%的财产份额,同时鉴于张先生的份额较大,且贷款在其名下,故确定张先生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由张先生给付揭小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40%。

版权归原

如今虽然提倡恋爱自由、婚姻自由,但感情的事情总是剪不断理还乱,在正式步入婚姻殿堂之前,双方家庭在面对共同出资购房,这类的重大支出时,一定要谨慎。

案 件 回 顾

2014年3月,张先生与揭小姐相识,随着感情的升温,一年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婚房,总价57万余元,首付17万余元,首付款中有5万元,系由揭小姐的父亲转账到张先生卡上,剩余40万元,由张先生作为主贷人进行商业贷款。随后,揭小姐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前后大概花了13万多,装修完毕后,张先生、揭小姐及揭小姐的母亲搬进了新房,并选定了结婚登记日。

此后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双方矛盾开始激化,两年后两人最终还是没能走到最后。

恋爱关系结束后,张先生和揭小姐对房屋分割,产生了分歧,张先生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给予揭小姐房屋28%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揭小姐认为,自己先后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1.8万房屋贷款,房屋的全部装修和家具款以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开销,理应平均分割该房屋。

法 院 审 理

在这起案件中,因张先生和揭小姐并非夫妻关系,因此涉案房屋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只能按照出资的多少及,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具体份额,同时考虑到涉案房屋还处在按揭贷款中,变更贷款手续较复杂及,变更贷款人存在还贷能力的风险,应当以不变更主贷人为宜。

该房屋经张先生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65万余元,现状下装修价值约为10万余元,但由于女方未能保留相关的出资证明,仅能根据现有证据,享有较小的财产份额。

最后法院综合各方证据,评判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及,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酌定张先生、揭小姐对于房屋,分别享有60%和40%的财产份额,同时鉴于张先生的份额较大,且贷款在其名下,故确定张先生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由张先生给付揭小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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